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郭書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則人民主張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損害其權益,而對該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而係屬私權爭執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行政法院無從受理審判,自應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2222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暫停訴訟程序。」事實及理由則記載略以:「原告依舉證事實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間撤銷土地登記事件……未經法定程序後移卷由系爭法院和股法官合議審理以114年訴字第2號3月12號所為裁定(詳卷)駁回理由為原告未依先行行政訴願再起訴……綜(起訴狀誤載為『粽』)上事證郭書豪未經調查程序原告已先前向台中市政府事發機關提起行政訴願才起訴,郭書豪身為合議法官審判長違法意圖藉勢藉端影響司法公正涉及違法違背司法正義……」等語。
四、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當認原告之訴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被告職務行為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暫停訴訟程序。」部分,核屬附帶程序性之請求,應由受移送法院一併審酌決定,附此指明。
五、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裁定範圍。
六、末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當時審理其所提起事件之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應以實際承辦法官為對象,且須該事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故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訴訟事件之初,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自不可能發生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實狀態,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自為法所不許。查原告因本件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4年8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1頁),表示不服本院命補正裁定,並載明略以:「劉錫賢林學晴……自行迴避」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在本件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時,任意預設本院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已為法所不許;且原告未舉原因亦未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無非在於干擾本件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承審法官毋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