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紹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再異議狀」聲明不服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移轉管轄)裁定,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至於抗告人於書狀內記載聲請承審法官劉錫賢迴避云云,然抗告人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是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