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彥興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郭景銘訴訟代理人 郭中明
吳翠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聲明的追加及變更,經核無不合,本院即不再贅述其變更過程,茲就其最後確認之聲明記載如後。
二、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陳優利(下稱陳優利)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市○○區○○段0338-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9年6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因陳優利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未依限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被告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山稽徵所(下稱竹山稽徵所)查獲,認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土地交易所得稅),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該土地交易所得及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85,840,000元,適用稅率2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168,000元。陳優利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中區國稅局以111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復查決定書,獲追減土地交易所得883,835元(下稱復查決定)。陳優利及原告均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陳優利提起訴願之部分,另原告提起訴願部分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陳優利及原告猶不服,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陳優利及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後,原告另於114年6月9日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請求鈞院就前受理112年度訴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准予繼續審理。備位聲明一:
行政準備書一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9頁,即111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房地合一稅罰鍰裁處書)及111年11月9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30137號命令均撤銷。備位聲明二:確認行政準備書一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政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30137號命令無效。」(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等事由,茲就其聲明事項分別敘述如下:㈠有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鈞院就前受理112年度訴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准予繼續審理」部分:
⒈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為訴之全部撤回,若有礙公益之維護,即應以裁定不予准許。反之,若原告訴之撤回並無礙公益之維護,則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被告中區國稅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前案卷第389-39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惟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分別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2頁)、行政準備書一狀(本院卷第45-46頁),主張其無撤回前案訴訟之意,前開撤回起訴乃被告利用職務身分脅迫受害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蓋章,並無原告簽名,前案撤回起訴為意思表示錯誤等語,顯係主張前案撤回有不生效力之情事,遂請求法院續行已撤回之前案訴訟,核其目的應在解消前案撤回起訴之效力,以便回復訴訟審理之狀態,故其先位聲明請求事項性質上應屬回復訴訟程序之聲請事件,尚非實體訴訟之聲明事項,因其係在前案程序外另行聲請,且其聲請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先此說明。
⒊經查,上開前案之撤回起訴狀係由該案原告(即訴外人陳優利及原告)共同具名,其中本件原告部分並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及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聲請退還裁判費之用,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及存摺封面在卷可稽(前案卷第389-393頁)。雖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該撤回狀是不實、偽造等語,卻又於嗣後提出之行政準備書一狀表明前開撤回起訴乃被告利用職務身分脅迫受害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蓋章(本院卷第46頁),坦承知情之下所為,兩者旨意顯然相互矛盾。縱然系爭撤回起訴狀僅是蓋用該案原告之印章,並無原告之親簽姓名,然經比對原告於前案提出之歷次書狀內容,其先後用印均相符,此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112年9月13日起訴狀、112年9月25日行政起訴狀(補正)、112年10月23日行政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二)在卷可參(前案卷第21、129、305頁)。是依原告於上開書狀之用印證據之形式觀之,尚難以認定系爭撤回起訴狀有何經他人偽、變造之情事。另上開書狀所載之原告公司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南區永和街157巷2號」,代表人為「吳彥興」,與原告所呈113年1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125頁)所登記者相符。此外,本件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之通訊地址或公司設址為「南投縣竹山鎮大勇路100號」(本院卷第11、45、77、135頁),亦與前案原告陳優利於書狀記載之住所一致,兩者間顯具有關聯性(原告坦承陳優利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及監察人,本院卷第135頁),法院於送達前案之相關訴訟文書時,原告應有所掌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前案聲請退還裁判費所使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帳號,確實為該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19頁),因此,原告對於前案撤回起訴之事,即難謂為不知。固然,原告事後具狀表明上開撤回起訴狀係原告公司經理人劉劍佑不熟悉行政訴訟自行為之云云,然此說明又與前揭所稱該撤回狀是不實、偽造等語相互歧異,益見其所言難認有憑信性。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所稱為前案撤回起訴之人為公司經理人,依此規定,應有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權限。縱認其無此權限,原告既不否認上開撤回起訴狀印章之真實性,即便是由其公司經理人所為,參考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已可認原告在客觀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復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究竟有何遭詐欺而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前案撤回起訴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於前案訴訟行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依首揭說明,該案無庸經被告同意,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是原告聲請准予繼續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行政訴訟之前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17日
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房地合一稅罰鍰裁處書及111年11月9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被告彰化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30137號命令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準此,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⒊經查,陳優利於107年4月23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嗣於109年6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因陳優利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未依限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經竹山稽徵所查獲,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該土地交易所得及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85,840,000元,適用稅率2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168,000元,此有被告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6日第213500003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前案之原處分卷第374頁)可稽。陳優利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中區國稅局以111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復查決定書(前案卷第61頁),獲追減土地交易所得883,835元。