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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15號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茗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嘉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陳名献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環部法字第1130024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縣○○市○○里○○路00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下稱系爭工廠),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295-00號,下稱系爭許可文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許派員會同經濟部斗六產業園區(下稱系爭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人員前往該廠稽查,發現原告將廠內廢(污)水以泵浦控制方式專管排放至雨水放流口(當日天晴,無雨),現場於雨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4.89,化學需氧量(COD)為7,170mg/L,懸浮固體(SS)為56.3mg/L(下稱系爭排放行為),認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乃作成稽查紀錄。被告於同年6月25日以府環水二字第1133607423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25日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同年7月2日提出茗源水字第11300701001號函(下稱原告113年7月2日函)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110年5月31日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以113年8月30日府環水二字第11336109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31萬5,0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依(115年04月20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水污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接獲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下合稱系爭監測系統)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並請依行為時水污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除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外,均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於採樣時所使用之樣品容器是否經過適當之清洗程序

未見其舉證,且本件被告於採樣前,依被告所提供之採樣影片並未見其是否以擬採之水樣洗滌採樣瓶,所用之採樣瓶本身是否屬於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亦未見其提出說明,是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採樣瓶是否未受污染,所採樣之水樣是否具代表性,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為舉證責任,然均未見其舉證,則被告採樣行為即非符合相關之採樣程序。此外,稽查人員所採樣檢測之地點,事實上係在工業區雨水集流溝渠,並非係在被告所稱之不明收集廢水溝渠處,而依被告之流向示意圖,其經過路線非短而不排除因其他因素而有污染之可能,故該檢測取樣之水樣,自不能排除經過污染而不具代表性之可能,而無法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原處分依此所作之檢測結果自屬有疑。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有違規之情事,無非係依被告

所提供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環科公司)之收樣時間為113年6月11日上午10:00,然依上準環科公司之烘箱使用紀錄,其畫線之使用時間部分係於0900-1000,則上準環科公司既係於上午10點收樣,又如何於收樣前就「本件採樣」基於分析而為烘箱之使用,顯見被告於訴願決定時所提供之相關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之採樣、分析方法合於程序,被告提供之相關紀錄與本件之關聯性亦有疑問。再依被告所提供之檢驗報告,其左上角所示之受測單位為能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茗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所提供之檢驗報告與本件之關聯性亦有疑問。縱以該檢驗報告確係與原告具有關聯性,然被告於113年6月7日採樣,直至113年6月11日始收樣,於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2℃之暗處,則被告於此相差4日期間是否以合於程序之方法保存,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不得逕認被告之樣品保存方法合於程序。

⒊原告建廠30餘年以來,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排放水均符合法

規規定標準,定期申換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獲得准予,原告自始便有將雨水及污水分流收集,即將雨水和污水分開,各用一條管道輸送,進行排放或後續處理的排污方式,並詳實申報事業廢(污)水納入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資訊,包含相關製程設施、生產服務規模,用水來源與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水質檢驗與廢(污)水處理設施相關成本等,其中污水排放量也均符合甚至遠低於核准排放標準,未曾有任何污水排放違規情事發生,原告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量,於113年1月份至6月份分別為393、374、711、915、345、297(立方公尺/月),遠低於許可污水每月最大量960(立方公尺/月),此有原告事業廢(污)水納入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表可參,原告並無何動機理由需繞流排放廢(污)水,且原告定期取樣水質樣品檢驗,化驗項目針對溫度、pH值、SS、COD,檢驗結果均為合格。原處分指稱原告以泵浦控制方式專管排放雨水云云,惟原告於該處之唯一泵浦旨在用於將貯留於嬌旺製菓之廢(污)水抽往污水處理系統,亦無其他暗管專道,是為積極遵循法規之行為,並非抽往原處分系爭排放口,無繞流排放之行為與故意,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所指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行為。⒋稽查當日查獲排放於系爭排放口的水,屬於原告以溝渠獨

