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70號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 篤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李承哲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以民國90年10月31日90府文展字第9032003821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1)列載歷史建築名稱「西螺戲院」(下稱西螺戲院或系爭建物)之地址位置及其所定著之地號及面積暨登錄理由;嗣再以110年10月22日府文資二字第110381277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2)將原處分1所登錄公告內容之系爭建築物定著土地之地段、地號及範圍、建物面積及登錄理由予以修正在案。
㈡原告委請律師於114年5月6日具函主張其為西螺戲院所定著土
地即坐落○○縣○○○市○○段1086-1、1092-1、1095、1096、109
7、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未依法通知所有人表示意見,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正當法律程序甚鉅為由,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1、2無效,經被告以114年5月27日府文資一字第1143812244號函(下稱114年5月27日函)復不予同意後,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訴外人林暉哲、林威震、林暉勝、林泉享、麥培妹
、江月鳳等人(下稱訴外人林暉哲等人)曾於113年1月間向鈞院就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後撤回(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規定,前案撤銷訴訟之撤回於本案無生影響,本件就原處分1、2聲明請求確認無效仍有確認之利益。⒉90年10月31日原處分1作成時,○○縣○○鎮○○段58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割時間及分割後地號,說明如下:
⑴西螺段589-1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31日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經查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西螺段589-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及地籍異動索引,於90年10月31日時,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共有11名,分別為:林篤(即原告)、林敬為、林國誠、林國禎、林真惠、林世真、葉秀錦、林威震、林威志、林玫亭、林燕亭(後9人係於88年9月7日因繼承取得),嗣後林世真於91年3月、林國楨與林真惠於92年持分移轉變動。
⑵辦理分割時間:依據「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
及「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西螺段589-1地號土地係於92年11月4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割登記。
⑶分割後地號:依據「分割合併前後標示資料對照一覽表
」,西螺段589-1地號經辦理分割後,除保留原母號「西螺段589-1」地號外,另新增7筆子號,分別為:「西螺段589-44、589-45、589-46、589-47、589-48、589-
49、589-50」地號。⑷另參照雲林縣稅務局回函檢附之地價稅課稅情形附表,
前述分割後之土地,後續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已改編為「市仔頭段」。重測前西螺段589-1地號,重測後為市仔頭段1098地號;重測前西螺段589-44地號,重測後為市仔頭段1097地號;重測前西螺段589-45地號,重測後為市仔頭段1096地號;重測前西螺段589-48地號,重測後再分○○市○○段1092-1地號;重測前西螺段589-50地號,重測後為市仔頭段1095地號。
⑸系爭土地其中之1095、1096、1097、1098地號(即分割
自重測前西螺鎮西螺段589-1地號土地)於原處分1作成時之第一類謄本上所示之所有權人包含原告林篤。⒊系爭處分未依法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⑴被告未盡行政程序法之調查義務:
①西螺戲院之建號為○○縣○○○市○○段000○號,屬已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觀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西螺戲院初始總登記係發生於民國00年間,係民國38年7月林火明以買賣之原因法律關係取得之事實為登記,並於備註欄標示訴外人林鎰章於49年間依嘉義地方法院49年雲執字第192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建物;林鎰章嗣於52年月間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葉秀錦、林玫亨、林威震、林燕亭、林威志、林國誠、林暉勝、林暉哲、林泉享(106年由林暉凱改名)等9人(下稱葉秀錦等9人)繼承取得,且該9人歷來均有房屋稅之繳款紀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本具有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義務。被告辯稱難以考究系爭處分作成時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係推諉塞責,要無足採。
②又被告辯稱按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林暉凱等9
人,惟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訴外人葉秀錦等9人繼承取得,未見何人之姓名為林暉凱云云,然查林暉凱於106年間更名為林泉享,是林泉享即林暉凱。
⑵被告違反法定之通知義務,剝奪原告程序基本權:
