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沈應南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39,139,13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上傳司法院平台。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及評鑑列入年度考績。應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㈡書狀送達5日內更正錯誤裁定被告法官姓名及起訴事實。」除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39,139,139元」外,其餘聲明尚欠體明確,且未記載得依行政訴訟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事實,復無從辨明其爭議事項係屬民事訴訟性質,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雖於114年8月7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為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不得抗告,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無從阻卻起訴未預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雖於114年8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劉錫賢法官、林學晴法官、杜秀君書記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衡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尚不明承審法官何人時,即具狀恣意對本院劉錫賢法官、林學晴法官(非本件承審法官)、杜秀君書記官聲請迴避等情,足認其上開聲請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迴避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最高法院所屬庭股應迴避審理蔣敏洲所有案件」等語,與本院審理無涉,自無迴避之問題。另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不在本裁定範圍,均一併在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