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蔡紹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上傳司法院平台」及訴之聲明二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按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依舉證事實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告訴撤銷土地登記事件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13年訴字第42號……未經法定程序後移由系爭法院和股劉錫賢審理以114年訴字第2號3月12號所為裁定駁回理由為原告未依先行行政訴願再起訴……綜上事證法官蔡紹良裁定書狀依法應登載被迴避法官劉錫賢姓名卻違法隱匿意圖圖利自己人藉勢端影響司法公正涉及違法違背司法正義,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正義難伸身心均痛苦異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9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上傳司法院平台。二、應函送被告偵辦及依電腦分案,應迴避經手原告所有案件。
四、經查,原告之訴之聲明一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上傳司法院平台」及訴之聲明二部分,就訴之聲明一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上傳司法院平台」部分,語意不明,且未依法載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14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予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另訴之聲明二部分,依其訴之聲明二之聲明內容及上開所載事實理由,核係就刑事及公務員懲戒相關事宜,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或追究刑事責任,依上所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此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之訴之聲明一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99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不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之,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亦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當時審理其所提起事件之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應以實際承辦法官為對象,且須該事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故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訴訟事件之初,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自不可能發生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實狀態,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自為法所不許。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以114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未依裁定補正,並於本件尚未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際,提出114年6月15日行政訴訟異議狀,內容載明略以:「……聲請沈應南、杜秀君、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許騰雲迴避及審理蔣敏洲所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提出114年6月15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㈡,內容記載略以:「……為聲請法官沈應南、杜秀君、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許騰雲等迴避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在本件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時,任意預設本院特定法官、書記官為對象聲請迴避,已為法所不許;且原告未舉原因亦未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無非在於干擾本件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承審法官毋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