①按行為時(90年12月19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40條規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主管機關「應」通知所在地之所有人。此屬機關之強制義務,並無裁量餘地。復按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錄歷史建築時,應予公告,並「通知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時,僅通知行為時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其中一人林國楨,並未通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亦未通知西螺戲院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或參與程序;而作成原處分2時,被告僅通知原告等7人,從未通知西螺戲院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或參與程序。
⑶原處分1、2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負擔或限制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及救濟之機會,以維護其程序基本權及訴訟權保障。被告未經通知即逕行公告,使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財產權遽然受到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限制,對原告權益影響極大。被告若未通知戲院所有權人,使其無從救濟而致處分確定,將導致原告之土地無端承受歷史建築之公法上特別犧牲負擔。
⑷綜上,原處分1、2既屬限制、剝奪原告之權利,卻未通
知當事人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前揭文資法規,此違法性為一般人所一望即知,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1、2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等語。⒋聲請調查證據:
懇請法院向被告函調作成原處分1時之審查委員會組織明細、出席審查委員會人數及表決人數。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1之組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1、2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1、2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⑴被告於90年10月31日以原處分1公告西螺戲院登錄為歷史
建築時,依89年10月26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嗣後於95年1月12日修正名稱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定,並無規定應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並非原告所稱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範。
⑵原處分2亦僅係就先前登錄公告内容補正及範圍修正,而
西螺戲院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建物所有權已難以證明,原告及林暉哲等人雖為西螺戲院占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惟被告於當時亦已將原處分1、2函知林暉哲、林威震、原告、林敬為、林泉享、麥培妹、江月鳳、林暉勝、耀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並說明如利害關係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亦應依法於期限内提起訴願等相關程序,惟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有提起訴願等相關程序,於今卻聲稱原處分無效云云,其指摘均於法無據。
⑶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
意見」,足見行政機關對此本有裁量權,「通知陳述意見」並非必要程序,原告以此聲稱無效云云,實屬適用法條錯誤。
⑷原告所舉之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
,乃係針對古蹟之規範,然本件原處分1、2乃係針對歷史建築,原告先行張冠李戴,再指稱原處分1、2無效,實屬混淆視聽之舉。
⑸原告指稱西螺戲院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云云,然此
情形並非原處分1作成當時之實際情況,自162建號(即西螺戲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内容可知,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方取得權狀(權狀字號:096螺建字第002075號),於原處分1作成當時,確實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權狀,而係於事後方取得權狀;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稱非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西螺戲院係於49年由林鎰章所取得,而林鎰章於52年12月間過世,由林鎰章之子林國楨繼承西螺戲院之所有權,亦屬常情(52年間,林暉勝、林暉哲、林泉享均未出生,應無由其等繼承之可能),故而,此實應係當時公告副本通知予林國楨之故。
⑹原告聲稱原處分1及2未依法通知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而有
重大瑕疵云云,此部分為原告片面之詞,針對原處分1部分,依照當時之「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並無規定「應」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針對原處分2部分,參見被告110年10月22日府文資二字第110381277A號函,可知被告業已通知原告、林暉哲、林威震、林敬為、林泉享、麥培妹、江月鳳、林暉勝等相關人士,並無原告所稱未通知情事。被告於90年間作成原處分1時,西螺戲院乃坐落於西螺鎮西螺段589之1地號,被告依法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林國楨,並無違誤;後因土地分割或重測等因素,原告及其餘所有權人約係於92年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西螺鎮仔頭段1086-1等六地號土地。
