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民國115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金子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葉健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提出民國113年5月31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檢附69年5月15日航照圖、被告105年1月12日府工管字第1040412843A號函(下稱105年1月12日函)及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32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4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案經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4日會同相關單位赴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略以:「……仍請申請人出具道路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供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並以113年7月8日和地二字第1130003763號函(下稱113年7月8日函)通知原告依會勘紀錄辦理。嗣原告以113年7月17日書函檢附○○縣○○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109年6月8日和鎮建字第1090010769號函主張辦理更正編定,經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13年8月2日和地二字第1130003988號函(下稱113年8月2日函)復略以:「……臺端出具和美鎮公所……1090010769號函並無本縣69年6月1日編定管制前道路之認定,仍請臺端出具於本縣編定管制前69年6月1日認定之道路公文再行辦理……」等語。原告再以113年12月24日書函檢附○○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6年12月份定期會議部分會議紀錄,主張系爭土地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案經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14年1月24日和地二字第1130007414號函(下稱114年1月24日函)請被告核處,並表示本案原告出具文件未足供認定系爭土地於編定管制前已供道路使用,不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等語。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並無提出於彰化縣編定公告前確已有部分供道路使用之道路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不符內政部109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952號函示,乃以114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4009534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5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795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被告轄區非都市土地首次編定時系爭土地之使用認定有悖事實,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⒈按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之法源依
據,此規定在於檢視土地於首次公告編定時之實際合法使用狀況,俾糾正原編定之錯誤或遺漏。次按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所訂之編定原則表明示,非都市土地之編定應按宗地分別依當時使用現況為之。該原則表復載明,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編寫為「v」,表示交通用地於非都市土地第一次編定時,應依當時使用現況作為編定原則。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通用地係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⒉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係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原告於訴願
階段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該編定公告時點,其現況已作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依原告提出之69年間航照圖所示,系爭部分土地於當時已呈現與周圍農地不同之灰白色澤,已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事實,足徵其於編定公告前已非供農牧使用而做道路使用。又依被告105年1月12日函說明二已明確載明:「…申請路段(和美鎮中圍段323地號部分土地)係於67-70年間建商興建社區住宅,為工程機具出入所需留設之通路,建築完工後即保留使用…」等語,明確證實系爭部分土地於69年6月1日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即已有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客觀事實。
⒊另依系爭土地旁之啓明社區早期建案行銷廣告單,據該廣
告單的規畫示意圖,系爭土地已規畫為8米路,供社區對外連接彰新路通行使用,此與被告上開號函所提及之内容相符,在該社區興建當時即開闢做工程機具出入使用,且保留使用迄今,均是做為道路通行使用。
⒋依前開作業須知編定原則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
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應依編定當時使用現況編定。系爭土地既有於編定公告前已作道路使用之客觀事實,自應依作業須知第23點及第9點第2款規定,更正編定為交通用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等事證未為合致之事實認定,採納與前揭事證矛盾之意見作為駁回依據,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踐行注意義務,且違反行政一體原則:
⒈原處分理由引用之内政部109年4月17日台内地字第1090271
952號函文明示之內容為:「案涉個案事實審認及查證,仍請貴府本於權責依法審慎核處」,然被告卻僅憑和美鎮公所113年5月9日和鎮建字第1130009144號函文(下稱113年5月9日函)所稱「爰本所尚無相關佐證資料可認定旨案中圍段323地號部分土地已於69年6月1日前有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即率予駁回原告之申請。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對於原告於申請時或訴願時所提出之
有利事證,如前述被告105年1月12日函(被告工務處之認定)以及系爭土地曾於106年12月經○○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記錄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即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得由警察機關依法排除障礙物之會議紀錄,未為一併審認,僅片面採信和美鎮公所「尚無佐證資料」之意見,顯未善盡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及注意義務,所為原處分已構成行政程序上之瑕疵。