嗣被告中區國稅局以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優利109年度個人土地交易所得稅復查決定書、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件(本院卷第315頁、前案卷第60-74頁),再經被告中區國稅局以陳優利於109年6月19日移轉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核有課稅所得84,956,165元,應罰之補徵稅額為16,991,233元之違章情事,以111年5月6日111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8,495,616元(本院卷第141-142頁),經竹山稽徵所於111年6月9日(分署收文日)檢附移送書、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彰化分署執行,被告彰化分署受理後,以111年7月28日彰執禮111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00030137號執行命令,分別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定期前往陳優利所有之不動產現場會同執行人員辦理指界查封,及命陳優利應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親自到場,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另以111年7月28日彰執禮111稅特00030137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10223421X號執行命令,准許竹山稽徵所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收取陳優利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同日彰執禮111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00030137號執行命令,就陳優利對臺灣銀行之股份及出資額,在27,244,063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50元)範圍,禁止陳優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臺灣銀行亦不得就上開股份或出資額為返還,陳優利不服,提起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1年8月31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0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陳優利之異議,此有陳優利歷次異議書(本院卷第185-364頁)、彰化分署執行卷附前揭各公函及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79-38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8月31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0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419-422頁)附卷可稽。其間陳優利及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陳優利提起訴願之部分,另原告提起訴願部分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143-162頁、原處分卷第35-54頁)在案。
⒋觀諸上開111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復查決定(前案卷第61頁)可知,本件向被告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之申請人為「陳優利」;另被告中區國稅局111年5月6日111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陳優利」,並非以原告作為處分對象,原告亦非該裁處書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又竹山稽徵所以移轉通知書檢附移送書、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予被告彰化分署,經被告彰化分署受理後,以111年7月28日彰執禮111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00030137號執行命令,分別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定期前往陳優利所有之不動產現場會同執行人員辦理指界查封,及命陳優利應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親自到場,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另以111年7月28日彰執禮111稅特00030137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10223421X號執行命令,准許竹山稽徵所向臺灣銀行等收取陳優利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同日彰執禮111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30137號執行命令,就陳優利對臺灣銀行之股份及出資額,在27,244,063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50元)範圍,禁止陳優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臺灣銀行亦不得就上開股份或出資額為返還等情,以上裁處書及執行命令之原因事實皆與陳優利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欠稅有關,而執行之標的亦為陳優利之財產,其處分及執行之對象顯係陳優利個人,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執行等單方行政行為,僅對陳優利發生規制力,依前揭說明固為行政處分;另前揭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聲明異議決定書等,則為主管機關針對提起(出)人或聲明人所為行政救濟程序之決定。雖原告主張陳優利以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公司之出資,取得公司1,200萬股之股份,並為公司之監察人,若其因欠稅遭受執行股份,勢必影響公司之資產及營運,顯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然依原告上述主張,其所受之影響充其量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與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有別,依前揭說明,自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以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優利109年度個人土地交易所得稅復查決定書、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並記載略以:「說明: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及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臺端109年度個人土地交易所得稅(管理代號:M610425S0000000000000000)稅額新臺幣(下同)16,991,233元、加計利息33,405元,合計17,024,638元,原繳納期間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因復查決定展廷至111年04月30日止,請如期繳納。」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其通知對象為陳優利,核其內容僅係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繳款事宜,並未對原告及陳優利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性質上僅屬便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目的而為之觀念通知,是該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⒌綜上說明,原告所不服請求撤銷之被告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財
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房地合一稅罰鍰裁處書僅對陳優利發生規制力,原告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上開函文而直接受到侵害,原告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另被告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性質上僅屬便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目的而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未以原告為通知相對人;又被告財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1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願決定,均屬前揭罰鍰裁處書之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一環,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原告並非復查程序申請人,且與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至於原告所不服之被告彰化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30137號命令部分,其執行之原因事實、相對人及標的,亦係針對陳優利,原告並非該執行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上開命令而直接受到侵害,原告亦不得對之表明不服。是原告對上開函文等提起撤銷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或欠缺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房地合一稅罰鍰裁處書及111年11月9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30137號命令」等,有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無從補正,本院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有關原告備位聲明二請求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17日
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房地合一稅罰鍰裁處書、被告彰化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30137號命令無效部分: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倘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我國立法者參酌行政法學通說,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其瑕疵已臻重大且甚為明顯時,方屬無效,同時為減輕法律適用上之困難,並明定7種無效原因以供遵循(立法院公報88卷第6期第595頁院會紀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以論斷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此已無證據有待調查,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故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被告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財綜所字第6111
1000036號房地合一稅罰鍰裁處書僅對陳優利發生規制力,原告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另被告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111750288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且未以原告為通知相對人;又被告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2688號復查決定,屬前揭罰鍰裁處書之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一環,原告非復查程序申請人,且與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至於原告所不服之被告彰化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30137號命令,其執行之原因事實、相對人及標的,亦係針對陳優利,原告並非該執行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上開命令而直接受到侵害,俱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與前揭規定應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之。況且,原告係主張上開函文及決定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云云。然依前述,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有職務悖法、傷害公益、圖利私人,及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損害法律利益、社會公益等之違法瑕疵,仍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尚非一望即知有其所指之違法情形,顯非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充其量僅構成原處分是否得撤銷之違法事由,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此項聲明,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