另西螺戲院原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原告聲稱西螺戲院所有權由訴外人葉秀錦、林玫亨、林威震、林燕亭、林威志、林國誠、林暉勝、林暉哲、林泉享繼承取得,被告否認之;縱使為真,於原處分1作成之時,所有權人是否確實仍為上開9人?亦難以考究,其等倘有私下交易,亦無公開文件足供查詢,況依作成原處分1當時之法令規定,亦無強制要求通知西螺戲院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或參與程序,原告所為指控顯屬不實,無足可採。⑺原告主張西螺戲院於49年由訴外人林鎰章自同族林火明
處拍賣取得,嗣林鎰章於52年12月間死亡,西螺戲院所有權由訴外人葉秀錦等9人繼承取得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即已不甚合理。事實上,林鎰章應係「林玫亨、林威震、林燕亭、林威志、林國誠、林暉勝、林暉哲、林泉享」等人之祖父,葉秀錦應係林鎰章之媳婦,林暉勝、林暉哲、林泉享(原名林暉凱)3人之父親應為林國楨,林國楨為林鎰章之子,而林國楨係於91年12月17日死亡,故林鎰章過世後,應係由子輩即林國楨繼承;況林泉享出生日期為65年4月8日,何以能在52年12月間繼承爺爺林鎰章之遺產?原告之陳述及主張顯不合邏輯,葉秀錦等9人究竟係於何時以繼承方式取得西螺戲院?實有由原告提出林鎰章之繼承系統表先予說明之必要,惟依照原告所提589-1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林鎰章係於52年12月4日過世(即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為「繼承」,當時繼承之人僅有一名林○○,絕非原告所稱之葉秀錦9人)。次依原處分1作成之時間為90年間,當時文化處並非被告内部單位,檔案室未置於縣府内,後改制於被告内部單位後,檔案搬遷,目前實難以找到更多當時資料。⑻經向被告所屬稅務局詢問後,其表示西螺戲院經指定為
歷史建築後,針對房屋稅部分,於98年度減收2,565元、99至104年度每年均減收2,406元、105至113年度每年度均減收2,395元、114至115年度每年度均減收4,990元;針對地價稅部分110至111度地價稅減半、112-115年度全減(原為36,587元)。從稅務的減免可以推知原告均已知悉西螺戲院已經指定為歷史建築,不可推諉不知情。又被告在指定西螺戲院為歷史建築之後,除了稅務的減免外,防洪防颱等事項都有通知原告予以知悉,請原告維護歷史建築避免風災受損,故原告應該清楚西螺戲院被指定登錄為歷史建築已有22年。原處分1、2並無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重大瑕疵存在。
⒉建築物經指定為歷史建築後,本難以馬上進行修復工程,
尚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進行,先爭取調研計畫(後期稱為修復計畫),待取得經費方得進行。被告針對西螺戲院所為事項略為:
⑴107年起委託廠商辦理縣内有形文化資產的巡查業務,後來發現其屋頂斷裂,109年做緊急支撐加固。
⑵於109年3月完成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此屬先期規劃調查研究案。
⑶於109年10月進行初步環境植生的清理整頓工作。
⑷於109年12月進行屋頂斷裂桁架的緊急支撐加固。⑸111年度編列新臺幣(下同)200萬預計做「雲林縣歷史
建築西螺戲院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因所有權人提出廢止登錄歷史建築需求,惟廢止登錄需謹慎評估及考量後續效應,導致本案未能如期執行。
⑹112年度編列年度預算230萬元執行規劃設計(含因應計
畫)勞務採購案,112年7月7日以226萬元與蔡沛辰建築師事務所簽約,112年11月1日期初設計審查通過,113年3月啟動西螺戲院土地及建物價購經費評估事宜,暫緩期中設計審查,經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建議土地及建物價購所需經費(土地:4,852萬3,369元,建物:41萬6,823元),據此籌編114年度預算,惟預算審查未通過,114年2月重啟期中設計,114年3月12日期中設計審查通過,114年8月20日期末設計完成審查,114年9月30日前提期末設計修正版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㈡經查:被告以原處分1列載公告事項:「一、歷史建築名稱:
西螺戲院。二、類別:建築物類。三、地址或位置:西螺鎮觀音街2號。四、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西螺鎮西螺段589-1地號,面積1360平方公尺。五、登錄之理由:具歷史意義及藝術價值,西螺戲院約建於1940年代,位於西螺早期最繁華之『東市場』區域的公共活動中心點。建築空間格局完整左右對稱,樓梯分設於雙邊,一樓有舞臺及觀眾席,二樓為觀眾席木構造夾層及保存完整之放映室空間,深具歷史意義,可列為『雲林縣影像歷史博物館』再利用計劃。」嗣以原處分2列載公告事項:「一、歷史建築名稱(不變):雲林縣歷史建築西螺戲院。二、種類(不變):戲院。三、位置或地址(不變):○○縣○○鎮○○里0鄰○○街0號。四、地段及地號(修正):市仔頭段1086-1、1092-1、1095、1096、1097、1098共6筆土地。五、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圓(修正):土地面積1,151.3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883.1平方公尺。 六、登錄理由(修正):(一)深具聲史意義及藝術價值。(二)西螺戲院約建於日治昭和3年(1928),由西螺林廣合家族所創立,初建時稱為『大舞臺』,後來也稱『西螺座』,戰後則改稱西螺戲院,又因鄰近新戲院設立,因此也被稱『舊戲園』。位於西螺早期最繁華之『東市場』公共活動中心點。(三)建築空間格局完整,一樓有舞臺及觀眾席,二樓木作看臺構造具獨特性並有完整放映室空間。七、法令依據(修正):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廢止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登錄評定基準。」等情,有原處分1、原處分2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25至27頁),足認屬實。再者,原告為西螺戲院所定著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於114年5月6日委請律師具函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1、2之前未依法通知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到場表示意見,侵害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權甚鉅等事由,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1、2俱屬無效,而經被告以114年5月27日函表示不予同意等事實,亦有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5頁)、法丞律師事務所114年5月6日114法丞字第0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被告114年5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云云。