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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68號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董純妤輔 佐 人 陳竹上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陳佳君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得獎資格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90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送件並檢具切結書,參加被告辦理臺中市第28屆大墩美展(公開徵件期間自112年4月1日至4月15日,下稱第28屆大墩美展)之「換裝NO3」版畫作品(下稱系爭作品),原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作成評審為大墩獎版畫類(下稱大墩獎暨版畫類)第一名得獎公告之處分。嗣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查證結果,發現原告前以系爭作品參加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14日期間徵件舉辦之2023臺南美展,獲評審為西方媒材類競賽第二名,並於112年6月28日公告在案,原告疑有以同一作品重複參賽之情事。被告乃於113年12月12日召集第28屆版畫類評審委員進行原告系爭作品資格討論會議(下稱資格討論會議),經與會評審委員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同時參加2023臺南美展及第28屆大墩美展且均得獎,構成重複參賽,而依系爭簡章第參點第4款及第5款、第壹拾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決議取消原告於第28屆大墩獎暨版畫類第一名資格後,被告乃以113年12月19日中市文視字第11300272921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取消原告上開得獎資格之處分,並通知原告於文達後30日內繳回獎金、獎座、獎牌及獎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4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904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簡章具行政規範性質,不宜類推適用作為侵害行政之依據:

①系爭簡章第3點「參賽資格」與第10點「授權及其他事項

」,係屬不同規範事項,後者不得逕行適用前者關於第5點「版次性之藝術創作」之擬制性規定。就此,訴願決定於第7頁第24行起表示:「無論爲簡章第3點第4款又或第10點第4款規定,兩者規範目的均相同,均係為使公辧美展資源有效運用、分配予眾多優秀藝術創作者。」此一論證係以規範目的相同為基礎,進行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然上開兩條規範之標的、目的均有顯著差異,前者之禁止事項為將已獲獎之作品再次參賽,因該作品不具原創性,故於參賽資格審查即予以排除;後者規範標的則係具有原創性、符合參賽資格的作品,在同一年度禁止以同一件作品入選其他賽事。另一方面,相關論著亦表示:行政法與民法性質不同,兩者在進行類推適用時,所受之拘束程度不應一致。特別在行政法領域因受憲法針對國家所設之拘束,顯然行政法上進行類推適用之門檻更為嚴格。從而,訴願決定所採理由,與公法上之法規解釋適用原則容有未符之處。

②被告如欲以訴願決定上開論述之類推適用為立場,理應

自次屆辦理而非回溯追回原告之獲獎;抑或,被告亦可本於其立場,就國内當年度已公告之美展得獎情形進行審核,即早告知其將全面性類推適用「不分版次視為同一作品」之結果,以利研商因應。如於頒獎後1年餘,以民眾檢舉為由進行得獎資格之撤銷,就雙方注意義務之衡平性而言,恐亦有待商榷。

⒉原告係以不同版次作品參賽,符合不同作品參賽規範及參賽資格:

⑴依系爭簡章第6點「作品規格」可知,相較於水彩屬於單

數創作,版畫之參賽作品必須簽註「版次」,顯示其複數創作之特性。依系爭簡章第10點「授權及其他事項」之四規定:「作品同時參加本競賽及其他競賽,並均獲獎者……」可知該條款係以獲獎作品為規範對象。原告於臺南美展獲獎之作品確實為2/3版次,與第28屆大墩美展得獎之1/3版次,兩者為不同版次作品。

⑵原告參加臺南美展之版次確實為2/3(合計三個版次作品

的第二版作品),相關證據包括:⒈「2023臺南美展得獎作品集」第33頁刊登之原告第二版作品(其上已標示2/3,作者簽名處亦與第一版明顯不同)。⒉臺南美展得獎之原告第二版作品,已退還原告,謹於開庭時供鈞院依審理需求勘驗。本案訴願決定第5頁第4至5行亦已認定第28屆大墩美展、臺南美展之參賽作品分別為版次1/3、2/3。被告所述臺南美展上傳之電子檔為1/3乙節,僅為原告當時電腦操作時檔案點擊之失誤,美展實際受理及評審之參賽標的,均為實體作品,仍應以實體作品為判斷依據。

⑶有關版畫為複數創作、每版均屬原創/原件之依據,可參

考「中華民國版畫學會」理事長、「十青版畫會」會長、「台灣國際版畫交流協會」理事長聯合署名之專業意見。系爭簡章第3頁之版畫送件規格已表示:「4開以上,作品須以鉛筆簽註版次、畫題、年代及簽名。」另第28屆大墩美展之「送件表㈡」亦有「印製編號」之欄位需要填報等情,均符合上述版畫為複數創作、每版均屬獨立原件之認知。

