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駿捷被 告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代 表 人 徐天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89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75地號等10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繫道路,需經過第三人所有同段119、158、20
7、208之1地號等4筆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認通行權,嗣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於同段208之1地號土地內即法定通行權4米道路口前劃設紅線標線,被告乃邀集相關單位於114年1月3日辦理會勘結論略以:申請劃設紅線範圍屬私人土地部分,請陳情人、里長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及地主同意後,將協調內容與示意圖送被告再行評估,乃以114年1月8日中石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
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申請劃設紅線,已產生實質法律效果與公共影響。被告藉故混淆路權不清,認為須取得地主同意,延誤劃線造成交通安全風險,與事實不符。市府養護中之公路,何來地主之同意劃設,尤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之通行權,此有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以劃設紅線範圍屬私人土地,否准所請,直接影響交通安全,其以莫須有及不存在的事實而不作為,已構成實質上「行政處分效力」,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並命其限期處理。
(二)被告未能指出明確法源,致授同意權予具公共地役法律關係之公路地主的作為,反增交通安全隱患,如此籠統敘述推託,近乎以白話敷衍當事人,證明其無理由,事證確鑿。又將法定通行權的道路逕指係原告自行鋪設自己通行之路面,被告所指本案通行道路,僅係「私人開闢之道路」,民法第787條:通行權為法定權利,凡通行必要者得依法要求提供通行空間,並應具備合理通行之安全性與功能性,包括建築需要之建築用車、重型車、預拌混凝土車、消防車等,(如一審判決意旨),可見,與當地居民劃紅線的同意權全無關聯,並與公路上私人地主的同意權亦無關聯,顯然被告審查本案,竟無視法律判決通行權存在的事實,一再捏造事實,將法律所賦予的通行權所開闢之道路,竄改為自行鋪設自己通行之(路面),申言之,法定通行權不僅「保障通行」,更享有「必要的通行安全」,亦即包括保障「安全通行」,基此,通行權人自得主張其「安全通行」的必要性,並可據此申請設置劃紅線之安全措施,以落實法條保障的本旨。
(三)法院賦予原告於必要時自行開設道路,此乃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然被告竟對司法判決結果做最直接的否定,逕把本來依法應受保護的通行道路,捏造成是原告「自己通往自己鋪設的私人路面」,藉此否定司法判決的效力,並引用捏造的事實,作為阻礙劃紅線之理由,因而妨害「必要的通行安全」及不受視線障礙的保障。因此,續衍生錯誤的概念,且毫無邏輯性的陳述,逕指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路面,才有劃紅線辦理要件,根本是互不相關的事理。本案又不是在申請道路地役權,而新開設的道路縱令申請,可想而知,根本尚未有時效記錄可言,而調查確有2人以上不同人士之公眾通行,也不符申請要件,簡直是移花接木,故本件有無2人以上不同人士出入之結果,完全是無意義,事實上,現況側邊既有5戶人口及3戶租戶,其從臨路進出及開車載老人上下車,難道不會就近以此法定通行權道路出入,這些阻礙劃紅線之理由,構成對通行權之妨礙,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原則。
(四)揆之上述,被告於答辯中仍捏造法律事實,將屬於法定通行權所開設之道路描述為自行開路,供其(自己)通行之私道,企圖轉移焦點,已公然損及整體行政制之信譽與合法性。再者,原告所呈證物係確定判決,該法定通行權具備完整「法律效力」,依法不涉及任何私人土地使用權能,通行權是一種物權,何況劃紅線範圍已屬公共地役法律關係,且由政府養護之公路,故不涉及公路之私人土地所有權能,而法定通行道路亦與當地居民之個人意願完全無涉,何來須有共識並請求出具同意書之必要,顯然完全不符法理邏輯之決策,更形同放棄公權力管理意義,明確與法相悖。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二)命被告依法劃設位於石岡區新萬安段208之1地號及208地號之豐勢路道路之紅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申請於新萬安段208之1地號內取得通行權之4米道路口前劃設紅線需求,被告於114年1月3日邀集原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建設局、警察局東勢分局及石岡里辦公處辦理現場會勘,被告依據與會單位意見彙整後,以系爭函文檢附會勘紀錄予原告。
(二)依據「臺中市標誌、標線、交通安全設施設置原則」第1點禁停標線劃設原則第3款規定:「本市路寬10公尺以下道路巷口禁停紅線,除視需要依權責規劃繪設外,請臺中市警察局及各分局視值勤急迫需要,函請本府並經里長取得當地共識後,再行優先繪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即便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亦不得臨時停車。」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劃設禁停紅線,並不影響警察局取締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違停情事,可視需要,函請交通局並經里長取得當地共識後,由交通局再行劃設「禁停紅線」。原告申請劃設紅線之交岔路口,現況係通往原告自行鋪設供其通行之非供公眾通行之路面,考量劃設紅線尚未與當地達成共識,故請先取得共識後再行劃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下同)第19-2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第29-31頁)、系爭函文(第83頁)、會勘紀錄(第84-85頁)、訴願決定(第35-39頁)。
二、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第2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4、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區公所執行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副知市議會。(第2項)前項委託業務除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已規定外,其委託事項由本府另以辦法定之。」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附表:「序號:交通-1。委託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受託機關: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權限委託事項:交通標誌、標線、反射鏡、彈性柱、路面標記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備註:受託機關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八區公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0979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區轄道路之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業務委託各區公所辦理。」
5、依上揭規定,被告基於受託機關,就交通標誌、標線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受委託,有權就交通標線為規劃設計之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惟由上開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可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範圍,主管機關有裁量之權限,故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
(二)原告認為系爭通路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必要,而向被告陳情劃設,此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被告注意執行職務。從而被告對本件原告之申請,以系爭函文檢附會勘紀錄回復原告,僅係被告就原告請求於系爭通路劃設紅線之陳情事項,將其會勘結果、本次處理經過及仍認以維持現狀為宜,待當地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有共識後再評估之結果告知原告,其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
(三)綜上,原告尚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且無請求被告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其請求被告於同段208之1、208地號之豐勢路道路劃設紅線,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原告嗣於114年9月12日變更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部分,本院另為變更之訴駁回裁定,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