⒊被告地政處係轄區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之受理及准駁機關
,應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就縣府内部其他單位(如工務處)及相關協調機制(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所確認之事實與意見,以及所屬鄉鎮市公所之意見,予以綜合、全面性地審查後,作成合法妥適之行政處分。被告此種無視自身及相關單位確認事實之處理方式,顯然違反行政一體原則,更凸顯其未為周延之事實調查與判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㈢系爭土地現況與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維持原編定類別有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
非都市土地應依其編定使用地之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列於該規則附表一,其中包含農作、畜牧、養殖等相關使用及其設施。
⒉依該附表一所列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並未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為農牧用地,然客觀現況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經○○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於106年12月會議認定為道路,且亦非屬農路私設通路,其使用情形顯與農牧用地的容許使用項目不符,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⒊被告將已實際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且由公部門進行養護
及修復之系爭土地維持農牧用地之編定,不僅與土地現況使用不符,亦與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目的相悖。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即已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且依現況持續作為道路使用,應依作業須知之規定,更正編定為交通用地,以符實際使用狀況及法令規定,確保土地使用管制之有效性。
㈣被告聲稱系爭土地得作為私設通路或農路等語,顯有誤解法令及事實認定違誤之情形: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亦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符合農牧
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然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私設通路」雖列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但其使用設有嚴格之附帶條件,明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為限。惟系爭土地從未向被告申請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且其現況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顯然不符合前述法規所定私設通路之特定要件與目的。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作為私設通路(供農機具、農作採收、通行方便等)之可能性,不僅與實際未經申請許可之事實不符,亦與法規所規範之嚴格限制相悖。
⒉又依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農路係指路寬在6
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專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之農用道路。然依「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實際路寬已逾8公尺,且供不特定民眾通行,顯不符合農路所規範之寬度要件及專供農用之目的。
⒊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13條第1項第11款明確規定交通用地
係供鐵路、公路等及其設施使用者。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亦載明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應依編定當時使用現況作為編定原則。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時即已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客觀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等事證認定,顯有違誤。
㈤系爭土地編定錯誤對鄰近土地建築申請之窒礙影響:
⒈系爭土地於非都市土地首次編定公告前,其現況已作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使用現況與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類別顯然不符,已違反非都市土地應依當時使用現況作為編定原則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附近之社區土地已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惟因系 爭
土地目前仍維持農牧用地編定,致使鄰近土地於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皆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遭駁回。若系爭土地未能依其客觀使用現況更正編定為交通用地,將導致周邊合法建築用地的開發與利用受阻,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益。
㈥内政部93年11月9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因與本案無涉,被告非可援用:
⒈上開函釋係針對「已存在建物」之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建
築用地時,所需檢附證明「編定前合法建物」之文件,並非泛指歷史航照圖不可援引做為更正編定證明文件。
⒉按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空照照片即航照圖可做為道路認定與編定之證明文件。
㈦依系爭土地周遭社區的巷弄地圖,系爭土地位於彰新路三段636
巷46弄與彰新路三段636巷交界處;由啓明社區早期建案行銷廣告可見,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土地明顯與基地圖中規劃的8米聯外道路重疊合,此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自啟明社區69年間興建(首次編定公告前),即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僅作為工程機具通道,符合更正編定要素。
㈧依和美鎮公所104年11月2日和鎮建字第1040024137號函表示:
「… 二、(一)該路段已與當地形成路網 ,且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二)本所辦理該路段養護 …」;及和美鎮公所107年2月27日和鎮建字第1070003163號函表示:「… 二、旨揭地號土地作為AC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本所曾於該土地鋪設AC…」等語,可得知和美鎮公所曾對該路段動用公共資源進行道路養護之事實,且上開函文敘明系爭土地做AC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與被告所稱系爭部分土地為「通路」、「私設通路(供農機具、農作採收、通行方便)」、「工程機具出入方便而留設」等辯詞不合。
