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林青森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介欽上列原告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以論,檢察機關(檢察官)依職權實施犯罪偵查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性質上係行使廣義之司法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並非基於行政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再者,具有告訴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提出告訴,乃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啟動偵查程序,對該嫌疑人追訴刑事責任,並非依行政法規申請偵查機關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是以,檢察官受理告訴案件,經實施偵查結果所為之決定,既非依行政法規作成對告訴人發生規制權利義務效果之行政處分,亦非對人民依行政法規提出之申請案件而為否准之處分,且行政法院對於刑事案件犯罪偵查並不具法定審查權限,則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決定,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其事件不在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範疇。
三、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載謂:「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等語。足見有關刑事告訴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不具審判權限,亦不須裁定移送,應逕行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7號、10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所屬檢察官辦理該署民國114年度他字第3717號關於原告以逢甲大學李秉乾及王葳2位校長為被告而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案(下稱系爭告訴案),竟未盡力調查重要證據、認定事實不符合證據、適用法律錯誤導致案件處理失當,而遽以被告114年6月10日中檢介平114他3717字第11490736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該刑事告訴案予以行政簽結,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審定系爭告訴案之被告王葳及李秉乾2人偽造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即不具「教師身分」之行為實已該當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五、查原告係於114年4月17日具狀對逢甲大學現任校長王葳及前任校長李秉乾2人,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被告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及第3點第3款規定,分為114年度他字第3717號偽造文書案件辦理,交由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結果後,認定依原告陳述事實或告訴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而決定予以行政簽結,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等情,有卷附系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證無訛。
六、經核本件原告顯係不服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實施犯罪偵查程序之決定結果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照前引相關規定及說明,該事件之性質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疇,本院不具審判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移送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