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許國成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林廷憲被 告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代 表 人 陳玉照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追加提起訴之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又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因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9號、98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起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縣○○鄉公所不得於○○縣○○鄉頂庄村新建骨灰(骸)存放設施。⒉被告彰化縣政府不得核准被告○○縣○○鄉公所於○○縣○○鄉頂庄村新建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本院將訴狀送達於對造後,原告始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14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及被告○○縣○○鄉公所113年6月13日大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城鄉第六公墓第二納骨塔新建工程興辦事業計畫書(核定本)』及被告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20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已據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收受起訴狀之送達證書、原告提起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及被告答辯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1第11頁、第155頁、第157頁及本院卷2第291頁、第365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原訴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為之,其追加之新訴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且衡酌原告所提原訴係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性質,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顯無理由,毋須進行實體審理程序,本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在案。又審酌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可據為裁判之事實基礎及相關訴訟資料殊異,彼此無從相互利用,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當認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非適當。
四、是故,本件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為上開新訴之追加,惟倘認為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訟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且有繼續起訴請求救濟之必要,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就上開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