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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世勲被 告 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晏傳嫘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40836號函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下稱被告潭秀國中)與原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二、被告臺中巿政府應撤銷民國113年1月15日府授教中字第11300088981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18頁)。惟因本件關於予以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已執行完畢,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潭秀國中與原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原處分違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8-389頁)。

是原告本件訴訟類型已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其更正係為使聲明更加妥適、完整,爰予准許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潭秀國中前教師(自113年1月19日起解聘生效

),被告潭秀國中分別於112年2月23日起陸續接獲乙生、丙生、丁生、戊生檢舉原告以「騷貨」辱罵學生、經常在教室開黃腔、與同學討論A片情節並模仿其動作及其他言行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造成多名學生感到不舒服(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被告潭秀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下稱前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下稱前調查程序),惟前調查程序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發現程序瑕疵,於112年6月26日先於性平系統退回,要求被告潭秀國中重啟調查,並以112年7月3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55612號函文被告潭秀國中。被告潭秀國中於112年6月2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另行成立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重新調查,並以112年6月28日潭秀學字第1120003979號函知原告。於調查期間,另發現己生、庚生、辛生(與前開乙生、丙生、丁生、戊生合稱乙生等7人)亦疑似被害人,並由A師申請調查,經被告潭秀國中112年7月26日111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併案調查處理。

其間,被告潭秀國中以案情複雜,為確保行政程序完備,於112年9月21日112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延長調查時間至同年10月26日,並以112年9月25日潭秀學字第1120005988號函知原告。系爭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經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12日112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決議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性騷擾屬實,並同意系爭調查小組懲處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定期解聘之必要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因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對調查程序之疑義,被告潭秀國中於112年10月26日112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通過修正後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決議維持原懲處建議,後再次函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潭秀國中於112年11月9日112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審酌原告書面意見後,決議因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移送被告潭秀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潭秀國中於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書及到場陳述後,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由被告潭秀國中以112年11月21日潭秀學字第1120007164號函(下稱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21日函)函知原告,並報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准。嗣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15日府授教中字第11300088981號函(即原處分或下稱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函)核准,並作成原處分函請被告潭秀國中轉致原告通知關於核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被告潭秀國中亦以113年1月18日潭秀人字第1130000373號函(下稱被告潭秀國中113年1月18日函)通知原告關於解聘原告部分,並檢附原處分予原告。

㈡原告因不服系爭調查報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潭秀國

中提起申復,經被告潭秀國中以112年12月18日潭秀學字第1120007624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於112年12月21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另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及被告潭秀國中113年1月18日函,於113年1月30日復向臺中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書(補正),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潭秀國中113年1月18日函。就系爭調查報告、申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經臺中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208229號函檢送臺中市申評會113年5月10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208229號評議書(下稱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13年8月15日提起再申訴,並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3月5日、114年3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其間,因臺中市申評會就被告潭秀國中113年1月18日函漏未評議,教育部以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4601646號函請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申評會再行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4年3月10日府授教秘字第1140055032號函檢送臺中市申評會114年2月21日府授教秘字第1140055032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無罪推定原則,調查者應負起舉證責任蒐集足夠的可

靠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實觸犯性平案件;若系爭調查小組要判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所使用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限制,而且不能存在合理懷疑。然原告卻面臨人民工作權僅僅因被懷疑有性騷擾成立之可能,便遭受生命財產安全被侵害地體無完膚之窘境。原告深感生命財產安全暨教師專業自主權被侵害。

⒉關於乙生部分,原告遲至性平會委員說明才得知乙生為

什麼檢舉,行政程序是否有瑕疵,且乙生事發過了2個禮拜才檢舉,系爭調查報告上面也載明她們期間一直有在討論此事,原告懷疑是在串證,經過討論後的說法必然有一些相通的說法與共識,豈能被採信為有效證詞。丙生檢舉原告在全班面前跟男生聊色情話題及之前的經歷,還有做一些猥褻的動作,關於個人經歷部分為陳述事實,至於色情話題及猥褻動作,依性平會委員所提法理,即便老師是在上健康教育課程,只要有學生主觀上覺得不舒服提出性騷擾申訴,便篤定成立,老師只能啞巴吃黃蓮了,根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系爭調查報告是否審慎專業、公平公正。丁生檢舉原告在全班面前對丁生說:「有沒有人說過妳的眼睛很漂亮?我的眼睛更漂亮,因為我的眼裡都充滿著妳。」原告確實有對丁生說過這句話,其時為下課時間,並非在上課時對全班所說,當時確實有其他同學有聽到,原告用意單純只是稱讚丁生長得漂亮,毫無其他淫邪妄念,否則便不會公然為之。原告並無在上課的時候做打手搶等動作。

⒊原告認為性平會認定系爭行為似乎僅以少數幾人的口徑

一致,這不夠嚴謹,雖然少數幾人對原告的言語感受不佳,或覺得自己不舒服,可能為真,但以此判斷原告的言語就是如此,以及原告說話的場合就是在公開場所向多數人敘述的,也不夠謹慎。而期間轉述言語是否失真、說話場合的大小、聽眾是誰及聽眾多寡都明顯地會影響事情本來的樣貌,且數名青少年的感受或難免主觀地會受到同儕的影響而以之為真實狀況的描述,以幾句不一定確切出現的言語及場合來判定一個專業老師的解聘與否,更是不符合比例原則。