立分流收集雨水,無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僅係因廢(污)水排放系統與雨水排放系統隔絕之泥材年久而生自然龜裂、且因排放口地形上之高低落差方自然滲透,原告自始無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行為,並積極設置泵浦將污水抽往污水處理系統,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原告並未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況原告並無使用專管繞流排放的故意,原告原即有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許可證所設的水污染防治設備,且皆表列預算花費,定期申報、送驗、並積極校驗水污染防治設備,排放污水量如上所述甚遠低於最大許可值,絕無可能為節省處理成本或規避處理流程而作繞流排放,自不構成水污法所定之繞流排放。

⒌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係指以「泵浦控制」方式並非係以泵浦

抽取方式,顯然即不符合該條文義之情形,被告亦不否認該泵浦係將污水抽回原先原告廠區,顯見該泵浦之設置目的顯然並非係用於抽取廢污水至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倘若並非係發生溢流之情形,原告自無須於鄰近廠區設置泵浦將溢流之水抽取回原告廠區,此更並非繞流排放。至於所謂之專管為何,是否係用於調整廢污水使原先應至核准排放口之廢污水改至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亦未見被告舉證,原告亦無以專管調整之方式使原先應至核准排放口之廢污水改至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客觀上原告即不符合繞流排放之情形。被告稽查起因係因斗六工業區之水質監測系統監測異樣,然而因地形關係原告所在地點處於高處,且先前發生地震原因,導致會發生污水排入隔壁廠區之情形,故原告設置於隔壁廠區相關回收污水之設施已有多年,且參以被告許可污水每月最大960(立方公尺/月),以及每月原告實際排放之污水量相比,原告實無捨合法、無風險之管道排放污水,改採取風險極大且可能遭受巨大裁罰而蒙受鉅額損失之情,發生本件之情實屬意外,原告並無繞流排放之情。

⒍又參酌本件情狀以及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僅依行為

時裁罰準則而未考量違反之具體情況,逕裁罰原告高達331萬5,000元之罰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實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瑕疵。

㈡聲明:

原處分(即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環水二字第1133610928號行政裁處書)及訴願決定(環境部114年2月21日環部法字第1130024798號訴願決定書)除環境教育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採樣、保存、檢測等程序均依相關規範進行,本件檢

測報告自可作為裁罰之依據。依水污染稽查紀錄之記載以及現場檢測項目「pH」記載「4.89」等事實,而pH計於檢測前亦有經過校正,說明pH檢測值應屬可採,已能證明原告確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值4.89,未符合食品製造業放流水標準值:pH值共同適用6-9),以及有繞流排放行為(以專管將廢污水由未依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另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證2)所載之廢(污)水產生與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原告廠區之廢水應經由放流口(D01)排放,而環保局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當日天晴無雨,依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工廠有不明管線排放廢水,並於不明管線排放廢水之溝渠倒入紅色染劑,隨後於工業區雨水集流溝渠採集到紅色染劑之廢水,其已顯見原告以不明管線將廢污水由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確有繞流排放之事實。再依一般水質送樣單、水質樣品檢測報告、113年6月7日pH計校正紀錄表、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等證據,本件稽查所採樣之樣品,經檢測為化學需氧量(COD)為7,170mg/L,懸浮固體(SS)為

56.3mg/L,未符合食品製造業放流水標準值:COD:100mg/L、SS:30mg/L,原告排放廢污水確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於訴願程序,本件檢測報告經國家環境研究院審視,其採樣程序,均符「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3B)」,其檢測程序未違「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W242.53A)」、「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W210.58A)」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7.53B)」等檢測方法,則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依據。綜上,原告確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繞流排放等違法事實,被告依法裁處罰鍰、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及接受環境講習,自無任何違誤。

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廢(污)

