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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黃毓臻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受理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之訴訟事件,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則人民起訴主張公務員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損害金額者,係屬一般民事訴訟性質,行政法院不具審判權,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2222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暫停訴訟程序。」,而事實及理由略謂:「原告依舉證事實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告訴撤銷土地登記事件……未經法定程序後移卷由系爭法院和股法官合議審理以114年訴字第2號3月12號所為裁定(詳卷)駁回理由為原告未依先行行政訴願再起訴………綜(起訴狀誤植為「粽」)上事證……黃毓臻身為書記官明知程序違法意圖影響司法公正涉及違法違背司法正義……」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四、審酌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內容,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等情,當認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聲明請求賠償損害相當之金額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議訴訟之法律上屬性為一般民事訴訟,本院無審判權,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管轄。至於該訴之聲明後段附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暫停訴訟程序。」部分,核屬附帶之程序請求,應隨由受移送法院一併審酌決定。再者,本件被告係本院職員,其執行職務行為地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該法院管轄。

五、此外,原告雖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法官劉錫賢及林學晴依法自行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鑑於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非屬本院審判權範疇之民事訴訟,依法本應從程序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管轄,性質上為程序裁定,無涉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復衡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尚不明承審法官何人,即具狀恣意對本院劉錫賢法官(非本件承審法官)及林學晴法官(本件裁定移送程序之受命法官)聲請迴避等情,足認其上開聲請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迴避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六、另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事項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