㈨聲明(見本院卷第244頁):
⒈撤銷內政部114年5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795號訴願決定。
⒉撤銷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40095345號函。
⒊被告應就原告113年5月31日提出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
14年1月24日函轉被告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32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49.6平方公尺)之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交通用地。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
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再按同規定第9點編定原則第2款:「…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訂其用途。」又依内政部93年11月9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2.台灣地區18縣市之非都市土地,自64年屏東縣首辦編定,○縣市○○○區陸續辦理,至75年嘉義縣辦竣公告,各縣市編定公告距今已逾18年至29年不等,年代均已久遠,資料查考誠屬不易,且因編定結果錯誤或遺漏申辦之更正編定案件,均為特例而非屬常態,為免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自不宜再開放增列前開『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為證明文件。」㈡參照69年航照圖等佐證資料,系爭土地於本縣編定公告時大
部分面積作農業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10之規定,且農牧用地内有少部分作私設通路(供農機具、農作採收、通行方便等)使用亦屬常態,系爭土地並無編定錯誤。且依被告105年1月12日函說明二所述,申請路段係建商興建社區住宅為工程機具出入所需留設之通路(本院卷第93頁)。依被告105年11月3日府工管字第1050373076號函(下稱105年11月3日函)表示,系爭土地該部分非屬既成道路。依和美鎮公所113年5月9日和鎮建字第1130009144號函敘明,系爭土地該部分為通路非屬一般道路。依○○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6年12月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提案事項編號1主席裁示並無有關針對道路之認定。
㈢另查系爭土地與社區住宅土地屬不同使用分區及不同使用地
類別,廣告單示意圖用意在呈現社區住宅地理位置,且該通路係當時建商興建住宅時為工程機具出入方便而留設,理應於社區興建完成後將通路恢復為原本農牧狀態,依前段敘述,被告及和美鎮公所函皆明確敘明該部分為通路,非屬道路,並無違反行政一體原則。㈣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十二)有私設通路,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農牧用地上之通路原告可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倘原告有依循法令規定申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並經核准在案,便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㈤又原告提出69年間航照圖,主張系爭部分土地於當時已呈現
與周圍農地不同之灰白色澤,已有做道路通行使用事實云云,惟被告認為該處非道路之理由,係該航照圖灰白色部分,其左右兩側明顯不同寬,故航照圖僅供參考以避免各自解讀,至於是否為「道路」仍以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主,而被告105年11月3日函及和美鎮公所113年5月9日函已有認定。且依和美鎮公所113年5月9日函敘明為通路,就通行沒有意見,但非「道路」,且該範圍為屬建商興建社區時使用之施工通路,尚非屬一般道路。經參考68年9月及69年5月航照圖,該處由原本農業使用至出現部分灰色,旁有興建建物跡象,顯示前開函文敘明該部分為方便興建住宅臨時作為通路使用之可信度,既為工程方便,理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部分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且該通路僅系爭土地一小部分,被告據此判斷69年編定為農牧用地並無錯誤。㈥有關原告所提和美鎮公所104年11月2日和鎮建字第104002413
7號、107年2月27日和鎮建字第1070003163號函內容,主張和美鎮公所曾對該路段動用公共資源進行道路養護云云:
上開函文僅係對民眾函詢之回復,非對是否作為道路之審認,通行及養護之時間也未有明確起始年份,而被告105年11月3日函已作出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之決議(處分),和美鎮公所113年5月9日函亦明確函復系爭土地該部分屬施工通路,尚非屬一般道路,前述四件函文内容皆未能有完整之道路使用起始年、位置、面積(含長及寬),未達足供認定編定管制前已供道路使用之文件標準,航照圖則未列入更正編定應檢附合法文件。且依系爭土地旁社區範圍之地籍圖,並無分割出規劃作道路使用之交通用地地籍,顯見該建案並無規劃道路(交通用地),應為將各建築用地前方之法定空地位置作為社區内通行之使用,現彰新路三段632巷46弄(即中圍段636地號)亦非規劃作道路使用之交通用地,除未分割至社區最東側,倘西側有聯外道路,按地籍應通過中圍段274-1地號而非系爭土地,故中圍段636地號仍應屬各建築用地之法定空地位置作社區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則按和美鎮公所113年5月9日和鎮建字第1130009144號函敘明屬建商興建社區時使用之施工通路較為合理,目的為方便通行至彰新路三段636巷。㈦被告僅係客觀敘明法令規定,系爭土地可否作私設通路,應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農路的認定則應由主管機關審認;另指定建築線係屬建築法規,與系爭土地編定無關,鄰近乙種建築用地皆已建築完成,倘有建築相關問題可向建築主管機關反應,與本案無涉。按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函已敘明因原告未檢附足供認定編定管制前已供道路使用之文件,該文件需記載道路使用起始年、位置、面積(含長及寬),而擬予駁回,故被告據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如認系爭部分土地符合更正為交通用地之要件,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而非於更正編定程序中爭執系爭土地之性質。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頁)、69年5月15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5年1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頁)、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113年7月17日書函(見訴願卷第101至102頁)、和美鎮公所109年6月8日和鎮建字第1090010769號函(見訴願卷第92頁)、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函(見訴願卷第104頁)、○○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6年12月份定期會議部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內政部109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952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市○○○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㈢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略以:「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路/許可使用細目:私設通路/附帶條件:……。」㈣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10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