⑷被告辯稱原告以相同作品重複參賽,不符系爭簡章第3點

規定之參賽資格云云,然原告系爭作品不論任何版次,送件時均無系爭簡章第3點第4款所稱「曾在公開徵件比賽(學校除外)中得獎、入選之作品(含連作中之部分作品)」之情形,確實符合參賽資格。⑸原告係以孔版印刷之絹印搭配金屬材質,製作不同版次

之原作參與上開比賽(第28屆大墩美展爲第一版、臺南美展第二版),符合版畫界之理解,亦非系爭簡章明文限制之範疇。參考維基百科可知,版畫是透過印刷等再製方式產生之視覺藝術形式,其製作過程經歷不斷之更新和發展,與其他視覺藝術所不同之處,版畫係透過版面反轉或漏透而製作,可說其具有間接性和複數性,因此不同版次之版畫,並非亦不可能完全一致,亦均屬原創及原作。系爭簡章第10點並無「不同版次之原作視為同一件作品」之規範,故無法以該條作為取消原告獎項之依據。

⑹訴願決定書第7頁24至26行表示:「無論為簡章第3點第4

款又或第10點第4款規定,兩者規範目的均相同,均係為使公辧美展資源有效運用、分配予眾多優秀藝術創作者。」係以「規範目的相同」為由,而將「第3點第4款」援用於「第10點第4款」,然有鑒於第3點之標題及内涵為「參賽資格」,,第10點之標題及内涵為「授權及其他事項」,兩者規範標的並不相同,被告得否援引可作為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即有疑義。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上未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⑴原處分係以經民眾反映而經113年12月12日資格討論會議

決議而作成,由該次會議議程可知,出席人員為第28屆大墩美展版畫類評審委員,特別標註「楊明迭迴避」,然楊明迭教授雖與原告曾有師生關係,但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同法第33條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程序履行,被告逕以「楊明迭迴避」方式辧理,未符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無法維護議事之多元代表性,113年12月12日資格討論會議未符行政程序法。

⑵本案如規範明確具共識性,被告應無另行召開資格討論

會議之需,且該次會議刻意排除特定委員,實際上僅3位委員出席會議,決議方式不明,益可見本案顯有不同解釋空間。

⑶資格討論會議係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依職權所召開之會

議,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7章陳情之辧理程序,是否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而拘束司法機關之審查,容有疑義。相關論著亦表示:縱為組織法完備之「委員會」決定,新近司法實務見解亦不必然認為構成判斷餘地。退萬步言,判斷餘地外法院可資審查之情形尚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爲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被告辯稱資格討論會議之組成委員係第28屆大墩美展版畫類5位評審委員,且表示:「……過往被告機關辦理大墩美展如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時,均會依職權召集被檢舉人參賽當屆的評審委員重新討論被檢舉人的得獎資格……。於本件,被告機關接獲民眾對原告之檢舉後,便召集第28屆大墩美展版畫類5位評審委員以召開資格討論會議……」等語,則資格討論會議容有以下程序疑義:

①版畫類5位評審委員中,楊明迭委員為「中華民國第18

屆國家文藝獎」得主,應具有相當之專業代表性,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應迴避事由,被告卻逕行依其考量刪除楊委員之出席資格,已與行政程序法不符。

②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應迴避事由包括「四、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如該原評審委員之評審具有鑑定性質而應迴避,恐亦不宜僅刪除楊委員之出席資格。

③依據「會議規範」第15條(主席之產生)規定:「會

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此乃因主席地位至關重要,理應由具備出席委員之專業資格者擔任,然資格討論會議係由被告之副局長擔任主持人,而非由出席委員於會議開始時推選,程序容與上開會議規範未符。

④依「會議規範」第16條(主席之地位)規定:「主席

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考量評審委員為被告所遴選及聘任,資格討論會議係由被告之副局長擔任主持人,委員亦可能受機關立場之影響。

⑤依「會議規範」第17條(主席之任務)規定:「主席之

任務如下:……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本案事關重大,然會議紀綠並無討論要旨或何以不採原告意見之理由,亦無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亦容有程序疑義。

⑷被告如欲限制不同版次之版畫作品均不可參加其他競賽

,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⑸大墩獎為國外創作亦可參賽之國際獎,版畫類亦曾由外

國參賽者獲獎,於此情形被告是否確能「審查參賽者是否有以不同版次的相同作品重複參賽」?因涉及參賽者母國及其他國際賽事,執行上容有討論空間。此外,傑出作品於國際藝文賽事屢屢獲獎,亦合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國際獎之精神,宜為規範解讀寬嚴之考量背景,凡此亦均攸關國際社會對於我國文化行政及藝文獎項之信任及觀感。

⒋被告宜審慎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

退萬步言,縱認原頒獎之授益處分有所疑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規定,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並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版畫創作原屬不同版次之原創,並無任何涉及著作權情事,故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⒌原告多次力求與被告、臺南文化局商議,原告已撤回2023臺南美展之參賽在案。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應以系爭簡章作為裁判基準,判斷被告作成取消原告