⒋原告言行舉止只不過是回答學生或課間閒聊的健康教育

話題而已,肢體碰觸者亦僅是提醒學生打掃所以才拍打肩膀,僅憑系爭調查小組委員恣意主觀認定為性騷擾,而且情節嚴重達解聘程度,實在毫無比例原則可言。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校方顯然為達迫害原告之目的而不擇手段,罔顧原告之利益而以最大損害「解聘」來蓄意侵害原告的權益。相對而言,罵原告「機掰」在先的學生卻是連被記警告都沒有,實在太誇張,這個事件頂多只能被視為師生之間的小小對罵與衝突,根本就與性騷擾沒有相關,但被告潭秀國中卻屢屢用「不當管教」、「性騷擾成立」來處分原告,根本是小題大作、借題發揮,刻意損害原告的身心狀態及利益,不僅充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是實質上的權力不對等之職場霸凌,且被告潭秀國中濫用權力將原告解聘,導致原告職業生涯損失將近好幾千萬,不管考量其「目的性」、「必要性」都無須動用到此處分(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故被告潭秀國中也充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被告潭秀國中部分:

確認被告潭秀國中與原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部分:

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潭秀國中:

⑴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騷貨」一詞是用來形容女

性輕佻、放蕩、不正經,並帶有性暗示甚至侮辱性意味,對於女性而言,羞辱性極強,易致未成年女性受有嚴重心理傷害,並貶損其人格價值,有損乙生人性尊嚴,故原告主張其對乙生辱罵騷貨並非性騷擾行為,自無可採。原告對丁生說「我覺得你的眼睛很漂亮,但是我眼睛更漂亮,因為我的眼中都是你」等語,戊生表示「覺得有點噁心,覺得丁生表情不是很好,言語有點猥褻」;乙生表示「覺得不舒服、噁心」;B生表示「覺得丁生會不舒服」等語,均一致表示原告言行帶有猥褻騷擾之意,故不得僅因原告自認係玩笑,自身並無猥褻意圖,而否定一般人之感受,應可認為原告對丁生表達之用語,該當性騷擾行為。原告常在課堂上作出猥褻言論與猥褻行為,本件被害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生及關係人B、C、D、E、F生皆證實有此事,原告對大部分事實亦不加否認,僅辯解其行為用意,故上開事證應屬實情,先予說明。

再者,觀諸猥褻之認定係以「合理被害人」為標準,即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故縱使原告課堂上之行為主觀並無猥褻意圖,然在課堂上公開場合高談闊論A片內容及做出性暗示動作等,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不雅且令人作噁之舉止,難謂原告行為非屬猥褻。至於原告以手點碰庚生之肩膀本屬不必要之行為,若原告僅欲庚生注意聆聽自己的指示,可以選擇呼叫其姓名之方式達成目的,而非逕自以肢體觸碰他人身體方式為之。故原告以手觸碰庚生行為,已逾越他人身體自主權之界線,足使他人因此產生不適與噁心。至於原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即非判斷猥褻行為與否之必要前提。

⑵原告身為專任教師,本該遵循教育法令規章,嚴守教

師倫理及紀律,為學生之表率,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然其竟利用教師對授課學生不對等之權力,不僅在課堂上與學生惡言相向、講述情色內容並作出猥褻動作等諸多令學生感到不適之行為,已嚴重逾越師生應有之互動。甚至前因他案受被告潭秀國中加以懲處及教育處置後,原告仍不知悔改,一再以類似性騷擾之言行,侵害授課學生,反覆損及授課學生人格尊嚴與受教權,罔顧社會大眾對於教師之信任與期待,依據相關規定,解聘原告與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應屬合理、恰當之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結果,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現行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41條第1項及(108年12月24日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評會應予尊重。系爭調查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雙方當事人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經核並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本件事實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潭秀國中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考量原告並非初犯(按:原告110年因涉及師生性騷擾經被告潭秀國中教師成績考核會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予以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依性平法第26條規定予以心理諮商與輔導至少6小時、半年內自費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及不得報復、騷擾學生之處置,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准,以上處置均核屬有據;申復決定於法亦無不合。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應維持。

㈡聲明:

⒈被告潭秀國中: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向被告潭秀國中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潭秀國中

與原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臺中市政府依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

