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湯文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陳情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40010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之訴有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其原因事實之情形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六、農地重劃條例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九、土地徵收條例(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十、土地法(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可知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如無上開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三、經查:觀之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09月05日給雲林縣長信箱陳情信件,應作成准予陳情內容事項『民國71年02月27日雲府地劃字第14331號農地重劃莿桐鄉大埔尾段2743-1地號編定為產業道路用地開闢施工未完成案』(信件案號00000000000000),依原核定農地重劃計畫完成施工[甲證3]。3.如該產業道路確實無法依農地重劃案設計施工,請求判令還原依法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尚欠具體明確,且其於理由欄未陳明本件之訴訟類型、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第3項亦未陳明訴訟標的;且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其理由所述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所為主張(本院卷第21-27頁),則本件涉及農地重劃或土地徵收或廢止徵收等之爭議,依前開說明,應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14年9月18日裁定(本院卷第305-30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9頁)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本院卷第311頁)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