水產生與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頁次:5/34,下稱示意圖),及原告廠區平面圖(乙證5、19,下稱平面圖,其中標示廢(污)水流向(紅線)、排放水流向(綠線)、雨水流向(藍線)、放流口位置、雨水放流口位置等),顯示:⑴平面圖所示紅線,即廢(污)水流向,係由生產現場及辦公室所產生之廢(污)水,依序流至貯水池、固液分離機、調整槽,此即為示意圖中之WM01、WM02、WM03之廢(污)水,依序流向T01-01貯存池、T01-02固液分離裝置、T01-03調整池。⑵平面圖所示綠線,即排放水流向,係調整槽內之廢(污)水流至取樣井,再由D01(排放口)排放,此即為示意圖中T01-03調整池流向T01-04取樣井,再流向D01納管(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會進入斗六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⑶故原告廠區之廢污水,依法應平面圖所示綠線,先進入污染處理設施,再經由D01放流口排放(納管至系爭產業園區)。本件稽查時之採樣地點(下稱系爭採集口),為雨水溝渠,非D01放流口,稽查人員亦透過倒入染劑之方式,來確認廠區之廢污水流至系爭採集口,本件已有廢污水未依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情形,而原告應知悉須依該流向示意圖來處理及排放,卻仍使廢(污)水經由未經核准之放流口來排放,已有繞流排放之行為。原告於訴願書及準備書狀中均自陳:「泵浦旨在用於貯留於嬌旺製果之廢(污)水抽往污水處理系統」,並依勘驗筆錄記載內容,顯示原告廠區所排放廢污水,因地勢關係,會流至嬌旺廠區,原告設置泵浦及管線,將流至嬌旺廠區之廢污水抽回至原告廠區內之污水處理設施,若無開啟泵浦,廢污水無法流向污水處理設施,而流至系爭採集口即外面排水溝,則原告對此情形亦清楚,其顯然知悉若無開啟泵浦,廢污水即無法依照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是會排放到系爭採集口;原告顯以「不將泵浦馬達插頭插上」之方式,讓廢污水不流向污水處理設施及放流口,而從系爭採集口流出,於稽查時才將泵浦馬達插頭插上。

⒊原告所稱可能是泵浦臨時故障、跳電,證人周勝道亦稱不

可能拔掉插頭,插頭都是24小時插著等語,然證人周勝道已證稱當天沒有跳電、馬達沒有重新啟動,已與原告稱有跳電一事已有矛盾,另證人周勝道雖有證稱泵浦馬達可能卡住,但其又證稱當天沒有做任何動作來排除卡住等語,則馬達若有故障卡住,在未作任何排除故障之情形下,何以會發生水位下降,且證人係用「可能卡住」一詞,其亦屬猜測,不能證明有故障一事,顯示故障卡住之詞顯與事實未符,而泵浦馬達未跳電、未重啟、未故障,卻可以發生水位下降,證人所述馬達插頭都插著沒有拔掉亦顯難採信。因此,本件係原告故意不插上泵浦(馬達)的插頭,讓泵浦不運轉,使廢(污)水無法抽回至污水處理設施,廢(污)水因而從嬌旺廠區之雨水排放口流出,此已明顯構成「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行為。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是否屬「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係有疑義,然本件仍符合「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後段)之情形,亦屬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繞流排放。

⒋原告雖稱稽查時查獲排放口的水屬原告以溝渠獨立分流收

集雨水、廢污水排放系統與雨水排放系統隔絕泥材年久自然龜裂、因高底落差自然滲透,惟本件稽查時,稽查人員係有使用染劑來確認系爭採集口發現之廢污水的來源,且稽查當日無雨,採樣位置之排放口所排放水量係不小,實難認其廢污水會「自然滲透」到雨水排放系統而排放出,故與雨水排放系統並無關聯。原告另主張其無何動機需繞流排廢(污)水及定期檢驗結果合格,惟動機與繞流排放之認定並無關聯,且因原告繞流排放之故,致經由許可排放流向之廢(污)水因而減少,致原告須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亦隨之變低,原告非無動機為繞流排放;而原告檢附之檢驗通知單,其採樣時間及採樣位置均與本件稽查採樣狀況不同,自不能以該檢驗結果來認定。

⒌原處分裁罰金額3,315,000元,係依據行為時裁罰準則,罰

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原告為事業適用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原告雖主張其未獲有不法利益,是否有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裁量基準等規定從輕裁罰之餘地等語。

惟依前述,被告依據行為時裁罰準則計算本件裁罰金額,其已考量其廢污水之排放量、影響,未符放流水標準的嚴重程度,原告之僱用員工數、稽查配合度、環境改善作法等因素,則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再者,其繞流排放,將使原本由核准之放流口所排放之廢水,可能因此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因繞流排放,將造成流入污水下水道之水量下降,使原告須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亦隨之變低,難認其無不法利益存在,因此,原處分之裁定,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31萬5,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許可文件(見訴願卷第141-181

