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黃毓臻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再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原告之訴有未預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其原因事實之情形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受訴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預納裁判費,且其書狀內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載「事發法院應依法提供分案資料及佐證上傳司法院平台」及「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依電腦分案,應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部分尚欠具體明確,且未記載得依行政訴訟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事實,復無從辨明其爭議事項係屬民事訴訟性質,經本院審查庭審判長以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雖於114年7月22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為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無從阻卻起訴未預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原告雖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法官劉錫賢及林學晴依法自行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核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訴,性質上為程序裁定,無涉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復衡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尚不明承審法官何人,即具狀恣意對本院劉錫賢法官(非本件承審法官)及林學晴法官(本件裁定移送程序之受命法官)聲請迴避等情,足認其上開聲請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迴避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不在本裁定範圍,一併在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