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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4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湯文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陳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六、農地重劃條例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九、土地徵收條例(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十、土地法(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09月05日給雲林縣長信箱陳情信件,應作成准予陳情內容事項『民國71年02月27日雲府地劃字第14331號農地重劃莿桐鄉大埔尾段2743-1地號編定為產業道路用地開闢施工未完成案』(信件案號20230905000155),依原核定農地重劃計畫完成施工[甲證3]。3.如該產業道路確實無法依農地重劃案設計施工,請求判令還原依法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告所主張之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均有所不明,請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所主張之訴訟類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均有所不明,請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徵收公告函文等)。

㈡又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述,本件涉及農地重劃或土地徵收爭議

,依前開說明,應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陳情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