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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07號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擇文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廖志城訴訟代理人 吳東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府行救字第1140038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14日申請書(下稱原告113年8月14日申請書)主旨欄記載:「請廢止貴所核發(75)投埔鎮建(使)字第031~038號使用執照對本人所有東潤段244地號土地之套繪(誤載為「匯」)管制,並核發本人所有土地無套繪(誤載為「匯」)證明,如說明,請鑒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113年8月14日申請書是請求廢止套繪?)我認為系爭土地上的這個套繪要解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原告係以上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解除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套繪管制。再觀之113年9月10函說明欄係載略以:「……二、經查本所已於113年2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04489號暨113年8月2日埔鎮工字第1130021861號函復說明旨揭東潤段244地號(依原發照範圍,基地範圍經套繪前為水頭段274地號)土地,領有本所核發之(75)投埔鎮建(使)字第031~038號使用執照,合先敘明。三、台端函請廢止東潤段244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請依建築法第11條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檢送「南投縣政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及擬分割圖、分割示意圖、土地登記騰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謄本、成立協議證明文件等向本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本所則依法針對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建蔽率合於規定(或75年1月31日前已領照)、容積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予以審查符合相關法規後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訴願卷第5至6頁),可知被告上開113年9月10日函,乃就原告之前開申請書,告知原告應提出相關文件據以申請,實質上係否准原告申請之意,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提出113年8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解除被告所核發

(75)投埔鎮建(使)字第031〜038號使用執照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東潤段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經被告以113年9月10日埔鎮工字第113002342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9月10日函)復略以:「……三、台端函請廢止東潤段244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請依建築法第11條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檢送『南投縣政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及擬分割圖、分割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謄本、成立協議證明文件等向本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本所則依法針對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建蔽率合於規定(或75年1月31日前已領照)、容積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予以審查符合相關法規後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14年2月21日府行救字第114003836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法定空地就是一宗土地建築剩餘的土地,建管機關為防止該

法定空地的重複核發建築執照,就會為套繪管制的處分,其目的就是在提供建築物、充足的日照、通風、採光、景觀及防止火災蔓延。除非該空地大到可獨立建築,或分割後與鄰地合併建築,經申請人申請,被告才有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的適用及引用。但之前之法令規定為防止災害蔓延,對相鄰不同宗土地一部或全部是可以為套繪管制的處分,然該部分空地的法令用詞是防火間隔(比較常稱為防火巷)而非系爭使用執照使用土地的法定空地,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是將系爭土地視為法定空地,並無法令的依據。

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為數宗者,應於申請

建築前合併為一宗。惟被告核定之竣工圖說中,並未看到有合併情事,卻看到有一條整界線,將當初的一筆地籍的土地,被被告核定分割為一宗基地(供當次建築用地)及二宗素地(不供當次建築用地),按前開法條項目只論合併未論及登記,同理分割也不必論及登記,被告無視之前的核定,將系爭土地與另2宗土地列為同宗土地是違法的處分。另法定空地非經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也是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土地不僅經被告之前核定為地籍分割,並經地政機關依法完成地籍登記。依前開陳述,旨揭土地既非同一宗土地,也非法定空地。被告無視自己的核定與地政機關地籍登記的效力,仍沿用前人之套繪管制處分,是故意無視還是疏忽無視,原告無從得知,亦不便多加臆測,但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提出,將原告之系爭合法土地為法定空地並要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的法令依據。

㈢另依據竣工圖說中有段防火間隔,該區域仍是原告所有系爭

經地政機關登記的合法土地之一部分,只是依當時的法令規定,系爭使用執照或確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法令依據,理由就是防止火災蔓延。因此,被告就將系爭合法的土地給套繪管制,但也僅限於該段區域,也非整筆土地。39年經過,關於建築物的防火規定,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章中,並無防火間隔的規定,可見防火間隔已不再是建管機關做為套繪管制的依據,防火區劃(使用防火時效建材),才是做為現今建管機關防火蔓延管制的依據。為此,系爭使用執照已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法令依據,撤銷並廢止套繪管制建築,乃法令延續適用當然的結果。