之事實及教評會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核准被告潭秀國中予以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聘書(見再申訴卷第162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潭秀國中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再申訴卷第291-294、315-320頁)、校安通報單(見外放卷1第5-31頁)、教育局性平系統資料及教育局112年7月3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55612號函(見申訴卷2第21-23頁)、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112年6月2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再申訴卷第167-169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6月28日潭秀學字第1120003979號函(見申訴卷2第72-73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7月26日111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27-30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9月21日112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31-33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9月25日潭秀學字第1120005988號函(見申訴卷2第75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12日112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34-36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16日潭秀學字第1120006352號函(見申訴卷2第78頁)、原告112年10月18日陳述意見資料(見本院卷第331-338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26日112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37-38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7-114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27日潭秀學字第1120006651號函(見申訴卷2第81頁)、原告112年11月2日陳述意見資料(見本院卷第339-349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9日112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39-41頁)、被告潭秀國中學務處112年11月9日簽(見申訴卷2第103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9日潭秀人字第11200068901號函(見申訴卷2第54頁)、原告112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見申訴卷2第59-71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45-52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21日函(見再申訴卷第165-166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21日潭秀人字第1120007162號函(見申訴卷2第84-85頁)、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復申請書(見再申訴卷第63-78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2月18日潭秀學字第1120007624號函附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297-310頁)、原告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7日申訴書(見再申訴卷第93-120頁)、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函(見申訴卷1第260-2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潭秀國中113年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208229號函附前申訴決定(見申訴卷1第265-273頁)、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府授教秘字第1140055032號函附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33-149頁)、原告113年8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4年3月5日、114年3月31日再申訴書(見再申訴卷第5-18、27-34、474-480頁)、原告114年4月15日再申訴書(見再申訴卷第484-487頁)、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4601646號書函(見再申訴卷第448-449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51-17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

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為止。(第4項)前3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3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4項)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⒉(111年1月19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

平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⒊性平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2款第1目、第2目、第4目、第3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第21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第36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第2項)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第41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4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48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條至第9條、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條、第40條、第44條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⒋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用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第1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第16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第2項)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第3項)前項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3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第20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第2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1次為限。(第4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第4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第31條規定:

「(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第37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⒌(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二、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第14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之必要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三、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第5項)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員選(推)舉方式、依第5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依本法第9條第3項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產生方式如下:……二、處理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時,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建置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遴聘之。(第2項)前項校外委員,於審議前項各款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第3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8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經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第2項)審議本法第9條第3項之議案時,全體委員應計入校外學者專家之委員;非審議本法第9條第3項之議案時,不予計入。(第3項)決議過程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第4項)本會為第1項序文及第2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為第1項第1款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議事項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㈢原告向被告潭秀國中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潭秀國中與原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

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制定有教師法。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該法第3章、第4章分別規範教師「聘任」及「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相關事項。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又前揭規定核係教育部基於上開教師法之授權,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教師法所為教師之資遣等程序及相關事項,以及教評會之任務、組成方式、議事及其他相關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先行說明。

⒊被告潭秀國中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性平會及系爭調

查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申復決定作成程序,均為適法:

⑴被告潭秀國中分別於112年2月23日起陸續接獲乙生、丙

生、丁生、戊生檢舉原告以「騷貨」等語辱罵學生、經常在教室開黃腔、與同學討論A片情節並模仿其動作及其他言行,造成多名學生感到不舒服等行為,而有涉嫌性騷擾之情事(見再申訴卷第291-294、315-318頁),於調查期間,系爭調查小組發現己生、庚生、辛生亦疑似被害人,並由A師申請調查(見再申訴卷第319-320頁),被告潭秀國中於分別知悉時即進行通報【校安通報序號:乙生(2481765)、丙生(2499488)、丁生(2499485)、戊生(2500434)、己生(2655743)、庚生(2655741)、辛生(2655739)】(見外放卷1第5-31頁)。此有被告潭秀國中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再申訴卷第291-294、315-320頁)、校安通報單(見外放卷1第5-31頁)在卷可稽。經核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程序為適法。

⑵被告潭秀國中111學年度性平會委員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學務主任為執行秘書,教師代表7人(教務主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設備組長、衛生組長、教師代表2人)、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共11人(男性5人,女性6人)組成(見再申訴卷第158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學年度性平會委員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學務主任為執行秘書,教師代表7人(教務主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設備組長、訓育組長、教師代表2人)、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共11人(男性4人,女性7人)組成(見再申訴卷第159頁)。此有被告潭秀國中111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見再申訴卷第158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見再申訴卷第159頁)在卷可稽。經核前開性平會組成均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潭秀國中111學年度性平會及112學年度性平會之組成為合法。

⑶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於112年2月23日起陸續接獲乙生、

丙生、丁生、戊生檢舉後即召開會議決議組成前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前調查程序經教育局發現受邀協助調查人員於同時段訪談多位人員(非個別進行訪談),有程序瑕疵致有重新調查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26日先於性平系統退回,要求被告潭秀國中重啟調查,再以112年7月3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55612號函文被告潭秀國中(見申訴卷2第21-23頁)。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於112年6月2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由劉秀鳳教師(女)、鄭淑君教師(女)、桑銘忠律師(男)另組成系爭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見申訴卷2第24-26頁),前開3人皆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專業人員,系爭調查小組3人中有2名為女性,已占成員總數2分之1,且調查小組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見外放卷1第299頁)。此有教育局性平系統資料及教育局112年7月3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55612號函(見申訴卷2第21-23頁)、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112年6月2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再申訴卷第167-169頁)、系爭調查小組名單(見外放卷1第29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已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第33條之規定。