得獎資格之原處分的合法性,且系爭簡章符合明確性原則:

⑴本件應以系爭簡章的規範作為被告取消原告得獎資格合

法性之裁判基準,因此,原告所稱「從版畫創作領域」、「複數創作的認知,各版次均為獨立的原創作品」云云,純屬個人意見,是否為所有藝術家認同並採信,並非無疑,且本件審查委員亦不認同原告之主張,原告迄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標準出處為何,其上開主張既非簡章内容,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裁判基準。另原告援引之「中華民國版畫學會」理事長、「十青版畫會」會長、「台灣國際版畫交流協會」理事長聯合署名之專業意見,係原告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才開始蒐集之意見,並非系爭簡章之內容,被告本不受拘束,亦即被告作成取消原告得獎資格之決定,應以系爭簡章為合法性判斷基準。

⑵系爭簡章第3點第4款、第5款、第10點第4款及第5款等規

定,採用國人通用之文字,亦無任何艱澀難懂用字或遣詞,一般人均得以閱讀並理解,且為原告所得以預見,並可為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系爭簡章合於明確性原則。

⑶依系爭簡章第10點第1款規定,原告乃至所有參審者都應

當遵守簡章全部内容。原告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時,曾填寫切結書,其載明「完全遵守徵件簡章之規定,如有不符簡章規定,主辦單位得取消獲獎資格」等語,可知原告有閱畢系爭簡章内容,於送件參賽之過程不曾對系爭簡章内容表達任何異議或看不懂之地方,並願意完全遵守全部規定,勘認原告對於系爭簡章規定確實可理解並預見。

⑷系爭簡章第6點「作品規格」中類別「版畫」之「複審送

件規格」一欄有載明「以鉛筆簽註版次」等語,要求版畫類作品必須註明版次,而其他類別並無版次要求,可知「版次」確實為版畫類別的重要審查項目,而系爭簡章於第3點第5款亦特別明定「版次性之藝術創作(如版畫、雕塑、數位藝術等),不因修改或局部調整即視為不同作品,不得重複參賽。」,依整體規範之體系以觀,一般參賽者均可以預見主辦單位將審查版畫參賽者是否以不同版次相同作品重複參賽,若經查證以不同版次相同作品同時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及其他競賽,並均獲獎者,視同重複參賽,將予以取消得獎資格。

⑸除原告以外,其餘參與笫28屆大墩美展版畫類之參賽者

均無重複參賽或違反系爭簡章規定之情形,由此反證,大部分參賽者均能理解系爭簡章規定之意義,能理解不同版次均屬於相同作品的規範意義,而願意遵守系爭簡章全部規定,系爭簡章無過於嚴苛之問題。

⑹系爭簡章第3點或第10點規定,均屬系爭簡章内的明文規

定,且系爭簡章就關於第28屆大墩美展比賽的各該事項均有明確規定;又依系爭簡章第10點第1款規定,參賽者必須遵守系爭簡章全部規定,因此,本件不存在「未有明文規定」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的問題。且綜觀本件訴願決定内容,亦未提及本件有類推適用何該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如欲以訴願決定所採之類推適用立場,理應自次屆辦理而非回溯原告之獲獎云云,應屬個人誤會。若依原告所述,原告可以選擇性割裂適用系爭簡章部分規定,而排斥其他不利於己之規定,未合於系爭簡章第10點第1款規定意旨甚明,且對於其他未違反規定之版畫類參賽者,未免有失公平。

⒉原告係以不同版次相同作品重複參加兩個美展並獲得獎次

,不符合第28屆大墩美展之參賽資格:⑴系爭簡章第3點第5款規定已明確將相同版畫之不同版次

作品定義為「相同作品」,而原告當初報名第28屆大墩美展時可以理解並預見,無異議而願意遵守,才會報名參賽。因此,依據系爭章程第3點第5款規定,「換裝N03」之版次1/3、版次2/3係為相同作品。

