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原告因刑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復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三、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略以:「……,廢棄台中地院敬股112易2737,義股113聲3796,命中檢費濫權無效111偵36882起訴;費中檢閏股無效通緝令(中檢介偵閏緝006575)及重複立偵案113偵第024139、及令台中市政府不得再濫權對原告鄭民崇施以無義務93年『性交罪』之修正刑後社區刑事處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保障原告權利及自由。」(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表明本件係提起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且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有其他程式上之欠缺,一併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所提出異議補正狀略以:「……聲請高已股改本件為聲字並准如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未表明本件係提起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且就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原告所不服者均屬刑事案件,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不必裁定移送。又縱認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未依上揭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