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行政處分必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行政處分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各種瑕疵情形之一,則必須符合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該當無效之要件。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不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不能認定具有法定無效情形,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準此,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時,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係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與聽審權之精神,若行政機關未遵循此規定,亦不具備法定免除事由,該處分即存在程序上之客觀違法瑕疵。惟由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可知,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非絕對不可逾越之實體基本權侵害,此毋寧係立法者考量行政效率、公共利益與程序經濟後,允許行政機關在特定例外情境下予以裁量免除之程序規範,是法律既允許特定條件下可不予陳述意見,即代表該程序上之欠缺並不致使處分直接歸於無效甚明。況由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可知,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該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具有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行政訴訟起訴前)補正之可能性,此與自始當然無效而在法律上視同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法透過事後補正而轉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截然不同。換言之,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其法律之定性並非無效事由,而係帶有程序瑕疵之得撤銷事由。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是否確實漏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實屬行政內部送達與作業流程,須藉由內部卷宗、郵務送達回證或地政、戶政資料之調閱才能查明,客觀上無法單從處分書外觀得以窺見,顯不符合明顯之要件,自不構成重大明顯瑕疵。故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得依法補正之得撤銷之程序瑕疵,而未達自始當然無效之程度,乃屬至明。
⒊觀諸前揭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規定之無效事由。再者,原告所指被告作成原處分1漏未通知全體土地共有人及建物繼承人陳述意見,而作成原處分2則未通知建物繼承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乙節即使屬實,因此項程序上瑕疵之性質,係屬於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疏漏,並無彰顯於行政處分外觀上,未經勾稽相關作業文書或簿冊資料,無從一望得知,殊難謂係屬不能發生規制效果之重大明顯瑕疵。況且,依前開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及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既非當然構成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即使有未通知土地共有人或建物繼承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尤不能評價此程序上之瑕疵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瑕疵,構成各該處分無效之事由至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不能採取。
⒋原處分1、2既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瑕疵依法
即必須由當事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就原處分1(距今已逾24年)及原處份2(已逾4年並曾撤回撤銷訴訟之提起)均已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處分即已產生不可撤銷之形式存續力,自亦無從再行提起不受期間限制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規避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限甚明。
⒌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1作成之審查委員會有組織合法性疑義
,請求調取原處分1作成前之審查委員會組織明細與決議人數之相關資料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若在處分作成時具有程序或組織之瑕疵,仍得於事後作成決議予以補正,足證該等瑕疵之定性上亦屬「得撤銷」之範疇,而非自始無效。況審查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核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程序與組織編制事項,必透過調閱相關資料進行實質調查否則不能查明,難認屬一般人自處分(公告)外觀一望即知之瑕疵,亦不構成無效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證據方法,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均非可取,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
1、2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