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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張春朝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第3項)行政法院認第1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1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第4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5項)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1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區段徵收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表明擬改以領取建物補償金之方式參與分配,故想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亦表明盡力協助原告爭取補償金而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26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事由並無礙公益之維護,則本件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迄至115年3月5日屆滿4個月止,兩造均未於期間內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已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惟原告於114年3月6日(收文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本院值日夜收件章及收文明細表可稽,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準此,本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並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是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