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劉光華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汪懋功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徐汝貞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陳育琳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證件,就其占用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忠雅段33、35、37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向被告申請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作成113年11月4日雅駁字第00008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10月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經核上開3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中忠雅段35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餘2筆土地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如原告起訴請求為有理由,將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該2機關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