頁)、113年6月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稽查圖片(見本院卷1第79-83頁)、一般水質送樣單(見本院卷1第87頁)、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1第89-90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93-100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101-103頁)、被告113年6月25日函(見訴願卷第37頁)、原告113年7月2日函(見訴願卷第38-4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59-6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5-2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水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

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3項)前2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

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⒊(115年04月20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下稱行為時水污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五、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日前2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第3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6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5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第5項)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內為之。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日起180日內為之。但第1項第5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2目規定辦理。」第57條規定:「(第1項)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依附表2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第2項)依前條第2項設置顯示看板之重大違規者,其顯示看板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第3項)前項顯示看板故障無法於24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2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附表二:「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應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規定」。

⒋(108年4月29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2款第3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前7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11。」附表8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適用範圍:食品製造業-不具動物屍體化製製程。項目/限值:生化需氧量:30;化學需氧量:100;懸浮固體:30。」附表11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適用範圍:共同適用。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0-9.0。」⒌行為時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備註1)(違反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屬疏漏油品、廢(污)水、原料、藥劑或其他污染物者,優先以疏漏量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Q<50。嚴重違規點數(備註4):1點。……(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丁類-違規點數:1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一)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40點。……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 1.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5.0或10.0<pH≦11.0;僅超過管制標準(A):3點。……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7)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4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備註13)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

……備註1: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1.應取得排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2.應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納管事業,以核准之排入水量認定。3.應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4.應取得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排放土壤處理之廢(污)水量認定。5.同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數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口、貯留設施或土壤處理採樣口,其規模之認定以違反本法規定者為之。6.繞流排放係繞流特定處理設施或程序,並可舉證經主管機關確認者,其規模之認定以該處理設施或程序廢(污)水量為之。……備註4: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備註6:(一)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規定,應依其違規情節同時考量繞流排放及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之點數。……備註7: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13:本準則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係參考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各項法規規定於各保險機構(如公保、勞保、農保…)受理事業最近12個月平均月投保之人數為準。 」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單位:新臺幣元)。……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

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單位:新臺幣元)。……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備註二:一般違規指非屬前項各款情形。」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㈢原告確實有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

⒈由前開規定可知,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

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水污法所定之事業,依法負有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逾越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及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食品製造,屬水污法公告列管

之「食品製造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文件(見訴願卷第141-181頁),其廢水應循經核定之廢水處理流程,於經適當處置後排放。惟環保局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派員會同系爭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人員前往該廠稽查,發現原告將廠內廢(污)水以泵浦控制方式專管排放至雨水放流口(當日天晴,無雨),現場於雨水放流口採取水樣,結果pH值為4.89,COD為7,170mg/L,SS為56.3mg/L(見本院卷第79-83、87、89-90、93-103頁),未符合食品製造業所定放流水標準值,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被告於113年6月7日前往稽查後,以同年6月2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訴願卷第149-151頁)。原告於113年7月2日函,於該函自陳:「……說明:……(二)……2、本公司收集溝渠因地勢高低差及長年使用而老舊,加上近來地震頻傳及其他自然因素產生裂縫,導致部分廢污水溢流鄰近廠區的雨水收集溝中,並非本公司有意為之。

3、為迅速應對此狀況,本公司在隔壁廠區的雨水收集溝內設置了泵浦,將廢污水返送至本公司的廢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以避免對外環境造成影響,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的要求,本公司並非故意以泵浦控制方式專管排放至雨水排放口,而是為了積極防止污染及遵守相關法令,採取了必要的緊急應變措施。……」(見訴願卷第38-44頁)。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原處分漏列該條項,於被告113年6月2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已有載明將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規定裁處等語,見訴願卷第37頁)暨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及應裝設系爭監測系統。此有系爭許可文件(見訴願卷第141-181頁)、113年6月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稽查圖片(見本院卷第79-83頁)、一般水質送樣單(見本院卷第87頁)、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89-90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00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113年6月25日函(見訴願卷第37頁)、原告113年7月2日函(見訴願卷第38-4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同時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暨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及應裝設系爭監測系統。

