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劉啟億即彰化縣私立寶寶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或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至原告幼兒園稽查,查獲原告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以113年9月18日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52條第2款,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改善,並依同法第61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公布原告姓名及幼兒園名稱3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係裁處罰鍰6萬元及其附帶之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本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