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蔡紹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99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其中關於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9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上傳司法院平台。」另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則記載略以:「綜上事證法官蔡紹良裁定書狀依法應登載被迴避法官劉錫賢姓名卻違法隱匿意圖圖利自己人藉勢端影響司法公正涉及違法違背司法正義,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正義難伸身心均痛苦異常……」等語,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告之訴之聲明一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99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核屬非附帶請求性質之國家賠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原告之訴之聲明一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99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上傳司法院平台」及訴之聲明二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不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末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之,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亦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當時審理其所提起事件之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應以實際承辦法官為對象,且須該事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故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訴訟事件之初,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自不可能發生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實狀態,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自為法所不許。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以114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未依裁定補正,並於本件尚未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際,提出114年6月15日行政訴訟異議狀,內容載明略以:「……聲請沈應南、杜秀君、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許騰雲迴避及審理蔣敏洲所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提出114年6月15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㈡,內容記載略以:「……為聲請法官沈應南、杜秀君、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許騰雲等迴避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在本件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時,任意預設本院特定法官、書記官為對象聲請迴避,已為法所不許;且原告未舉原因亦未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無非在於干擾本件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承審法官毋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