⒊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⑴經查,依前開所述,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食品製造,屬

水污法公告列管之「食品製造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文件。依系爭許可文件,系爭工廠所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其他後續行為係:「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逕流廢水管理計畫」(見本院卷1第66頁);依系爭許可文件所附「廢(污)水產生與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下稱廢(污)水示意圖】,及原告廠區平面圖【乙證5、19,下稱廠區平面圖,其中標示廢(污)水流向(紅線)、排放水流向(綠線)、雨水流向(藍線)、放流口位置、雨水放流口位置等】顯示:廠區平面圖所示紅線,即廢(污)水流向,係由生產現場及辦公室所產生之廢(污)水,依序流至貯水池、固液分離機、調整槽,此即為廢(污)水示意圖中之WM01、WM02、WM03之廢(污)水,依序流向T01-01貯存池、T01-02固液分離裝置、T01-03調整池。廠區平面圖所示綠線,即排放水流向,係調整槽內之廢(污)水流至取樣井,再由D01(排放口)排放,即為廢(污)水示意圖中T01-03調整池流向T01-04取樣井,再流向D01納管(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見本院卷1第72、85、339頁)。前開廢(污)水流向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至系爭工廠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2第21、26-38、43-44頁)。另本院亦於履勘現場確認原告所稱與嬌旺公司之管線:「(問:與嬌旺相連之處為何?)證人(原告生產部經理):嬌旺那邊的污水是從這邊流回來(見履勘照片7-4),泵浦抽回來的水會隨著管線排到污水處理設施。(問: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地方與嬌旺廠區相連嗎?)證人:沒有。這個管(見履勘照片7-7)是後來找出原因後才裝的。(問:乙證5「不明管線」是指何處?)被告輔佐人(稽查人員):不明管線是埋在嬌旺廠區下面的管線。」(見本院卷2第9-10、30頁)、「(問:當時馬達啟動時,不明管線的水會回流到原告排水管;若馬達未啟動,不明管線就會直接流到系爭採集口即外面的排水溝?)被告輔佐人(環保局稽查人員):是。證人:流向是這樣沒錯。」(見本院卷2第10-11頁)、「(問:嬌旺的水是抽回來哪條管線?)原告代表人:這條塑膠管(見履勘照片8之箭頭1),抽到污水處理設施。證人:塑膠管(見履勘照片8之箭頭1)。兩條塑膠管都是排廢水到污水處理廠的,一條是回收嬌旺那邊的廢水(見履勘照片8之箭頭1)、一條是排我們廠區排出來的廢水(見履勘照片8之箭頭2);而白鐵管線是高溫消毒殺菌管線用的,非流廢污水(見履勘照片8之箭頭3)。」(見本院卷2第11、32頁)。此有系爭許可文件(見訴願卷第141-181頁、本院卷1第65-77頁)、原告廠區平面圖(見本院卷1第85、339頁)、本院11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2第7-44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工廠之廢污水,依法應由廠區平面圖所示綠線,先進入污染處理設施,再經由D01放流口排放。

