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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洪秝蓉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俊政訴訟代理人 楊鳳麟

林建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市(下同)太平區育賢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為大里溪流域的耕地,原地主為訴外人陳坤榮,經大雨沖刷又沒有堤防,是未登錄地非國有地。民國81、82年間,陳坤榮委託訴外人江連興,又再轉委託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填補流失耕地,因付不出工程款而讓渡所有權,使用至今已30餘年。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於95年間違反接收保管國有非公用土地作業辦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嗣於108年再次轉賣第三人。本件涉及浮覆土地如何回復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性質、登記制度、物上請求權內涵、消滅時效等與人民財產權保障有關之憲法問題,具有憲法重要性,且為貫徹原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所必要,本院應受理並為實體判決返還所有權予原告。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及不完足情形,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令其敘明及補充後,原告遂主張係提起撤銷訴訟,並更正聲明:「㈠被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太平區育賢段255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收件字號99年平普資字第108040號)、104年4月30日登記為臺中市(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38430號)之登記處分均撤銷,並於撤銷後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將臺中市太平區育賢段255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28日標售予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更正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是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相關登記處分部分,因屬公法事件,本院有審判權;而第2項聲明部分則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將另以裁判審結,先予敘明。另因原告前曾以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下稱112訴301號)】,經本院於前開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與112訴301號有無不同,原告主張該件已移轉到地方法院,地政局買賣部分還是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本院已依職權調閱112訴301號卷宗核閱屬實,併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地,坐落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該區段徵收案前經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112訴301號卷第261-262頁)核准辦理,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04751-1號公告(112訴301號卷第263-265頁)區段徵收在案。後臺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於92年10月7日召開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業務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協調會議,決議原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應無償撥供部分外,其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均一致同意以領回土地方式辦理,再於96年10月15日、97年10月20日分別召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協調會議,系爭土地依據協調會議結果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目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配回,編號暫定為C4[l]-2(112訴301號卷第272頁),後經地籍整理編為太平區育賢段255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3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112訴301號卷第273頁)。嗣於104年4月30日因辦理土地調整分配,經地政局函囑被告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112訴301號卷第273頁)。又系爭土地經地政局出售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配餘地,於108年5月28日決標售出,並於同年 8月14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所有(原告就此對地政局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審結)。

五、又查,原告固於107年12月3日向地政局提出主旨為「有關臺中市太平區育賢段255地號所有權登記在貴局,請返還原耕作佔用人洪秝蓉(後改名為溶)」之陳情書(112訴301號卷第157-159頁),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原地主陳坤榮及江連興讓渡給原告,但地政局竟在未經實地查訪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市有財產等由,向地政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地政局以107年12月1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70044579號函復原告說明系爭土地權屬為未登錄地,後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案」取得剩餘可供建築之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則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語(112訴301號卷第161頁)。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5963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112訴301號卷第19-24頁)。依原告前揭提出之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所載,其不服之程序標的為地政局107年12月1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70044579號函(112訴301號卷第219頁),並非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30日(收件字號99年平普資字第108040號)、104年4月30日(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38430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臺中市」之登記處分,故其是否已對上開登記處分表示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仍有疑義。縱認上開訴願書內文記載「依異動索引(證四)資料佐證,民國99年11月30日,權利人:中華民國。當時是國有財產署登錄地號為中華民國,國產署沒有依照作業要點清查地上物及土地權屬,即偷登錄地號,第一次登記中華民國,與溪洲段同登錄,行政機關違背行政作業要點,當然是無效的所有權登記……」等語(112訴301號卷第220頁),雖可從寬認定原告已就前揭99年11月30日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惟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因「領回土地」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12訴301號卷第103、113頁),係於99年11月30日(收件字號99年平普資字第108040號)登記在案,自該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公告(112訴301號卷第219頁)期滿迄至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間112年6月6日(112訴301號卷第219頁)止,顯已逾3年。原告主張為該登記之利害關係人,其就被告99年11月30日所為之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法定不變期間。綜上,原告不服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收件字號99年平普資字第108040號)、104年4月30日登記為臺中市(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38430號)之登記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或未經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前揭登記處分後應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須以前揭登記處分經判決撤銷為前提,惟原告所提起撤銷訴訟,既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