⑵原告於鈞院陳稱「絹版印到金屬版上因重複刮絹網網目

多會破損,破損後就要再製作一版,母版就要更換。」、「(法官問:你再做母版時也是再把影像拼湊一次?)原告答:把原本的影像再曝光一次。」、「(法官問:再曝光一次的影像不會再調整?)原告答:是,不會再調整。」、「(法官問:如果這樣母版都是一樣的?)原告答:但是每次曝光的色澤會不同。」、「(法官問:有再調整曝光的色澤?)原告答:曝光是由機器產生…」、「(法官問:那你這件作品的1/3版與2/3版有何不同?)原告答:1/3版次與2/3版次油墨印製在金屬板上所散發出來的色澤會有不同,光從肉眼看層次與色澤就會有差異。」、「(被告訴代問:請原告確認母版在印製到金屬版上時是否每次都會破損或有時才會破損?)原告答:……有磨損我就會更換。」、「(被告訴代問:更換的時候是否就構成母版的影像有構圖上的調整或改變?)原告答:不會調整,就是重新再曝光一張。」等語,可知原告重新製作母版之原因係因為「母版在多次印製過程造成毁損而不得不重新製作」,倘若母版無毀損,則不一定會再重新製作母版。換言之,重新製作母版並非原告創作理念或構想有變動,且原告也稱製作母版的原始影像及構圖「不會再調整」;又1/3版次及2/3版次曝光色澤落差係因為機器產生,屬於機械操作上的誤差,亦非原告創作理念或創作手法更換,足見1/3版次及2/3版次確實沒有原創性的變動。由是以觀,系爭簡章第3點第5款規定,將相同版畫之不同版次作品定義為「相同作品」,係為防堵創作者並未變動創作理念或創作手法之下,卻以機械操作誤差或複製、重刷的方式所造成不同版次的相同作品參賽,對於其他參賽者,甚至其他不可翻印、不可複製的其他創作類別(如油畫、水彩等)的參賽者而言反而不公乎,是系爭簡章第3點第5款規範目的合理且契合第28屆大墩美展的比賽宗旨,益證原告所稱不可採。原告並未修改或調整原始影像,從未曾變動創作理念及手法,僅因為母版毀損或機器曝光誤差產生「換裝N03」之版次1/3及版次2/3,判定為相同作品,依系爭簡章規定,不得重複參賽,實屬合理。

⑶原告以「換裝N03,版次1/3」作品電子圖檔報名參加臺

南美展並通過初選後,原告於複審時送交臺南市政府之參賽作品原件則為「換裝N03,版次2/3」作品原件,經鈞院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行勘驗結果,均顯示原告參加臺南美展「初審」送審的作品電子檔為「1/3」版次,而「複審」送審的作品原件照片則為「2/3」版次;且原告不爭執其參加臺南美展初審送審時的作品電子檔為1/3版次,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不同版次的版畫作品均屬於同一作品,才會以「換裝N03,版次1/3」作品電子檔報名臺南美展初審,而後卻送交「換裝N03,版次2/3」作品原件參加複審。由是反證,原告辯稱不同版次均為不同作品云云,實屬原告事後卸責之詞,斷無可採,「換裝N03」之版次1/3、版次2/3確實為相同作品。

⑷原告亦自承確實係以「1/3版次」的作品電子檔送件參加

臺南美展之初審,既為客觀事實,不容原告以「電腦操作時檔案點擊之失誤」為由開脫。況原告亦未證明當初送件時究竟是有意同時以「1/3版次」作品電子檔送件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及臺南美展等2個美展比賽,抑或者係電腦操作失誤,原告非第一次參加各大美展比賽,更曾參加第27屆大墩美展,應當知曉初審送件資料的重要性,理應會在電腦操作時謹慎檢查,確實不排除原告係有意同時以「1/3版次」作品電子檔送件參加2個美展比賽。且第28屆大墩美展或臺南美展之簡章中均有規定「初審」及「複審」二個階段,通過初審者才能參加複審,於「初審」階段須以「作品電子檔」為審查標的,且對於「初審」繳交的格式均有嚴格要求,經初審入圍者,才會取得複審的參賽資格,而進入複審時,主辦單位才會通知參赛者送交作品原件,足見初審階段確實係以審查作品「電子檔」的方式進行之。據此可知,原告主張「美展實際受理及評審之參賽標的均為實體作品」云云,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

⑸原告以「換裝N03,版次1/3」作品電子圖檔及「換裝N03

,版次2/3」作品原件參加2023臺南美展,同時以「換裝N03,版次1/3」作品電子圖檔報名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並在複審時提交「換裝N03,版次1/3」作品原件,確實違反系爭簡章第3條第5款規定,而不符合參賽資格,則被告以系爭簡章第10點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第一名得獎資格並追回獎金、獎座、獎牌及獎狀,確屬適法。

⑹又依系爭章程第10點第4款規定可知,若參賽者以不同版

次之相同作品同時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及其他競賽,並均獲獎者,視同重複參賽,將予以取消得獎資格。臺南美展於112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公開徵件,而第28屆大墩美展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公開徵件,兩者徵件期間明顯重疊,原告於前開2個競賽徵件期間内以「相同作品」送件參加2個競賽,合乎「同時參加」,且原告在第28屆大墩美展獲獎之前,業因相同作品於112年6月28日獲得臺南市政府公告得到2023臺南美展西方媒材類第二名,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獲得被告公告得到第28屆大墩美展第一名,顯見原告已該當系爭簡章第10點第4款「作品同時參加本競賽及其他競賽,並均獲獎者,視同重複參賽,予以取消得獎資格」之規定,其效力為「取消得獎資格」,被告作成取消原告得獎資格之原處分,亦屬適法有據。原告稱系爭簡章所限制者僅係以不同版次重複參加本競賽,並無不同版次之原作視為同一件作品之規範,故無法以第10條作為取消原告獎項之依據云云,應屬原告選擇性片面適用系爭簡章之規定,要無可採。

