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鄭家囷
鄭民崇周曉慧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復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行政異議追加被告林俊杰、陳學德已無
本件審判權異議狀」,惟狀內所述均係針對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事項表示不服之意,未能知悉究係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亦未具體敘明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及原因事實,況若原告本意係提起行政訴訟,該書狀未依規定正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所載異議聲明亦有語意未明及未表明請求之法令依據等事項,且未繳納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原告應予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7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所提出114年7月24日「行政異議追加被告林俊杰應依法不得參與審理113中簡2352狀」仍未表明本件係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僅於書狀內容表示:「……異議人送件時主張本件訴訟程序系屬為聲明異議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未補正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之法令依據等程序事項,核原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縱使本件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限期命繳納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114年7月20日提出「行政追加被告巫淑芳、羅智文、
楊忠誠等裁判均無效暨異議狀」(見本院卷第81-83頁),該狀所載事實與原告起訴提出「行政異議追加被告林俊傑、陳學德已無本件審判權異議狀」所載事實及被告均相異,經本院文書科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將書狀誤遞本院,原告請本院將該書狀併入本件,此有本院文書科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此已逾原訴範圍部分屬訴之追加,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