⑷系爭性騷擾事件於前調查程序前調查小組已進行5日訪

談,並作成調查報告,惟因前調查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遂另行組成系爭調查小組重啟調查,如前所述,然為避免重複詢問,系爭調查小組於調查前重新檢視前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再就案情需要釐清部分進行訪談,於112年7月11日、7月26日、7月28日及8月4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及進行訪談(見外放卷1第33-297頁)。於系爭調查小組調查期間,另發現己生、庚生、辛生亦疑似被害人部分,經被告潭秀國中112年7月26日111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併案調查處理(見申訴卷2第27-30頁)。其間,被告潭秀國中以案情複雜,為確保行政程序完備,於112年9月21日112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延長調查時間至同年10月26日(見申訴卷2第31-33頁),並以112年9月25日潭秀學字第1120005988號函知原告(見申訴卷2第75頁)。系爭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先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經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12日112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決議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性騷擾屬實,並同意系爭調查小組懲處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定期解聘之必要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見申訴卷2第34-36頁);被告潭秀國中以112年10月16日潭秀學字第1120006352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見申訴卷2第78頁),因原告曾表示對調查程序之疑義,被告潭秀國中於112年10月26日112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決議維持原懲處建議(見申訴卷2第37-38頁),後以112年10月27日潭秀學字第1120006651號函再次函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見申訴卷2第81頁);被告潭秀國中於112年11月9日112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審視有無調查程序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決議維持原決議(見申訴卷2第39-41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12日112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共9位委員出席,全數通過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性騷擾屬實,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懲處建議部分,8票同意、1票不同意(見申訴卷2第34-36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26日112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共10位委員出席,全數通過維持原懲處建議(見申訴卷2第37-38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9日112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共7位委員出席,全數通過維持原決議,有定期解聘之必要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見申訴卷2第39-41頁),並移送教評會審議(見申訴卷2第103頁)。此有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見外放卷1第33-297、315-527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7月26日111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27-30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9月21日112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31-33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9月25日潭秀學字第1120005988號函(見申訴卷2第75頁)、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112年10月12日112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34-36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16日潭秀學字第1120006352號函(見申訴卷2第78頁)、原告112年10月18日陳述意見資料(見本院卷第331-338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26日112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37-38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27日潭秀學字第1120006651號函(見申訴卷2第81頁)、原告112年11月3日陳述意見資料(見本院卷第339-349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9日112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39-41頁)在卷可稽。經核系爭調查報告作成程序,及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12日112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0月26日112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9日112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

⑸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

議委員由當然委員校長1人、家長會代表1人、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選舉委員10人,及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6人,共19人(男12人,女7人)組成,其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9人,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見申訴卷2第52頁)。被告潭秀國中先以112年11月9日潭秀人字第1120006890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教評會,請原告列席或出具書面陳述意見(見申訴卷2第54頁),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見申訴卷2第59-71頁)。經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書及到場陳述後,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見申訴卷2第45-51頁)。此有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9日潭秀人字第11200068901號函(見申訴卷2第54頁)、原告112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見申訴卷2第59-71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45-52頁)在卷可稽。

⑹被告潭秀國中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人員有吳志光(男)、

劉秋蘭(女)、黃麗娟(女),3人皆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專業人員(見再申訴卷第92頁),符合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潭秀國中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會議,並於同日作成申復決定認原告申復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97-310頁)。此有被告潭秀國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名冊(見再申訴卷第92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297-310頁)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潭秀國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申復決定作成程序均為適法。

⑺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

庭勘驗,兩造亦均對上開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0-325頁),此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17-32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經核本件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及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被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及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申復決定作成程序,均為適法。

⒋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

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調查程序,為適法:

⑴依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

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觀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⑵又立法者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或檢警調機關為刑事

偵查之程序進行,有因應各自所欲達成不同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之立法形成空間。此觀立法者在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6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3條等規定中,就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程序,在首重保護受害人隱私權、避免重複詢問、避免對質等原則下,進而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及採取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即屬適法。從而,立法者就性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雖原告主張本件僅採用乙生等7人之訪談紀錄用以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性騷擾為證據不足云云,依前開說明,立法者就性平法等相關法規,無欲使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本件以乙生等7人之訪談紀錄內容為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並無證據不足或恣意判斷之疑慮,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先行說明。

⑶原告否認其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經查,系爭

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等7人成立性騷擾之行為如下:

