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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69號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協復興土地建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震諺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葉行健

殷祖祺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陳威劭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起訴部分:㈠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㈡依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可見公司若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者,必須踐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本文及第25條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及其代表權行使方式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至明。

㈢查原告現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之有限公司且原告其中一位清

算人為陳震諺等節,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中院彥非拾貳102司司24字第128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127頁)。

則陳震諺單獨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298之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法上管理及養護法律關係不存在,其目的在維護公司現有財產權益之完整,性質上係執行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自享有單獨代表原告實施訴訟之權能。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訴僅列陳震諺1人為代表人,其起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等語,於法未洽,自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協復興土地建築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北屯段298-65地號私有土地無管理養護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298-65地號土地之公法上管理、養護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360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具文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土地現有巷道之狀態,經被告以114年4月2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40017338號函(下稱114年4月22日函)回復略以:經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輔助參加人)60年7月9日中建都建字第61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在案;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執行臺中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修築、改善及養護作業,經查尚符相關規定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前以113年5月17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30023398號函(

下稱113年5月17日函)回復輔助參加人略以:被告查無系爭土地相關養護記錄,惟現況鋪設有柏油路面及道路側溝,且供不特定人士、公眾通行已久,屬被告管養維護之道路範圍等語,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之使用與收益,使欲清算之土地價值嚴重減損,造成清算工作進展困難。原告曾對被告113年5月17日函提出撤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890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略為:

該函文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提出撤銷訴願,因此本案原告僅得依確認訴訟之規定救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具管理養護權之訴訟,並無違誤。且原告於114年6月20日亦向輔助參加人提出訴願,並非如被告所述僅對其提出訴訟,被告對原告陳情案之回答模糊不清,對於系爭土地之設施施作與否均未予說明,任由輔助參加人任意曲解解釋,已影響原告權益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法上管理、養護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

知被告為○○市道路養護及管理之權責機關;輔助參加人則為認定現有巷道之權責機關,系爭土地既經輔助參加人認定為現有巷道,此有輔助參加人108年11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89750號函可證,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自可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進行維護管理。

㈡原告前曾對輔助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列案113年度訴字

第76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巷道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現有巷道,而駁回原告之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巷道既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現有巷道,則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維護管理系爭巷道,於法有據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對輔助參加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在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14年3月31日具文對被告113年5月17日函所載系爭土地現況鋪設有柏油路面及道路側溝,且供不特定人士、公眾通行已久,屬於被告管養維護道路範圍乙節,請求釋疑,被告乃以114年4月22日函載謂:系爭土地係屬他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執行臺中市轄管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修築、改善及養護作業符合規定等語,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113年5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114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件原告起訴書及理由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第123至12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㈢依照前引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可知凡屬於臺中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因其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權限劃歸被告行使,則被告就該道路即有公法上管理、養護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私有土地係屬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因該私有土地負有供作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自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有巷道,應納入市區道路規範。換言之,被告對於上開應納入市區道路規範之現有巷道,即具有公法上管理、養護之法律關係存在。㈣經調取本院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足見系爭土地

現狀係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側溝,供作道路使用,北連通國豐路239巷,南與北華街相接,其側溝之溝蓋印製「中市公物」字樣,有輔助參加人依原告申請廢道勘驗現場繪製之系爭巷道位置及範圍公告圖及實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宗第145頁、第147頁及第195至197頁);再觀諸所附系爭巷道旁之北華街85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298-15地號土地)60年7月9日中建都建字第614號建造執照所附「配置及示位圖」、「平面及立面圖」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前案卷宗第109至121頁、第292至294頁、第300至304頁、第111至115頁及第121頁),與系爭巷道北端對向之坐落北屯段298-67地號土地上建物69建12號建造執照之配置圖(見本院前案卷宗第296頁、第211頁、第320頁)、69年第12號使用執照及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見本院前案卷宗第322至326頁),均可見系爭土地自60年間已形成寬度4公尺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存續迄今多達數十年未曾中斷,堪認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再者,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已興闢、已納入維護及管理之公眾通行之道路」之現有巷道,而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2月12日113年度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訴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65至196頁及第297至300頁)。則系爭土地具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前案訴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原告既為前案訴訟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本院審理本件原告之訴亦無從恣意推翻其既判力。

㈤是故,系爭土地既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現有巷道之情形,自應納入市區道路規範,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公法上管理、養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明。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否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存在,既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而實體駁回其訴確定,原告自應受既判力拘束,其仍爭執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主張被告無管理、養護權限,就系爭土地無公法上管理、養護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系爭土地既屬應納入市區道路規範之現有巷道,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公法上管理、維護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