⒊被告召開資格審查會議之過程並無任何恣意或瑕疵:

⑴臺中市大墩美展自85年起開辦,第28屆大墩美展係被告

依職權配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全國文藝季」所舉辦之「地方美展」。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資格討論會議,係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依職權所召開之會議,其組成委員為第28屆大墩美展「版畫類」5位評審委員。資格討論會議屬於被告依職權所召開,而非法律規定必須召開的會議,會議決議僅為被告眾多行政調查結果之一,性質屬於被告作成決定前之參考,自無法定強制的決議方式或決議結果呈現方式,本次會議既由各位委員審查全部調查資料後逐一於書面審查意見表中寫下其決定,最終會議決議也係在場專家全體一致的判斷,並有記載於會議記錄中,從而本次會議形成決議之方式及決議結果呈現方式,並無不法。

⑵依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

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會議主席之推選方式得由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而非強制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被告依職權召開會議並透過公文簽核程序以決定主席之方式,乃被告於行政科層體制分層負責下慣行已久之規則;況本次會議之主持人由副局長擔任、開會通知單及議程内容等事項,業經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層層簽核,最終奉核定後行之,則本次資格討論會議由被告副局長擔任主席,於法並無不合。

⑶又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係因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

求公正、公平,凡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均應迴避,而本件經向原告本人查證,楊明迭專家與原告為師生關係,資格審查會議又係特別針對原告得獎資格是否取消一事進行討論,若由楊明迭專家擔任本次會議之委員,一般人恐會認為有失公正、公平,因此楊明迭專家迴避一事屬正當審議程序,要無不可。再者,第28屆大墩美展版畫評審委員共5名,除楊明迭專家迴避外,餘4名委員均受被告逐一邀請與會,且會議當日共3名委員出席,所表示意見均認為原告已違反系爭簡章規定,應取消得獎資格並一致作成會議決議,若以出席委員論,為全數同意,若以第28屆大墩美展版畫類評審團論,亦有過半數同意,就多數決論本次會議符合議事程序,且有充分之代表性、正當性。就本案違反系爭簡章第3點第4款及第5款、第10點第4款及第5款之構成要件及事實認定,均具備合法性及正當性。由是以觀,楊明迭專家迴避係為使本次資格討論會議達到最公正客觀之結論,其迴避並未影響其他委員實質審查的判斷結果,更不影響本次資格討論會議,乃被告作成決定前之參考,會議之組成成員無強制性規定,被告最終本於職權為行政調查程序,統合所有調查詰果後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簡章規定屬實,依據系爭簡章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⑷另資格討論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有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

,且開會通知單上明確記載主持人為被告副局長、出席者欄位則沒有記載楊明迭專家,明確可知楊明迭專家未受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若原告對於會議進行方式有任何意見,本可於會議前或會議中隨時提出異議,惟原告卻選擇請假而缺席該次會議,所提供書面陳述意見中並未爭執會議主持人之正當性,亦未就楊明迭專家迴避一事異議,表示原告對於資格討論會議之進行方式無任何意見,然於事後卻主張資格討論會議有瑕疵云云,恐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⑸在資格討論會議前,被告確有踐行向臺南美展承辦機關

臺南市政府函查資料、比對原告參加2個美展比賽之作品、請原告陳述意見等其他行政調查手段,最後被告彙整所有證據資料提交資格討論會議為委員充分討論,包含原告之書面意見、未出席委員之電子郵件意見,由委員審查後作成「取消得獎資格」決議後,被告再參考會議決議作成取消得獎資格之原處分,整個過程確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注意一切有利不利原告的事項,更彰顯被告作成決定沒有恣意或瑕疵,且充分保障原告之程序權。因被告召開資格討論會議,屬於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被告具有判斷餘地,而既然被告作成本件取消得獎實格決定之過程確實沒有任何恣意或瑕疵,則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⑹至原告非陳情人或檢舉人,而係本件行政行為相對人,

從而對於原告而言,本件行政行為非屬陳情案件;且姑不論為陳情案件與否,因判斷餘地之概念屬於一般行政法原則,通體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要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本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7章所定陳情事件,不適用「判斷餘地」之概念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要無可採。

⑺資格討論會議並非法定應召開會議,屬於被告行政調查

手段之一,被告業已踐行前開所述各種行政調查手段,彙整所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有違反系爭簡章規定之情事,至臻明確,從而縱使未召開資格討論會議,被告亦得作成取消原告得獎資格之決定。