㈣被告稱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那是在未建築

前的狀態,由竣工圖說可見,系爭土地是被被告作地籍分割核定在前,此核定效力等同於辦理法定空地證明書,嗣後地政機關據此辦理地籍分割登記並成就之,倘不具同等效力,被告之核定就違反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規定,無法律依據就不能辦理分割。此後,系爭土地僅是一般乙種建地。不再是建築基地的部分,更不是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

㈤私設道路是被告為保障特定人行便利的處分,但私設道路並非得為套匯管制之法律依據。

㈥由被告核定之竣工圖說得知,系爭土地在被告做地籍分割在

前,地政機關據以將土地以不同地號、持分1/1的形式,分別登記在原告及不同人等的名下。縱然建築是以一宗土地申請建照,竣工時也確實是建築剩餘之土地,惟該等筆土地自登記之日起,就不再是一宗土地,當然也就不是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㈦被告主張原告部分土地因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的主張是錯誤的:

⒈建築基地來自一筆建地之部分土地,建築法並未規定在建

築前必須完成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係被一條整界線分割標示為空地的非建築基地,另外部分土地則被規劃為當次建築用的建築基地,此由竣工圖說觀之即知。

⒉系爭土地的私設道路,不在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依內政部7

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為非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同一基地内有納入建蔽率面積檢討的私設道路才是,如存在於本筆建地之各宗建築基地前之私設道路就屬之,且查看各宗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大於40%,日後欲分割與鄰地合併建築,方有被告所指法規的適用。

⒊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僅需原告同意土地供用即可,因此

就將原告同意供用的土地,列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無法令的依據。㈧聲明:

⒈原處分(即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0日埔鎮工字第1130023429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8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對原告所有之東潤段244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之系爭土地,係作為發照建築基地内私設道路,亦為該

基地連接建築線所必須之土地,爰其為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當無虞。

㈡原告主張廢止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應依建築法第11條暨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檢送「南投縣政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及擬分割圖、分割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謄本、成立協議證明文件等向被告提出申請,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被告則依法針對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建蔽率合於規定(或75年1月31日前已領照)、容積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予以審查符合相關法規後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3年8月14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113年9月10日函(見訴願卷第5、6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1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71條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6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上開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係就執行建築法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加以訂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援用。

㈣準此可知,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其範圍係依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作為認定依據。建築法第11條將建築基地非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概歸入為法定空地範疇,且明定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亦納為法定空地,旨在利於建築管理之實施。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因此受有套繪管制,是倘欲解除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自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或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檢討法定空地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而得予分割,始可為之。

㈤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

複使用,旨在確保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乎建築法令所定比率,除寓有維護空間景觀等公益外,雖係對建築基地之管制,惟亦有保障該法定空地所屬建築物合乎建築法令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私設通路」是指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㈦按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

「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上開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前開函釋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74地號,該土地於113年3月27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⒉又訴外人張碧容等人於75年間,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75地號土

地上新建住宅,經被告准予核發(75)投埔鎮建(造)字第003~01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其後,並於同年間經被告准予核發(75)投埔建(使)字第031~038號使用執照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卷宗資料可憑。足見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全部。

⒊再依據卷附系爭建造執照之配置圖、基地大樣圖(見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可以看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連接系爭基地與建築線,且該部分於圖例上係標示「道路」,可見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應屬於系爭基地之「私設通路」。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土地,縱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至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即於配置圖或基地大樣圖上未標示為「道路」之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建造執照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均列為建築之基地,系爭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其範圍應依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作為認定依據,是被告主張該其餘部分為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即非無據。

⒋系爭基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筆土地,系爭土地被留設作為

系爭基地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用途等情,均詳前述,應可認定。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是否曾經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系爭土地尚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完竣,則原告主張應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云云,於法即難認有據。

⒌是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

地乙節,堪予認定。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則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因此受有套繪管制,如欲解除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或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檢討法定空地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而得予分割,始可為之。系爭土地若解除套繪管制,將導致系爭基地上之建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有所變更,原告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或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檢討法定空地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而得予分割,始可解除套繪管制。故於前開程序完成前,被告以113年9月10日函否准原告113年8月14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⒍原告雖主張:防火間隔已不再是建管機關套繪管制之依據,

本件使用執照已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令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依系爭基地之配置圖及基地大樣圖所示,並未將系爭土地留設為系爭基地之防火間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洵無足採,被告以113年9月1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固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