A、原告對乙生行為:111學年下學期開學那週,乙生跟原告發生不愉快,小聲罵原告「很雞掰」,同學告知原告,原告當眾辱罵乙生「騷貨」,丙生亦當場聽聞等情。①乙生3月7日訪談陳述(見外放卷1第343-377頁):「……(問:……開學週禮拜幾有印象嗎?)……,應該是在剛開學的第一天或第二天,……,抬餐捅的那個……本來就是這學期已經不用換我,然後他又全部重新換一遍。……(問:那你的意思是你上學期已經輪過了,這學期應該不用輪了?)對。(問:然後呢?)然後我就小聲罵了他一句,……我就罵一句他機掰,然後我同學就舉手,說我罵他,……然後老師他就說我也覺得你很雞掰。……(問:然後呢?)然後他就減掉了,那個他罵我。(問:老師就罵回來啦,齁,那他罵了什麼。)他就罵我騷貨。……全班都聽到了。(問:罵騷貨還有罵什麼,我們到時候會問他看他有沒有罵。)……那時候我同學,好像就跑去問他,然後他就說他做錯什麼,他都不知道(見外放卷1第345-347頁)。……然後那時候我去找生教的時候,他知道之後……就開始一直罵我,……他好像就罵我神經病,……然後他就說出社會少跟我這種人接觸(見外放卷1第348頁)。……(問:誰陪你去找生教?)戊生。……就是他們上課,有男生本來差點講出去,就是他講到一半又停了,然後老師就勾著他的脖子叫他講……講我們要去學務處這件事情。……(問:……你說被他勾著脖子的是誰?)G生。……他(原告)好像就說我心裡有病,……說我小心眼。……明明就是他的錯然後他就說我小心眼。……然後他就說本來就是騷貨怎樣,怎樣的,……他就罵了一大堆。……(問:……剛才你講那些,心裡有病啊、小心眼啊、本來就是騷貨等等很難聽的話,你聽到以後的感覺是什麼?)就傻眼(見外放卷1第348-355頁)。……(問:在開學週的第一、二天,……所以你也小聲的罵了機掰這兩個字,……老師立即就回應說,你也很機掰、騷貨,那個當下那一刻你聽見了,不知道那時候什麼樣的感覺啊?)很不爽啊,……就不舒服……,然後就覺得很委屈,……講完之後,他們大家就在那裡笑。……(問:……就面對那一天所經驗的感覺,那這幾天下來,在面對老師,你是什麼樣的一個狀態?)就是沒有直視他,……也不太想去(上這個老師的課)……不想面對(見外放卷1第365-366頁)。」②乙生7月11日訪談陳述:「(問:上次訪談記錄有沒什麼要修正,或者更改、補充的?)沒有。……(問:你有說到傻眼跟不爽,有其他的感受嗎?)感覺有被冒犯到,有一點心裡不舒服(見外放卷1第33-43頁)。

」③丙生3月11日訪談陳述(見外放卷1第393-422頁):「……(問:……H生是不是當場就舉手跟老師告狀?)對。……他就說,老師,乙生說你很機掰這樣子。……講了以後,老師就說那我也可以罵你是騷貨,然後後面還有講什麼詞,我就忘記了,只是主要就是騷貨這樣。……就是不好聽。(問:所以你有聽到老師罵他騷貨就對了?)有。……(問:……除了騷貨以外還有罵他什麼?……)沒有。……或者是,就算有,我也可能忘記了,……就是那個時候他在教大家說什麼,如果別人罵你,你也可以罵回去這樣子。(問:你確定後面還有其他詞,但是你沒有聽到就對了?)我有聽到,只是我忘記了。……(問:……你聽到老師在罵乙生有什麼感覺?)就是男生在笑,我覺得不好笑,而且那個時候乙生就是看起來,就是他直接低下頭,他平時只要不開心,……他都會這樣啦,然後他就是那個時候就是很明顯,就是不開心。……我只知道被罵到這個詞很不好聽,……而且其他人又在笑(見外放卷1第394-396頁)。」

B、原告對丁生行為:原告於111學年,在上課時在全班面前問丁生有沒有人說過她的眼睛好看,然後說自己的眼睛更好看,因為原告的眼裡充滿了丁生等情。丁生112年3月11日陳述訪談(見外放卷1第379-391頁):「(問:

聽說他有當著全班的面說你眼晴很漂亮那件事?)當時就在全班面前問我說有沒有人說過你的眼晴很漂亮,我就點頭,然後他就是說他的眼睛更漂亮,然後就問說為什麼,你想知道為什麼吧?然後我就搖頭,然後他就當著全班的面說因為我的眼裡都充滿著你。(問:……你當時的感受怎麼樣?)很不舒服。……覺得就是有被侵犯的感覺。(問:你覺得他講的這種話有沒有性意涵在裡面?性意味在裡面?)我覺得有。……(問:他對著你在全班說你的眼睛很漂亮的那一刻,全班都聽見那時候的反應是什麼?)(男同學)就起閧說什麼老師喜歡我(見外放卷1第385-388頁)。」