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依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可知,依作業須知規定申請更正土地使用之編定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於使用編定公告時,有與作業須知規定之編定原則不符的情形,始得據以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㈤按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發覺原
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因此,編定是否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自當以編定當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32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中寮段竹圍子小段133地號土
地,該土地於69年5月29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此有323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被告69年5月29日公告、彰化縣和美鄉鎮市中寮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堪予認定。
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323地號土地68年9月8日、69年5月15日航
照圖(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見,68年9月8日航照圖顯示323地號周圍大部分為農田,僅一側旁有道路;69年5月15日航照圖則顯示323地號土地一部分呈現灰白色澤,周圍大部分仍為農田,323地號土地旁則有興建建物之區塊,而該灰白色澤部分則與興建建物區塊相連接。是依上述航照圖所顯示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而言,系爭土地公告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與該土地編定當時之使用現況與事實狀態並無不合。
㈧又依據卷附323地號土地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土地
旁之社區範圍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5、227頁),可見系爭土地連接某社區與彰新路3段636巷,客觀上可作為該社區通行至彰新路3段636巷使用。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當時建商興建住宅時為工程機具出入方便而留設之通路乙節,並非無據。
㈨再者,本件因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由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
定為同區交通用地,經被告會同○○縣○○鎮公所等於113年7月4日至現場進行會勘,○○縣○○鎮公所代表人員表示意見詳如該所113年5月9日函,而該113年5月9日函之說明欄記載略以:「……和美鎮中圍段323地號土地依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3日府工管字第1050373076號函示非屬既成道路,又依台端來函所述,該範圍為屬建商興建社區時使用之施工道路,尚非屬一般道路…」;而該次會勘之結論則為:「本案申請更正編定為交通用地,仍請申請人出具道路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供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另被告105年11月3日函主旨欄則記載略以:「彰化縣既成道路認定及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非屬於既成道路等節,有113年7月4日會勘紀錄、113年5月9日函、105年11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07頁),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並無變更使用為交通用地。
㈩原告雖主張:依69年5月15日航照圖,系爭土地當時已呈現與
周圍農地不同之灰白色澤,可知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旁的啓明社區早期建案行銷廣告單,已將系爭土地規劃為8米路,供社區對外連接彰新路通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69年5月15日之航照圖固顯示當時之系爭土地雖呈現灰白色澤,然該航照圖可看出323地號土地旁有興建社區之跡象,而系爭土地則與該社區範圍區塊連接至323地號土地另一側之道路,且除該興建之社區外,並無從看出有其他建物或住宅係以系爭土地為通行之情況,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當時建商興建住宅時為工程機具出入方便而留設之通路乙節實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原告雖又主張:依和美鎮公所104年11月2日和鎮建字第10400
24137號函(下稱和美鎮公所104年11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203頁)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另和美鎮公所107年2月27日和鎮建字第1070003163號函(下稱和美鎮公所107年2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205頁)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作為AC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與被告所稱通路、工程機具出入方便而留設等辯詞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查,上開和美鎮公所104年11月2日函說明欄固記載略以:「該路段已與當地形成路網,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另和美鎮公所107年2月27日函說明欄則記載略以:「旨揭地號土地(按即323地號土地)作為AC道路通行已數十年,本所曾於該土地鋪設AC係針對原有路面進行改善(鋪築前即為AC路面),無涉及拓寬或新闢,亦無改變原用途及地貌。」等詞,惟上開和美鎮公所104年11月2日函及和美鎮公所107年2月27日函,係就各該函文作成當時之使用情況為說明,不能憑以證明系爭土地編定時之使用狀態與編定地類別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申請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交通用
地,然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以變更為交通用地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