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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紹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即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聲明不服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駁回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豐原郵局,有上開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首開規定,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雖又於114年9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並載明略以:「劉錫賢……依法自行迴避」云云,惟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復具狀恣意聲請本院劉錫賢法官迴避等情,足認其上開聲請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迴避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