C、原告於課堂行為:原告於111學年度,經常在教室開黃腔,與男同學在教室討論關於A片,色情的事情,並作出腹部向前頂下身擺動等具性暗示動作等情。①乙生3月7日訪談陳述(見外放卷1第343-377頁):「……老師有時候上課,就是開黃腔,然後男生他們就在那裡笑,然後他們可能就滿喜歡老師的。……那一節上課就是講到,之前有一個同學,他就是進性平,然後老師就開始講一些他看A片的經歷啊什麼的。……(問:你有聽到什麼,你有印象嗎?)這個是我同學講的,……我有在場我沒有在聽。(問:……你會覺得老師講A片讓你很不舒服嗎?)會。……【問:(講A片的這件事)常常嗎,還是一次而已?】幾乎每節課都有……(問:上課都會講A片?)也不是講A片,反正就是講一些那個……我描述不出來。……就是,頂跨。……我沒有看到,是我同學看到,然後順便一起在學務處講(見外放卷1第356-359頁)。」②丙生3月11日訪談陳述(見外放卷1第393-422頁):「(問:……聽說老師有時候會在教室開黃腔,講一些A片的經歷,來就你的經驗你的印象裡面,有沒有這些事?)有,他會,在女生男生面前跟男生聊色……聊色就是那種,恩……他要講他之前的經歷啊,然後,還有做一些猥褻的動作,跟男生,……他之前有講過說,他以前遇到怎麼樣的女生阿,他跟其他女生做愛啊那些的。……(問:他有繼續描述嗎?)……就是他還有形容那些女生外貌還是什麼之類的。……(問:那些話,那些描述讓你聽起來,你覺得怎麼樣?)不舒服,可是,他長期這樣講的話,之後就是都是,幾乎都是男生在聽啊。女生,就是每次聽到他做這種事,像是我聽到他又在講這種事,我就會寫自己的功課之類的。……(問:男生在聽,阿男生會不會跟他對話?)會啊,……,像男生就有問他說老師,你現在還硬得起來嗎?這樣子。(問:他會回答嗎?)有,然後老師之前那一次他就是,他回說他以前國中,然後他就是,有做,就是猥褻動作,他有做打手搶的姿勢,然後就說什麼,他之前國中的時候打了30分鐘都還打不出來,現在就是有點軟掉什麼,之類的。……(問:常常嗎?)……他沒有常常,可是偶爾才會做動作,其他就是有時候都是直接用口頭上講。……(問:還有哪一些猥褻動作?還有猥褻的話有沒有?)……他手這樣。……就是在這件事發生的前幾天,他有跟班上某個男同學說,你少看A片就是因為A片你的某些動作都是,都是一直重複,然後他就是有做這樣的動作,然後還有身體該怎麼講?就是手這樣子然後下半身擺動。(問:他會做那個做愛的動作出來給你們看就對了?)有,然後因為那一次我就是覺得,就是不想聽他在講這些,所以我就會寫自己的功課。……(問:他在講這些的時候是當著全班的面,還是一小群?)當全班的面。……我覺得我認為不管是什麼課,他都不適合做這個。……因為除了在公共,公開的場所以外,這些本來就是一些有關性的,就算男生喜歡聽到,你可以私下,然後你不要在女生的面前這樣子,而且在課堂上。……(問:

大概原告談這些議題,講A片啊,講這種色情的議題,頻率高不高?)我覺得他上學期本來,本來就有,啊可是下學期頻率變得更高,……一個禮拜,他幾乎一兩天會一次,甚至是有一天,就是因為他中午,就不一定是在課堂上,像午休阿早修阿也都是他的課,所以他也會講到。……(問:老師在課堂上高談闊論,在談這種性意味的議題,你覺得你本身是不是一個受害者?)不管男女生,只要不喜歡這個議題,都算。(問:所以你是一個受害者囉?是這樣講嗎?)恩(見外放卷1第397-408頁)。」③丁生112年7月11日訪談陳述:「(問:你有講到老師跟他們討論A片的內容,還有講到有疑似打手槍的動作或疑似升旗擺動的動作,什麼情況會老師會做出這樣的動作?)有時候同學會叫老師演示。我記得是C生。(問:C生請老師演示,老師就演示了?)對。

……(問:你演示當時老師疑似打手槍的動作,可以嗎?)我記得有這個動作〈示範動作〉(問:看到你的右手拇指跟四根手指之間握成棍狀,然後有在胸前這邊做上下移動的動作。當時老師是站著嗎?)他好像是坐著,應該是坐在前面那個比較高的椅子上。……(問:關於所謂的腰部擺動或跨步擺動的動作,你可以模擬示範當時甲師是怎麼做動作的?)當時他都是站著,然後挺……〈示範動作>。(問:腰部屁股往前挺,是定住嗎?)定住對。他就是有這樣往前頂。(問:只有往前頂的一個動作,沒有來回?)沒有。(問:這個動作也是C生叫甲師模擬示範的嗎?)好像是。……(問:他們兩個人的對話你已經記不得了,可以確定說跟A片或女優有關的內容,所以才做出這樣子的演示動作嗎?)對。(問:

你當時看到老師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的感受是什麼?)當時我覺得很不舒服。(見外放卷1第75-93頁)」④戊生112年3月12日訪談紀錄(見外放卷1第455-481頁):「(問:……我想要請問你們老師在上課的時候會提到A片這些,是在什麼情況之下他會說出來?)就是在上完課可能會有一小段休息時間,他們就開始在那邊聊。……(問:就當場在跟男生聊嗎?)對。(問:……他們在聊所謂的成人的A片話題是不是?)對(見外放卷1第469-470頁)。……(問:當下大家的反應是怎麼樣?)女生做自己的事然後男生就很認真的在聽他講這些事,然後就笑得很開心這樣。(問:女生就不喜歡聽就對了?)對。

