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50號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榮昌
余依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何博彥 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2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共同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遺屬補償金同一順序申請人共同具領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給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主張略以:原告之子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原告之子)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市○○區大安濱海樂園(下稱大安濱海樂園)戲水,因○○市○○區管理所秘書朱祐賢及向該所承攬「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理事長胡清楯、水上安全救生員林隆昌、宋唐伸等人(下稱朱祐賢等4人)之疏失,致使落海溺水窒息身故,原告之子係因朱祐賢等4人犯過失致死罪而被害死亡,故本於犯罪被害人遺屬身分,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核給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意旨(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補審字第192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114年4月18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人員胡清楯、林隆昌、宋唐伸並無確實提供安全防護措施,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胡清楯過去數次向新聞媒體宣稱將派駐國軍退役蛙人擔
任現場救生員,及假日時段現場會有4名救生員在旁戒護云云;然事發當天適逢假日且舉辦沙灘淨灘活動,人員多達500人,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不但未加派人手,亦未如同對外宣稱會有4名救生員在場戒護,僅由林隆昌、宋唐伸兩名救生員於當天執勤,顯然有救生人員不足之情況。
⑵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歷年向主管機關提供之大安濱海樂
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企劃書明確規範:該處水域安全維護工作應包含近岸巡邏,遊客如果離岸太遠,會立即出動沙灘車,到外海沙灘處進行遊客勸離回岸上,避免漲潮時水位太高,遊客無法回到岸上危害遊客生命財產安全。然林隆昌、宋唐伸於人手不足之情況下未出動沙灘車加以巡視、亦無廣播通知遊客,並無設置明顯之警戒線劃分安全區域,顯然未依工作企劃書對遊客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其等身為救生員之注意義務。
⑶原告之子當天並無進入禁止水域遊憩活動之範圍内,所
處之位置附近仍有許多人群戲水嬉戲、玩沙灘排球,可見一般民眾根本無法辨識是否已超出安全之戲水區域,且事發當時亦無聽到任何廣播或是工作人員口頭告知該處並非戲水區。
⑷林隆昌、宋唐伸身為救生員,在民眾告知原告之子溺水
後,竟未攜帶任何救生裝備至案發現場,致案發當時無法進行救援;且因林隆昌、宋唐伸當天並未出動沙灘車,而僅能以小跑步方式前往海灘,導致錯過黃金救援時間,致原告之子不幸溺水身亡。
⒉○○市○○區管理所秘書朱祐賢對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應負有
管理、監督之義務,卻未確實監督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依契約對遊客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之子溺水身亡,自有過失:
⑴○○市○○區管理所既然身為大安濱海樂園之管理機關,自
應對負責進行救援安全維護工作之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有管理、監督之責,並非委請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負責安全維護工作後,即可推諉卸責。
⑵如前所陳,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胡清楯、林隆昌、宋
唐伸顯然違反其注意義務,足見○○市○○區管理所並無確實監督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進行大安濱海樂園之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市○○區管理所顯然並無核實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是否確實依工作企劃書履行其義務,朱祐賢身為大安濱海樂園之管理人員,顯然未盡其管理監督義務,其對於原告之子溺水身亡之結果,自有過失。
⑶再者,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於108年修法後,不再區分泳
池及開放性水域之救生員。然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之救援安全維護工作之招標文件仍記載「執行水域救援工作之救生員須具備合格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證照」,足見○○市○○區管理所並無依現行法規而對投標廠商為應有之事前審查。
⒊又原告對○○市○○區管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業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管理所對大安濱海樂園沙灘戲水區標示不清,而認定與原告之子死亡具有因果關係。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二人遺屬補償金各新臺幣10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朱祐賢等4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0001、46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亦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08號刑事裁定駁回。可見朱祐賢等4人對於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之子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原告即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自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前段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適用。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五章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乙節,依同年6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自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查本件原告檢具刑事案件報告書憑以主張其子於112年6月3日因他人犯過失致死罪而死亡,而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施行之後,始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作為規範依據,先此敘明。㈡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及笫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第50條前段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180萬元。」㈢依照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足見被害人之死亡非因他人犯罪行
為所致者,其父母自不得本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地位,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至明。
㈣查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子難
認係因朱祐賢等4人犯罪行為被害致死,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復據臺中高分檢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覆議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申請等情,有卷附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覆議決定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21頁、覆審卷第2頁至第36頁),堪認真正。
㈤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雖檢具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書件,復於本件審理時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其等之子係因朱祐賢等4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自得申請被告核給遺屬補償金等語。惟:
⒈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核給,必須以犯罪事實及被害結
果確定存在,且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為前提;而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乃檢察官及刑事法院之法定權限,故申請人憑以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原因事實,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裁判認定相關刑事犯罪嫌疑人均不成立犯罪確定者,無論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或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或行政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⒉查朱祐賢等4人因上開原告之子死亡事實,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前經原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朱祐賢等4人就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難認其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其等行為與原告之子死亡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朱祐賢等4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據臺中高分檢審核後,仍認定朱祐賢等4人並無原告所指訴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作成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原告續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對朱祐賢等4人提起自訴,又經臺中地院認定檢察官就朱祐賢等4人被指訴犯行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以朱祐賢等4人缺乏積極事證足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原告之再議,於法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1、464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5號處分書、臺中地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08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34頁、覆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屬實。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指訴朱祐賢等4人就原告之子溺水死
亡事故涉有過失致死罪犯行,既經對犯罪成立與否具有法定認定權限之檢察官及普通法院(刑事庭)一致論斷朱祐賢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不成立犯罪行為確定在案,則原告以其等之子係因朱祐賢等4人犯罪行為被害死亡為事由,而本於被害死亡者之父母身分,申請被告核給遺屬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不得准許。
⒋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就大安濱海樂園沙灘
之戲水區有標示不清之情,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已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業據臺中地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乙節,本院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
顯見國家賠償責任並非以相關公務員之行為構成犯罪為其成立要件;換言之,國家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與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要件互殊,故享有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權利者,並不必然得據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則本件原告指訴朱祐賢等4人上開犯罪行為致使其等之子被害死亡之犯行,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朱祐賢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刑事法院裁定駁回其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徒憑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履行國家賠償義務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為由,憑為得申請核給遺屬補償金之論據。
㈥是故,朱祐賢等4人就原告之子死亡事故之發生,既經偵審程
序一致認定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確定在案。則原告本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身分,請求被告核給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件與法定申請要件有間,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