⒋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自始便有以「1/3版次」作品電子檔同時報名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及臺南美展2個比賽「初審」而違反系爭簡章之情事,於112年6月28日由臺南市政府公告獲得臺南美展之第二名獎項、復於112年6月30日獲得被告公告獲得第28屆大墩美展第一名獎項,自公告原告獲獎起至113年11月4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期間,原告未曾主動通知2個美展比賽的主辦單位表明辦理放棄得獎資格,並同時領取2個比賽之獎勵及獲獎榮譽,可見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違反系爭簡章規定甚明,若繼續維持其得獎資格,對於廣大的其他參賽者而言,確實有失公平,更會重創大墩美展長久以來所累積在藝術界的盛名及比賽公信力,是被告依系爭簡章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得獎資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於112年4月12日填具表件檢送系爭作品參加被告辦理第28屆大墩美展,並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作成公告為大墩獎暨版畫類第一名得獎公告之處分,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查證結果,並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經於113年12月12日召集第28屆版畫類評審委員進行資格討論會議審查結果認定原告同時參加2023臺南美展及第28屆大墩美展且均得獎,構成重複參賽,決議應依系爭簡章第3點第4款及第5款、第10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取消其上開得獎資格,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達後30日內繳回獎金、獎座、獎牌及獎狀,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送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28屆大墩美展得獎名單(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參加2023臺南美展送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2023臺南美展得獎名單(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系爭簡章(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原告於2023臺南美展複審時送交參賽作品「換裝 NO3,版次2/3」原件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113年11月8日中市文視字第1130023923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原告113年11月18日說明函(見本院卷第142頁)、2023臺南美展承辦單位113年11月22日回復之電子郵件(見訴願卷第27頁)、113年12月12日資格討論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件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簡章第貳點規定:「辦理單位:……。二、 主辦單位: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第28屆大墩美展籌備委員會、臺中市立美術館籌備處。」第參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參、參賽資格:……。四、參賽作品須為個人在109年(含)以後之創作,曾在公開徵件比賽(學校除外)中得獎、入選之作品(含連作中之部分作品)不得參賽。五、版次性之藝術創作(如版畫、雕塑、數位藝術等),不因修改或局部調整即視為不同作品,不得重複參賽。」第壹拾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

「授權及其他事項: ……。 四、作品同時參加本競賽及其他競賽,並均獲獎者,視同重複參賽,予以取消得獎資格。五、入選以上作品,日後倘被查覺參賽資格不符者,主辦單位將取消其獲獎資格、收回獎勵(獎金、獎座、獎牌、獎狀等),該作者並應自負法律責任。」足見美術競賽辦理之宗旨意在獎勵藝術家發揮創意創作,提升本國藝術創作水準,為使政府預算及資源得以有效運用,國內各大美展均有參賽作品不得重複參賽之限制。查版畫係由創作者利用各種材質之「版」作為媒介物,透過印刷等再製手法或技術轉印而成之獨特視覺藝術形式,在藝術領域中被嚴格定義為具備「間接性」與「複數性」特質之「間接藝術」。基於其可複數創作之本質與特性,同一套製版可產生不同「版次」之作品,故在實務與競賽規範上被歸類為「版次性之藝術創作」。該由「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第28屆大墩美展籌備委員會、臺中市立美術館籌備處」等主辦單位所訂定之規範即系爭簡章第貳點第二款,乃就版畫此類可再製作品的「同一性」所設立之特別限制,依據系爭簡章第參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參賽作品除了「曾在公開徵件比賽(學校除外)中得獎、入選之作品(含連作中之部分作品)不得參賽」之外,對於版畫等「版次性之藝術創作」,更明定「不因修改或局部調整即視為不同作品,不得重複參賽」。故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競賽之版畫作品,即透過簡章關於「第參點、參賽資格」之規範,而將不同版次或經局部微調的版畫擬制為同一件作品,不得重複參賽。另觀諸系爭簡章第壹拾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若「作品同時參加本競賽及其他競賽,並均獲獎者,視同重複參賽,予以取消得獎資格」,故入選作品一旦日後被主辦單位查覺有參賽資格不符,或有同時參與數競賽並均獲獎者,均將由主辦單位取消其獲獎資格,並依系爭簡章之規定收回獎勵(獎金、獎座、獎牌、獎狀等),且該名作者並應自負後續的法律責任,凡此均應屬系爭簡章防範版次類作品利用媒材的複數性本質而重複投件參加競賽,以確保競賽公平性之規定,參賽者自應加以遵守。

㈢查原告以「換裝 NO.3」版畫作品之不同版次投稿參加公開徵

選期間重疊之第28屆大墩美展及2023臺南美展競賽,並先後分別獲獎,除有前揭等資料可憑外,復經本院勘驗內含原告報名參加2023臺南美展之報名表、作品電子圖檔、原件照片,以及報名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之送件表、作品電子圖檔及原件照片等資料之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與2023臺南

美展競賽之作品,雖名稱均為「換裝 NO.3」版畫,均分屬不同版次,故非屬同一作品,不構成重複參賽等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惟:

⒈稽之系爭簡章「第參點參賽資格」第5款載明:「版次性之

藝術創作(如版畫、雕塑、數位藝術等),不因修改或局部調整即視為不同作品,不得重複參賽。」,足見已明文定義不同版次係屬同一性作品。而系爭簡章第壹拾點授權及其他事項第1款亦明定凡送件參賽者,視為同意遵守本簡章各項規定,且原告於送件參賽時亦簽名具結載稱:完全遵守徵件簡章之規定,如有不符合簡章規定,主辦單位得取消獲獎資格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0頁),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遵照系爭簡章規範,殊難反於系爭簡章規定之定義,而持藝術界對版畫原創性之不同學理見解,憑以主張系爭作品與參加2023臺南美展競賽之作品分別為「1/3」、「2/3」之不同版次,而非屬相同作品。

⒉參酌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法官

:原告系爭作品之母版,在印製版次1/3及2/3時,有無任何修改、調整等變動?)本件母版是絹印絲網版,印製在金屬上。絹印絲網很容易破,只要絹網破損母版就要重新製作,所以母版會不一樣。絹印絲網版是要透過機器曝光及油墨印製在金屬版上。母版是先將我的創作影像(裁縫板的部分)及在壓克力板上針刻(樹葉部分)再經過電腦軟體將之拼出來後再透過機器曝光製成絹版(母版),再將絹版塗抹油墨放在金屬板上,以手工方式將油墨刮到金屬版上。絹版印到金屬版上因重複刮絹網網目多會破損,破損後就要再製作一版,母版就要更換。(法官:既然母版是透過影像拼湊而成,那麼你在印完1/3版後要印2/3版時有可能會要更換母版?)是(點頭)。(法官:你再做一次母版時也是再把影像拼湊一次?)把原來的影像再曝光一次。(法官:再曝光一次的影像不會再調整?)是,不會再調整。(法官:如果這樣母版都是一樣的?)但是每次曝光的色澤會不同。(法官:有再調整曝光的色澤?)曝光是由機器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堪認原告分別持以參加第28屆大墩美展與2023臺南美展之「換裝 NO.3」作品之電子圖檔(初審)及實體作品(複審),無論係「1/3版次」或「2/3版次」均係出於同一創作內容的影像處理(裁縫板的部分)與壓克力版針刻(樹葉部分),再經由原告以電腦軟體拼出後,透過機器曝光製成母版(絹印絲網版)後,以手工刮印油墨至金屬板上而成。而由原告所述亦可知,縱原告在刷印實體作品過程中,該母版有可能因本身絹版(Silkscreen)特質致網目破損,而有重新將原來的影像再曝光一次加以重製之需要,且重新曝光之母版在曝光上的色澤會有不同,然而該等差異係由機器產生,而非因原告之調整而來,再者,該等作為母版重製基礎的影像內容在構圖方面均無任何修改、調整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重製母版之過程中,並無變動原告創作之構圖及核心理念甚明。縱不同版次之作品會因原告透過母版以手工刮印油墨至金屬板上的手感、輕重導致實體作品在光澤、層次上的呈現有所不同,然稽諸系爭簡章「第參點參賽資格」第5款規定:「版次性之藝術創作(如版畫、雕塑、數位藝術等),不因修改或局部調整即視為不同作品,不得重複參賽。」已明文定義版次性作品之「同一性」,而原告送件參賽,本應受該等規範之拘束,業如前述,是其關於不同版次之作品在刷印過程中會有不同表現而屬不同之原創作之主張,實與前揭定義相悖而不足為採。故原告以不同版次之作品參賽前揭徵選期間重疊之美展競賽,且均獲名次,依首揭說明,即有違反系爭簡章第參點第4款及第5款、第壹拾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形。

⒊承前,原告既有前揭違反系爭簡章之重複參賽疑義,被告

自有加以處理之需要。而觀諸系爭簡章並未就得獎資格有疑義時應如何處理予以規範,惟參考系爭簡章第伍點參賽方式第3款:「大墩獎:各類第一名加送3件參考作品(規格參照第陸點),由各類評審委員召集人共同遴選出5位大墩獎得主,於頒獎典禮公布……」顯見遴選過程係透過委員多人共同參與評選,則被告在接獲民眾檢舉後,為釐清事實並落實正當程序,本於職權在進行行政調查程序後,復召集資格審查會議審議決議予以判斷,雖非屬踐行法定必要程序,但並非法所不許。

