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林靜雯 本院行政訴訟庭第二庭法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原告如提供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首記載民事起訴狀,狀內記載「為請求台中高等行政114年訴字第2號裁判法官林靜雯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聲明第1項前段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22,222元」(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訴之聲明第

2、3項分別記載「事發法院應依法就宣判主文裁定更正及上傳司法院平台」「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依.應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且僅記載略謂:……114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視人民權益如狗屎……法官卻違背法令恣為駁回云云。

核就訴之聲明第2、3項未表明係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法令依據,亦有語意未明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仍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略謂:……依法抗告依法行政勿擱置、上傳司法院網站云云(本院卷第27頁)。查原告經命補正後既仍表明為行政爭訟之意旨,復無從依其上開未補正之原因事實與法令依據,逕認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第2、3項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認本院自有審判權限,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不合法併應裁處罰鍰: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未遵期補正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

(二)濫訴及裁處罰鍰等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1項第11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第6項)行政法院依第1項第1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7項)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2、核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原因事實與後續訴訟行為,足認原告僅因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不服,即於未檢附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對本院法官林靜雯恣意提起訴訟,並請求毫無根據之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且無負擔本院依法核定之裁判費意願,是依原告書狀所載,堪認原告於本件之事實上、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甚明。

3、其次,觀諸原告自114年起對本院相關案件承辦之院長、法官、書記官等提出多起訴訟(本院卷第39頁案件序號第56至66參照),且核其聲明均亦係對承辦人員起訴損害賠償及略如本件訴之聲明2、3所示,諸如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9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上傳司法院平台。二、應函送被告偵辦及依電腦分案,應迴避經手原告所有案件。」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可稽,又以原告姓名於各法院以損害賠償案由而為查詢,所提起之相關案件經法院裁判者,至114年12月12日已達「425」件,亦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關案件承辦人員起訴,亦有經法院認係基於惡意經裁處罰鍰之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488、485、577、752號民事裁定參照),足見原告迭因訴訟結果不如預期即濫行對法院相關承辦人員提起行政、民事訴訟,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以濫行訴訟方式宣洩個人負面情緒,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其訴難認合法。

4、原告恣意起訴,所為使司法處理其起訴後相關程序,虛耗司法資源,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為適當。

5、不服行政法院裁處濫訴罰鍰的裁定,得以抗告救濟,然因原告的本案訴訟業經裁定認屬濫訴,予以駁回,為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的效力。因此,112年8月15日施行的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7項後段明定,法院應於裁定內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審酌罰鍰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上開規範意旨自非係備供執行因抗告、停止執行期間之經過原告所受利益,而暫緩移送執行既仍係為避免原告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且本件裁罰金額非鉅,不致造成原告過度之負擔,認以提供足額之擔保始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6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行政訴訟異議狀內記載略以:……郭書豪未經調查程序。……劉錫賢少數法官所為裁定視為兒戲……云云。

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查:原告起訴係屬濫行訴訟業如上述,且觀諸其上開所載仍係漫為指摘本院法官之方式,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具狀恣意指摘本院法官上開各情,足認其上開指摘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聲請迴避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告應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原告如提供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