(問:包括他在說的時候也做出一些動作?)有。……(問:你聽到這種你有什麼感覺?)就很不舒服,……我就先寫數學的課本或是習作之類的(見外放卷1第471-472頁)。……(問:……,那你們女生有曾經討論過這些事嗎?大部分聽起來女生是會不舒服的。……那你們如何討論?)就是他講完之後,我們下課就是想說他為什麼講那些就覺得很噁心一起討論。(問:有哪幾個人曾經討論過、討論過幾次啊?)有我、乙生、丁生、辛生、B生跟庚生。……(問:那你們為什麼這麼不舒服,已經造成困擾,你們為什麼不敢跟老師提出來跟他講?)因為他就是不理我們就是還是會繼續講。(問:你有提過嗎?)我有稍微就是跟他講過。……就私底下我有稍微提到一點點,可是他還是一樣繼續講。(問:你私底下有跟老師講嗎?)對。……就是下課時候,我跟剛剛講那5個人一起去交東西時候跟他講。(問:你們六個一起去跟他講?)只有我而已,他們在旁邊聽。……(問:你跟老師怎麼講?)我忘記怎麼講,可是我記得我講過(見外放卷1第473-475頁)。」⑤己生112年3月12日訪談陳述(見外放卷1第455-481頁):「(問:有人說老師常常在班上講A片的事情,甚至認識模仿A片的動作?)有。他有時候會吐舌頭。就是男生叫他吐,然後真的吐,然後就會跟男生一直聊那個,然後動作也會出來。……(問:怎麼吐舌?)就是那種噁心,A片的那種吐舌頭,他就是學那個影片的樣子。然後還會跟他們聊越聊越多,很多。(問:影片裡面吐舌頭是怎麼樣的?)就是男生叫他吐舌頭,然後他就真的吐,然後表現出那種色情的眼神(見外放卷1第459-460頁)。……(問:手部動作做A片你有印象嗎?)有。就是上課時間他們在玩,老師在跟男生玩。(問:老師跟男生在玩,是一大群還是一、兩個?)一大群。(問:那個動作是A片裡面的色情動作?)對。(問:A片裡面的色情動作,當下男生笑成一圈,你的感受呢?)有時候會覺得不舒服(見外放卷1第461-463頁)。……(問:老師在上課的時候會提到A片這些,是在什麼情況之下他會說出來?)就是有時候突然直接講。(問:多久老師會說一次?)幾乎有上數學課就會講。(問:你們的數學課是多久上一次?)每天都有。(問:所以幾乎每天都說?)對。(問:班上的人全部都在,都有聽到?)都有聽到。……(問:當下大家的反應是怎麼樣?)……我會覺得很尷尬,然後就會覺得為什麼現在要聊這個,他應該是覺得現在青春期,大家都會想喜歡聽這個,他們就一直講,我們女生就不太喜歡聽這個,但他們會一直講一直講。……我就自己做自己的事,假裝沒聽到。……(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的,在課堂上老師會講一些A片或成人的話題?)下學期最常。(問:你們女生曾經討論過這些事嗎?)有。……(問:你有沒有跟老師講過?)沒有。(問:你為什麼不敢跟老師講?)可能跟老師講男生也會知道,然後男生知道可能就會罵我們說什麼自己不想聽就不要聽,為什麼要跟人家講,我們喜歡聽什麼的(見外放卷1第470-475頁)。

」⑥辛生112年3月18日訪談陳述(見外放卷1第483-504頁):「(問:老師上課會講一些A片的情節,甚至還會做動作,好像手抓著男生的性器官在抽動那個動作,就是我們講的自慰,還有用手指頭往上戳好像在做愛的時候,用手指頭插入女性的性器官的動作,還有好像抓住前面的人在做愛的動作?)有啊。(問:老師大概是不是像我剛才講的有做那個自慰的動作?)就完全一模一樣啊。……(問:聽到老師講這些,你的心情怎麼樣?)很不舒服(見外放卷1第491-493頁)。……(問:……老師說了這些有關黃色笑話的事或者有一些舉動,……是怎麼發生的?)他就是有時候一進來就會馬上講,有時候是怕我們無聊,就是會講一些黃色笑話。(問:你記得有哪些笑話嗎?)我不太想說。(問:這個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發生?)就大概兩、三個月前。從上個學期就有了。……(問:老師談論這件事的頻率?)就是上課基本上都會講一些。……(問:他上課講這個話題,你的感覺是怎麼樣?)心裡會不舒服。……(問:當下你是怎麼處理這個狀況的?)做自己的事就是不會直視他(見外放卷1第497-502頁)。」

D、原告對庚生行為:原告於111學年,因「提醒」而對庚生有拍肩之行為。庚生112年7月26日訪談陳述:「(問:甲師跟同學互動的時候,會不會有去點碰同學的肩膀?)有時候講話的時候會。(問:你有被點碰過嗎?)有吧。(問:次數很多嗎?)還好。一、兩次而已。

(問:老師點碰妳的肩膀是在什麼情況下?)他叫我提醒同學去打掃。(問:妳是當什麼幹部?)副〇〇(問:不是還有個〇〇股長嗎,他沒有叫〇〇股長去安排?)因為我們外掃區都沒有人在做事。……(問:

老師點碰你的肩膀交代你去做事,你的心理感受怎樣?)不舒服。(問:是因為他碰你的肩膀,感覺不舒服,還是他叫你這種事你感覺不舒服?)因為他碰我肩膀感覺不舒服。……(問:除了你自己本身之外,有看過其他同學也有這樣被老師點過的情況?)沒有。可能沒有注意到。」(見外放卷1第131-147頁)。

