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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卜欽雄上列原告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起訴狀列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南投埔里林務局(按應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認屬公法上之爭議,以113年7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因向林務局承租土地,土地上建物無法申請水電之配置,懇請准予核發水電之基本生活配置。」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