⑵雖原告主張採樣程序有瑕疵致影響檢測結果;稽查人員

所採樣檢測之地點係在工業區雨水集流溝渠,並非係在被告所稱之不明收集廢水溝渠處,而依廢(污)水示意圖,其經過路線非短而不排除因其他因素而有污染之可能,故該檢測取樣之水樣,自不能排除經過污染而不具代表性之可能云云。惟查,環保局係因系爭產業園區設置之自動連續監測異常,遂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派員會同系爭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人員前往系爭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將廠內廢(污)水以泵浦控制方式專管排放至雨水放流口(當日天晴,無雨),現場於雨水放流口採取水樣(見本院卷1第79-83頁)。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稽查影片(乙證21-繞流影片,採樣位置為乙證20紅色大箭頭的尾端,為斗六工業區雨水集流溝渠,即本院卷2第24頁履勘照片3、3-1至3-3):「於00:00:21採水,採水後裝入塑膠圓桶後倒出,於00:00:41蒐集排放口的水,並於00:04:58開始準備驗PH值,以試紙插入量杯,於00:07:13時,量杯裡的水PH值顯示4.88,於00:08:01裝送驗的樣品,先裝入小塑膠瓶、再裝入大塑膠瓶,於00:09:56小塑膠瓶的採樣品加入硫酸,於00:16:05時,原來量杯裡面的水,PH值變為4.77,亦即該量杯裡的水經過8分多鐘後,PH值從4.88變為4.77。01:04:45以採樣圓筒採取水樣,檢視後再倒掉,於01:14:20雨水排放孔流出紅色液體。」被告並補充陳述:「稽查人員後來進入原告廠區投入第一次樣,當時有投2次樣,第一次比較不明顯,因此檢視後倒掉,接著投第二次樣,於1:14:20,流出來的樣是第二次樣。」(見本院卷1第387-389頁)。又查,環保局採樣後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3B)(見本院卷1第289-295頁)、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 W424.53A)(見本院卷1第297-304頁)、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C乾燥(NIEA W210.58A)(見本院卷1第301-305頁)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7.53B)(見本院卷1第311-317頁)進行檢測,經檢測結果pH值(氫離子濃度指數)為4.88,COD(化學需氧量)為7,170mg/L,SS(懸浮固體)為56.3mg/L(見本院卷1第87-103頁),顯未符合食品製造業所定放流水標準值(食品製造業放流水標準值:pH值共同適用6-9、COD:100mg/L、SS:30mg/L)等情。亦有被告113年6月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1第79-83頁)、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3B)(見本院卷1第289-295頁)、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W424.53A)(見本院卷1第297-304頁)、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C乾燥(NIEAW210.58A)(見本院卷1第301-305頁)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7.53B)(見本院卷1第311-317頁)、一般水質樣品送驗單(見本院卷1第87頁)、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1第89-90頁)、113年6月7日pH計校正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91頁)、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93-100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101-103頁)、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第383-39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雨水放流口採取水樣,其已提出採樣及檢測過程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如上,亦可知環保局113年6月7日稽查採樣及檢測過程均無違誤,而該檢測結果顯示該採取水樣並未符合食品製造業所定放流水標準值,亦有上揭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雨水放流口採取之水樣,係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且系爭採集口為雨水集流溝渠,若僅為雨水並不會有未符合食品製造業所定放流水標準值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⑴按關於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該法

施行細則第8條就其適用條件為進一步具體界定,經核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增加其適用法律之明確性,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衡諸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蓄意行為』,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繞流排放情形之一,爰新增第1項第1款。……規範『有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意圖者』,屬繞流排放,爰新增第1項第5款。」可知事業如違反上述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含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之繞流排放行為,以事業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其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廢水,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為限。

⑵雖原告主張設置泵浦目的在於將貯留於嬌旺公司之廢(

污)水抽往污水處理系統,並非抽往系爭排放口,無繞流排放之行為與故意,發生本件之情實屬意外,原告並無繞流排放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自述「本件採樣地點是在斗六工業區雨水集流溝渠裡面,但被告往前查廢污水之來源時,是在嬌旺食品廠區裡面的管線查到的。之所以有該管線,係因原告當時認為地勢高低差關係會產生溢流,故與環保局及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討論後,將可能會溢流到嬌旺食品的水,以泵浦抽回去處理,才會導致被告誤解原告係以泵浦抽水做繞流排放,但實際上原告係以泵浦將水抽回去處理,只是當天泵浦因不明原因未進行作業。……原告廠區地勢較高,因此廢污水處理過程可能會有污水溢流情形,故原告才會裝設泵浦將溢流的廢污水抽回去處理系統,但當天不明原因泵浦並未作業,導致有本件之稽查。」(見本院卷1第386頁);核與本院於115年1月21日勘驗亦自述:因原告廠區與嬌旺廠區地勢存有高低差(見履勘照片3、4),當天泵浦壞掉,所以污水從系爭採集口(見履勘照片3、3-1至3-3)流出來,此管(見履勘照片3、3-1至3-3)是嬌旺的排水管,我們設置的泵浦是設置在嬌旺廠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2第7-8、21、24-25頁)相符。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至系爭排水口及系爭工廠進行履勘(原告代表人與嬌旺公司協調進入嬌旺廠區進行履勘,惟嬌旺公司拒絕配合),於系爭排水口處,被告輔佐人(環保局稽查人員)陳述:「(問:稽查當天泵浦未啟動?)印象中,當天的泵浦是有聲音的,應該是在運作中。【問:稽查當天泵浦有啟動,但污水還是從系爭採集口(見履勘照片3、3-1至3-3)流出來?】中間好像有一個類似抽水的東西,按了以後水就會慢慢抽回去。(問:稽查當天泵浦有啟動,但是污水還是從系爭採集口流出來,按了某個鍵才會將水抽回去?)是。但事隔1年多了,不清楚原告有無移除。」(見本院卷2第8-9、21、24-25頁);於系爭工廠被告輔佐人(環保局稽查人員)陳述:「當天這邊的水(見履勘照片5-3至5-5)接近滿位,慢慢才流出去。

