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郭書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可知,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其原因事實之情形者,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未預繳裁判費,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依舉證事實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間撤銷土地登記事件……未經法定程序後移卷由系爭法院和股法官合議審理以114年訴字第2號3月12號所為裁定(詳卷)駁回理由為原告未依先行行政訴願再起訴…視人民權益如狗屎身為司法人員應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辯論.宣判該法官卻違背法令恣為裁定駁回……綜(起訴狀誤載為『粽』)上事證郭書豪未經調查程序原告已先前向台中市政府事發機關提起行政訴願才起訴,郭書豪身為合議法官審判長違法意圖藉勢藉端影響司法公正涉及違法違背司法正義……」等語,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則載:「事發法院應依法就宣判主文裁定更正及上傳司法院平台。」、「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依.應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所載語意均不明,且未依法載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下稱本院命補正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於114年8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1頁),表示不服上開本院命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原告仍無從據此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又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訴訟事件之初,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自不可能發生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實狀態,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自為法所不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未依本院命補正裁定補正,並於本件尚未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際,於114年8月5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上載明略以:「劉錫賢林學晴……依法自行迴避」云云,依前開說明,原告在本件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時,任意預設本院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已為法所不許;且原告未舉原因亦未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無非在於干擾本件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承審法官毋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說明。
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不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