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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林靜雯 本院行政訴訟庭第二庭法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22,222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受理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之訴訟事件,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則人民起訴主張公務員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損害金額者,係屬一般民事訴訟性質,行政法院不具審判權,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狀略以:「為請求台中高等行政114年訴字第2號裁判法官林靜雯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聲明第1項前段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22,222元」。

四、觀諸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當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聲明請求賠償損害相當之金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職務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其執行職務行為地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該法院管轄。

五、原告固於起訴狀、行政訴訟異議狀內記載略以:……郭書豪 未經調查程序。……劉錫賢少數法官所為裁定視為兒戲……云云。

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查:衡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尚不明承審法官何人,即具狀恣意指摘本院法官之方式,足認其上開指摘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聲請迴避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六、至於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2、3事項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