⒋查被告為處理原告作品是否構成重複參賽,依職權召集第2

8屆大墩美展「版畫類」當屆評審委員組成資格討論會議,並於會議召開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慮及原評審委員中之楊明迭委員曾擔任原告於碩士班指導教授,而將之列為迴避對象未予邀請,並取得開會當日未能出席委員表達意見之電子郵件,復於開會時將原告113年12月9日書面陳述與未到場委員意見等調查資料悉數提交出席之3名委員進行討論,最終由出席委員全數一致表決同意而作成取消原告得獎資格之決議等節,有被告113年12月3日中市文視字第1130025436號之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訴願卷第26頁)、原告113年12月9日書面陳述書(見訴願卷第24至25頁)、未出席委員表示意見之電子郵件(見當庭去識別化供原告閱覽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5頁)、資格討論會議議程紀錄(見訴願卷第24至25頁)、113年12月12日會議當天實際出席之評審委員親筆簽名之資格討論會議審查意見表(見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去識別化以供原告閱覽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6至32頁)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事先已請原告表示意見並備文通知原告開會日期及討論事項,且於開會過程中亦併陳原告之說明書、未出席委員之意見表達電子郵件,最終決議則係由在場委員3名全體一致認依規章取消資格,堪認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復觀諸出席委員於資格討論會議中各自填寫並簽名之書面審查意見表內容(見當庭去識別化供原告閱覽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6至30頁),出席委員均係因遵循系爭簡章內容而勾選「取消大墩獎暨第一名資格」之決定,亦屬明確,且該決議之內容亦係遵循系爭規範之規定內容而為,核無悖於事理認定之情形,實堪予採認。

⒌原告雖主張:該資格討論會議主席由被告之副局長直接擔

任主持人,其產生與會議規範第15條「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不符,加以該評審委員均由被告遴選及聘任,委員極有可能受機關預設立場之影響而難以保持公正超然,有違反會議規範第16條關於「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之規定云云。

惟會議規範第15條之規定為:「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足見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本即允許有其他方式,並非絕對僅能由出席人推選,而被告以其召開資格討論會議係經由內部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並奉核定後行之,而由被告副局長擔任主席(參被告行政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公務機關召開非常態性之任務編組會議慣例相當,自符合會議規範第15條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行政實務運作常理,程序上亦無不合。況該資格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已載明該次會議之主持人為施副局長純福,並列出受邀出席之4位評審委員名單及邀請原告列席,而會議進行前亦說明討論案由為有關原告之作品「是否重複參賽及得獎資格認定」,並於出席人員欄位特別註記「楊委員明迭迴避」,復將原告另行於113年12月9日提供之書面意見,及未出席委員之電子郵件列入供委員參考之資料中,足見於開會期間已有充分提供相關資訊予委員參酌並給予討論,且出席委員之審查意見亦均附有理由,業如前述。由該等會議過程確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知悉與會委員名單、提供有關資訊予委員參考及投票表決數已超過評審委員半數以觀,其會議程序係屬合法。

原告主張資格審查會議並未記載討論要旨、不採納原告意見之理由及表決方式與表決結果云云,難謂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⒍原告雖復以:以楊明迭委員與原告為師生關係而使其迴避

,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與第33條之規定不合,足見於法無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關於迴避事由之規範,其法理在於要求行政程序的進行必須力求公正、公平,衡諸資格討論會議非一般性初複審評選,而係特別就原告個人是否違規、得獎資格是否應予取消之專案討論,實具有高度針對性,若由原告指導教授擔任審查委員,可能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合理懷疑而認為審查結果有失公正與公平,故被告以與原告曾具有師生關係之評審委員應予迴避,經核具有避免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並維持最終處分之公信力與正當性之用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⒎關於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乙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查原告自112年6月30日第28屆大墩美展得獎名單公告迄至113年11月4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期間,均未曾主動告知第28屆大墩美展或2023臺南美展主辦單位任一方表明辦理放棄得獎資格,並於當年度領取該2項美術競賽之獎勵、頒獎榮譽,其既對同一作品另獲他獎此等影響其作品參賽資格之重要事項並未加以陳述,要無所主張之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雖復主張其多次與臺南文化局商議,並提出撤回「2023臺南美展」之參賽的撤回參賽函(見本院卷第181頁)為據,然原告違反簡章規定之事實已屬明確,縱2023臺南美展主辦單位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其撤回之請求,亦於其違反系爭簡章不生影響,況2023臺南美展主辦單位已以:「關於臺端『撤回2023臺南美展(西方媒材類)之參賽並表明放棄獲獎資格之意思表示』,本局敬表尊重,惟2023臺南美展已於2023辦理完竣,由臺端榮獲第二名在案,並已出版相關畫冊,臺端倘無其他合理事由,前揭事實上不致產生變動。」等語予以回應,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4年1月6日南市文永字第1140134522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

⒏是故,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重複參賽及得獎資格應否取消 之

案件,經查證後,復參酌資格討論會議決議之意見,憑以認定原告係以同一作品同時參加2023臺南美展及第28屆大墩美展且均得獎,構成重複參賽,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得獎資格,並請其於文達後30日內辦理獎金、講座、獎牌及獎狀之繳回事宜,核與事證情況相符,並無牴觸系爭簡章規定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取銷原告得獎資格,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撤銷得獎資格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