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5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書豪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聲明不服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移轉管轄)裁定,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五、至於抗告人於書狀內固記載聲請本院審判長法官蔡紹良迴避云云,然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查本件抗告人視為提起抗告,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復具狀恣意聲請本院審判長法官蔡紹良迴避等情,足認其上開聲請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迴避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