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黃祥燻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同孝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
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提出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9、189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原告撤回戴錦周及林恩仕部分無意見,惟對原告撤回被告部分異議,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訴訟部分仍為裁判,先予敘明。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6條第3項明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足見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具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準此以論,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或對於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案件之原處分不服,若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踐行訴願或復審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原告為被告美容系(下稱美容系)113學年度碩士班甄試錄取
生,於112學年第2學期提早入學註冊,並於被告開學日辦理選課及開始修讀專業必選修課程。因美容系於112年11月15日112學年度1學期第3次系(科)務暨課程規劃委員會會議即已決議通過該系113學年度入學課程標準(下稱系爭入學課程標準)之修訂,嗣原告曾提出抵免學分申請,經美容系行政人員告知應就無從抵免學分進行修正後,原告未為修正即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向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陳情,於同月25日向被告代表人信箱陳情,上開信件均經函轉美容系,美容系並分別於113年10月3日及同月28日函復原告應依被告研究生提前入學作業要點第6點及被告學生抵免科目學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等語。
原告又於114年2月25日向美容系提出列抵免修科目申請書,經美容系系辦公室先以簡訊2次通知原告檢附相關資料於114年3月3日前親洽系辦公室辦理,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美容系系辦公室再以114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抵免科目學分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5點相關規定辦理,並以簡訊通知上情及退回抵免申請等語。嗣被告於114年3月12日接獲教育部以114年3月12日臺教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原告114年3月6日向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美容系遂再回函原告應依被告研究生提前入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及被告抵免科目學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修習被告所開設之專業必、選修課程在先(行為在先);嗣後被告核准變更課程標準(變更在後),且被告均未保障原告已修課取得學分課程之權益,此等不合理、不公平的差別對待,嚴重侵害修課權益,已對原告的受教權、人格權與經濟財務造成侵害、侵權事實。並聲明:確認被告應提供原告適當的補救措施或抵免學分替代方案。
本院查:
㈠原告為美容系113學年度碩士班甄試錄取生,於112學年第2學
期提早入學註冊,並於被告開學日辦理選課及開始修讀專業必選修課程(見本院卷第97-109頁)。因美容系於112年11月15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系(科)務暨課程規劃委員會會議即已決議通過系爭入學課程標準之修訂(見本院卷第91-95頁),原告於113年9月間提出抵免學分申請(見本院卷第111頁),經美容系行政人員告知應就無從抵免學分進行修正後,原告未為修正即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向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陳情,於同月25日向被告代表人信箱陳情,上開信件均經函轉美容系(見本院卷第113-123頁),美容系並分別於113年10月3日及同月28日函復原告應依被告研究生提前入學作業要點第6點及被告學生抵免科目學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告又於114年2月25日向美容系提出列抵免修科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135、187頁),經美容系系辦公室先以簡訊2次通知原告檢附相關資料於114年3月3日前親洽系辦公室辦理,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美容系系辦公室再以114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抵免科目學分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5點相關規定辦理,並以簡訊通知上情及退回抵免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嗣被告於114年3月12日接獲教育部以114年3月12日臺教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原告114年3月6日向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陳情內容(見本院卷第141-144頁),美容系遂再次回函原告應依被告研究生提前入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及被告抵免科目學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此有原告入學及選課資料(見本院卷第97-109頁)、被告美容系112年11月15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系(科)務暨課程規劃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1-95頁)、原告申請抵免學分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113年9月24日、25日電子郵件相關函簽(見本院卷第113-123頁)、美容系113年10月3日、28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告114年2月18日列抵免修科目申請書(美容系收件日期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3-13
5、187頁)、美容系簡訊紀錄及114年3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教育部114年3月12日臺教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陳情信件(見本院卷第141-144頁)、美容系回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雖曾數次向美容系提出抵免學分申請,該系亦數次向原告說明抵免學分相關規定及原告無法抵免學分理由,惟原告僅向教育部及校長室信箱陳情,均未完成申請程序並待被告作成准駁決定後循校內學生申訴管道提起申訴,於獲得不利處置時方循序提起訴願及除確認訴訟類型以外之行政訴訟,原告未經前開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申請抵免學分事項,未完成申請程序並待
被告作成准駁決定後提起申訴,於獲得被告不利處置時復循序提起訴願及除確認訴訟類型以外之行政訴訟,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為救濟,顯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