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俊惠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第1目規定:
「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
正段2地號土地自民國70年迄今已逾50年供道路使用,面積僅8平方公尺,如依公告現值徵收僅未及新臺幣30萬元,與被告年度預算相比屬九牛一毛,顯非財政所無法負擔。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釋示有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然被告無所作為,歷有年所,竟僅先行錄案而未予徵收,有失職責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應屬前揭所列土地爭議有關徵收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有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