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鄭家囷
鄭民崇周曉慧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補正狀及其繕本各1件(請於狀首註明114年度訴字第192號起訴補正狀),逾期未繳納、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合法,雖已繳納裁判費,仍應依法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起訴提出行政異議狀,惟狀內所述均係針對原告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事項,請具狀表明本件是要提起民事訴訟或是要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若是提起行政訴訟,應補正以下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1.若以匯票方式繳納者,受款人處請填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以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者,可至銀行、便利商店或以ATM轉帳方式繳款,或至本院繳納。)㈡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依規定正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等,所載異議聲明亦有語意未明及未表明請求之法令依據,依前開規定,均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