管線的鐵蓋也是後來才裝設的,印象中當天管線還沒有蓋子(見履勘照片5-6)。(問:鐵蓋是何時裝設的?)(原告代表人:裝很久了。)(引導本院至水井處)稽查當時水井的水位是滿的,沒有蓋蓋子,當天原告人員去休息室那邊插插頭,後來水位就瞬間往下,不到5分鐘就剩一半。」(見本院卷2第9、21、26-28頁);經本院於履勘現場當庭詢問證人:「(問:馬達啟動需要插插頭(見履勘照片11-1至11-3)?)是,都是24小時插著,如果沒有插著,泵浦馬達就無法啟動,廢污水就會流到嬌旺公司外面那邊。(問:通常都是插著?)是。……(原告訴代問:如果馬達跳電,是否需要手動啟動?)馬達跳電就沒有電了,要怎麼手動啟動?(原告訴代問:跳電後因為插頭還是插著的,是否會像電腦一樣,跳電後可以手動開機?)沒有,跳電就沒有電了。

(問:稽查當天,有無跳電或停電的情形?)沒有。(原告訴代問:泵浦裝設多久了?)很多年。(原告訴代問:幾十年?)對。(原告訴代問:有無發生過漏水,廢污水沒有抽回來的狀況?)應該沒有,因為工作時不可能去看有無漏水,是被告來檢查時才發現廢污水漏出來,那時候才跑去看。(原告訴代問:為何當天泵浦馬達沒有將廢污水抽回來?)應該有,但可能卡住,做完的時候就沒有水了,稽查那時剛好生產要結束。(問:

後來有無重新啟動?)我那天都沒有動,沒有重新啟動,可能是卡住,但做完就剛好沒有水了。(問:稽查當天有無做什麼,導致後來又重新啟動?)我那天沒有做什麼動作,也沒有重新啟動。(問:有無做任何動作,排除卡住的情形?)沒有。」(見本院卷2第12-15、39-40頁)。此有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第383-392頁)、本院11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2第7-44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被告輔佐人(環保局稽查人員)及證人所述,被告輔佐人(環保局稽查人員)陳述稽查當天係原告人員去休息室插上插頭泵浦馬達才啟動等語,證人則證述泵浦馬達為24小時插著插頭,否則泵浦馬達就無法啟動,稽查當日無跳電或停電的情形等語。本件雖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人員確實於稽查當日方至休息室插上插頭啟動泵浦馬達,惟依前開證人所述,當日亦未有跳電或停電的情形,是本件應排除泵浦有非人為因素而故障或跳電導致廢污水無法抽回之狀況,故縱使原告並無故意,亦有未必故意即根本未插上插頭啟動泵浦馬達以回抽廢水之情事,是雖被告並未否定原告因地勢關係設置專管及泵浦抽回溢流污水之合法性,惟原告有未必故意即未插上插頭啟動泵浦馬達以回抽廢水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使污水逕自系爭排放口流出之事實,係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其於製造、操作及其作業環境所產生廢水,已構成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定義之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原告確實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仍不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1萬5,000元,並要求原告設置系爭監測系統,應屬適法: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依前開說明,事業違反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是與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相比,惡性較為重大。則於事業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裁處罰鍰時,應從一重即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46條之1規定裁處。

