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駿捷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上列當事人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市○○區新萬安段75地號等10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繫道路,需經過第三人所有同段119、158、20
7、208之1地號等4筆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認通行權,嗣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收文日)向○○市○○區公所申請於同段208之1地號土地內即法定通行權4米道路口前劃設紅線標線,○○市○○區公所乃邀集相關單位於114年1月3日辦理會勘結論略以:申請劃設紅線範圍屬私人土地部分,請陳情人、里長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及地主同意後,將協調內容與示意圖送被告再行評估,乃以114年1月8日中石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以○○市○○區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二)命○○市○○區公所依法劃設位於石岡區新萬安段208之1地號及208地號之豐勢路道路之紅線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下同)第19-2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第29-31頁)、系爭函文(第83頁)、會勘紀錄(第84-85頁)、訴願決定(第35-39頁)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114年9月12日準備書狀略以:本件劃設紅線之行政處分,雖由○○市○○區公所寄發通知,但實際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委任該區公所辦理,即應視為委任機關所為,是本件被告應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爰聲請變更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經查: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區公所執行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副知市議會。(第2項)前項委託業務除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已規定外,其委託事項由本府另以辦法定之。」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附表:「序號:交通-1。委託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受託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權限委託事項:交通標誌、標線、反射鏡、彈性柱、路面標記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備註:受託機關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八區公所」準此可知,臺中市市區道路之標線設置、廢止、維護及管理應屬臺中市政府之權限範圍事項。再者,臺中市政府將其市區轄道路之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業務委託各區公所(臺中市中區、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南屯區、西屯區、北屯區除外)辦理、執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 101000979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區轄道路之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業務委託各區公所辦理。」可參。是本件原告就上開道路標線劃設事項,提起行政訴訟,原以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為起訴對象即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既受上開委任,並基於上開權限委任以自己名義執行之,即以上開權限委任受理原告上開申請並辦理會勘及以系爭函文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據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縱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不因其將權限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然其既未受理原告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系爭函文亦係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為,原告既對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系爭函文有所爭執,依最適功能理論,自應以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為訟爭對象為適當,且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就原告上開變更亦未表明同意之意旨,從而,原告114年9月12日聲請變更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其變更之訴要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不應准許。
(三)再於訴之變更時,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實務上認係以變更之訴提起為合法作條件撤回原訴。故法院應先就變更之訴審查其提起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包括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則以裁定駁回變更之訴,並就原訴為實體之審理及裁判。準此,原告將被告變更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既不合法,其變更即不應准許,爰將原告變更之訴(即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部分)裁定駁回之。至原訴即以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為被告部分,則另行裁判,併此敘明。
四、結論:訴之變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