E、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356-366頁),此有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見外放卷1第33-297、315-527頁)、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55-367頁)在卷可稽。關於乙生部分,雖原告否認曾於課堂當眾辱罵乙生「騷貨」,惟據乙生、丙生訪談所述,原告確實於課堂中對於乙生不尊敬原告師長身分之言行,回以「騷貨」一詞,係帶有性暗示及侮辱意味,為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並使乙生感受被冒犯等心裡不舒服。原告主張此為師生間之衝突事件云云,惟縱使乙生有不敬師長言語之處,原告身為教師應有其他教育或懲處方式,而非以此等字眼回應學生,故原告對乙生之行為成立性騷擾。關於丁生部分,原告在上課時在全班面前問丁生有沒有人說過她的眼睛好看,然後說自己的眼睛更好看,因為原告的眼裡充滿丁生等語,原告亦承認曾說過該話,惟主張係於下課時間對丁生之稱讚云云,然無論究竟該言語係於上課時間或下課時間、課堂公開或私人對話,教師與學生間本應謹守相處分際,不論原告僅是為稱讚丁生還是何等動機,前開言詞本身即隱含有對對話者之特殊感情,原告本應自行斟酌教師與學生間身分關係而選擇用語,並非辯以無其他妄念之意即可免責,而丁生確實也因認該言詞具有性意涵或性意味,感受不舒服、被侵犯,故原告對丁生之行為成立性騷擾。關於原告於課堂行為部分,乙生、丙生、丁生、戊生均指述原告長期於上課期間會開黃腔,與男同學討論關於A片、色情的事情,並曾作出具性暗示動作,且均表達因此感到不舒服,雖原告均否認之,惟前開學生於訪談時所陳述內容大略一致,足以認定原告於課堂上確實有前開具有性意涵或性意味之言行,故原告前開於課堂之行為對乙生等7人成立性騷擾。關於原告對庚生行為部分,雖原告主張肢體碰觸僅係提醒學生打掃才拍打肩膀云云,惟因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且原告若僅係為交代庚生事情,本無肢體碰觸之必要,庚生於訪談中亦明白表示對於原告曾經點碰其肩膀交代其做事,心裡感受不舒服,故原告對庚生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綜上所述,前開原告對乙生辱罵騷貨言行、對丁生於課堂之言行、對庚生之拍肩行為,及原告於111學年度,經常在教室開黃腔,與男同學在教室討論關於A片、色情的事情,並作出性暗示動作等情,已使乙生等7人主觀上感受到被冒犯、不舒服等情,縱以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行為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也是一般人常有合情合理的觀點,原告前開行為自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至明,原告之相關主張,核無足採。

⑸復按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乃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

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向來尊崇教師,並以為學習的榜樣,教師言行影響學生至為深遠,若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者,如仍任其擔任教職,勢必對學生產生負面影響,造成敗壞公序良俗,危及社會教化之不良後果。再者,教師專業倫理乃指教師從事教學工作時應依循合理的道德價值與行為規範,並深切認知其專業核心價值,成就傳道、授業、解惑之師生專業關係。是故,老師言行舉止動見觀瞻,深烙學生腦海,終生難以褪除。故教師若有「為所不當為」或「當為而不為」之情形,已損辱師尊道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且損及學生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妨礙其心靈及情感之正常發展,其危害性,不允等閒視之。故公立學校教師未嚴守職份,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義務,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已然造成學生精神上損害,若其情節非屬輕微,服務學校自應予以終止聘約,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查原告為人師表,本該遵循教育法令規章,嚴守教師倫理及紀律、謹言慎行,為學生之表率,然原告卻為不恰當之系爭行為,依據前揭規定,解聘原告與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皆屬合比例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⑹綜上,原告既經被告潭秀國中以合法程序決議不予續

聘,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潭秀國中間之教師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臺中市政府依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

之事實及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核准被告潭秀國中予以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為適法:

經查,承前所述,被告潭秀國中於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書及到場陳述後,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見申訴卷2第45-52頁),並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見再申訴卷第165-166頁),以112年11月21日潭秀人字第1120007162號函報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准(見申訴卷2第84-85頁)。嗣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15日函核准(見申訴卷第260-261頁),並作成原處分請被告潭秀國中轉致原告通知關於核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潭秀國中亦以113年1月18日函知原告關於解聘原告部分,並檢附原處分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7頁)。此有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訴卷2第45-52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21日函(見再申訴卷第165-166頁)、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21日潭秀人字第1120007162號函(見申訴卷2第84-85頁)、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函(見申訴卷第260-2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潭秀國中113年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經核前開程序均符合教師法及行為時性平法、行為時防治準則、現行性平法等規定,則原處分之作成為適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潭秀國中解聘原告之程序已臻完備,於法

並無不合,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潭秀國中間之教師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臺中市政府依被告潭秀國中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潭秀國中112年11月17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核准被告潭秀國中予以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程序,均符合教師法及行為時性平法、行為時防治準則、現行性平法等規定,則原處分之作成為適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