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毓臻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即原告所出具之114年10月13日(本院收文日)「行
政訴訟異議狀」內容為:「原裁定隱匿相對人任職單位.起訴事實事發案件案號.應廢棄.被告預繳……」等語,核屬表示對原裁定駁回其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事發法院應依法提供分案資料及佐證上傳司法院平台」及「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一電腦分案,應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部分表示不服之意,故其書狀用語雖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五、至抗告人於書狀內記載聲請承審法官蔡紹良迴避云云,惟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復具狀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足認其上開聲請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迴避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