⒉復按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事業有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者,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除具有免除處罰或減輕之法定事由外,主管機關要無不予處罰或減輕之裁量餘地,則其參據裁量基準予以裁處,自無違法可指。基上,行為時裁罰準則係經法律授權,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類型違規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⒊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原處分漏列該條項,於被告113年6月2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已有載明將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規定裁處等語,見訴願卷第37頁)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及應裝設系爭監測系統。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開二規定,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3備註6㈠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前開二規定,應依其違規情節同時考量繞流排放及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點數。其違規態樣點數及系爭罰鍰金額計算如下:

⑴違規態樣點數85點(嚴重違規):

A、規模:依原告系爭許可文件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為32立方公尺/日,Q(廢污水量)<50CMD,又因本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屬違反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4(二)所稱嚴重違規,故以嚴重違規1點計算。

B、影響: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

因系爭工廠放流口之承受水體為牛埔溪○○縣○○市○○段219-0地號,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搭排,而牛埔溪為北港溪之支流,本件承受水體屬北港溪水區之「石榴班橋至土庫大橋」(見本院卷1第319-321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屬於丁類(見本院卷1第323-326頁),違規點數計1點。

C、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違規點數計40點。

D、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108年4月29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所定食品製造業放流水標準值:pH值共同適用6-9、COD:100mg/L、SS:30mg/L。氫離子濃度指數現場檢驗為4.89(pH)(4.0≤pH<5.0),違規點數計3點。其他水質項目(C2):懸浮固體(56.3-30)/30=0.87倍,化學需氧量(7,170-100)/100=70.7倍,以超過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70.7倍)認定,C2≥50倍,違規點數計40點。合計總點數85點(1+1+40+3+40=85)。

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

加重點數部分0點。減輕點數部分,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見訴願卷第44頁),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故減輕17點【總點數×(-0.2)=85點×(-0.2)】;原告於稽查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8.5點【總點數×(-0.1)=85點×(-0.1);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見訴願卷第38-43頁)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故減輕4.25點【總點數×(-0.05)=85×(-0.05)】,總計應減輕點數為29.75點(17+8.5+4.25=29.75)。

⑶合計處分點數55.25點(85-29.75=55.25)。處分基數:

違反條文第18條之1、處分依據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罰鍰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55.25×60,000=3,315,000元。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見本院卷1第319頁)、系爭工廠地籍圖資系統資訊及說明(見本院卷1第32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地方政府公告118條河川「水區、水體分類」摘要彙總表節本(見本院卷1第323-336頁)、原告113年7月2日茗源水字第11300701001號函(見訴願卷第38-43頁)、原告勞保被保險人計費清單(見訴願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依本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罰鍰金額應為3,315,000元,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31萬5,000元罰鍰核無違誤。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僅依行為時裁罰準則而未考量違反之具體

情況,逕裁罰原告高達331萬5,000元之罰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實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具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且系爭排放行為至少具有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參酌前開違規態樣點數及系爭罰鍰金額計算,原處分係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3及附表8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故其裁處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⒌又原處分原係以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依據,嗣於

被告113年6月2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復載明將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規定裁處,即被告係以原告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罰鍰及命其應裝設系爭監測系統,惟依前開說明,於事業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時,其裁罰規定即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第1項,兩者法定最高及最低罰鍰額均相同,應依其違章情節較重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46條之1規定裁處,原處分適用法律即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亦未指明,然該違誤並不影響裁罰金額,爰均予以維持,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環保局於113年6月7日稽查採樣時,發現原告有將廠內廢(污)水以泵浦控制方式專管排放至雨水放流口之系爭排放行為,且經檢測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4.89,化學需氧量(COD)為7,170mg/L,懸浮固體(SS)為56.3mg/L(食品製造業放流水標準值:pH值共同適用6-9、COD:100mg/L、SS: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遂於113年8月30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31萬5,000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本件原告未對此部分不服),及限期設置系爭監測系統,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外)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