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25號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維志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黃韜穎
施巧韻陳盈儒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應民國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下稱高考三級)財稅全融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於113年5月8日任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財稅金融職系稅務員(現職)。南投分局113年7月18日中區國稅南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擬任人員送審書及曾任公職年資提敘申請書,送請被告辦理現職銓敘審定,申請採計原告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曾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中市教育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廉政職系科員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113年9月10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溯自同年5月8日生效,同函說明一、(九)備註2記載:「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考試院核定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一覽表)
的「備註欄」規定,有違憲法上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兩職系均需具備法律及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且依「一覽表」規定「視為同一職組」。甚兩職系配合用人機關業務需求而均有設置橫跨法律與財經不同專業領域之考試類科,如法務職組廉政職系下有法律廉政科、財經廉政科,而財務職組財稅金融職系下亦有財稅法務科、財稅行政科等,又仍適用同一之任用、俸給等規定,而無涉不同人事制度人員於相互轉任時換敘公平性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因「一覽表」僅規範財稅金融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廉政職系,卻未允許廉政職系現職人員調任至財稅金融職系。導致不論原告前任職部門如何戮力奉公,且成績卓著,曾任廉政職系之年資,無法被認定為與現職財稅金融職務性質相近,進而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2、「一覽表」中的職系調任規定,涉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俸給銓敘權益及公共利益等重大事項。此類規定不應僅是執行母法的細節性事項,而應由法律明定。基此,「一覽表」對原告憲法第18條保障服公職權及由此衍生享有之俸給銓敘權利,係已構成相當程度之限制,非僅屬微量干預。該等限制即應符合憲法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又一覽表就不同職組但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同一兩職系財稅金融職系及廉政職系,於「備註」部分對之採取不同之調任限制規定,使原告於公務年資採計事項,顯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亦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
3、「一覽表」之訂定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4條:「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僅授權考試院將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予以歸入相當職系,及詳慎斟酌各職系之工作性質及所需工作知能,予以重行區分職組等,以符職組職系設置之意旨與精神,並制定職系說明書定義各職系職務應具備之知能及工作範圍。並未明確授權訂定跨職組但性質相關之職系間「調任範圍」,考試院卻就此攸關職系調任權益及敘薪核計等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逕於「備註欄」訂定單向或相互調任等規定,核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二)考試院於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一覽表」,財稅金融職系屬財務職組,備註記載「二、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然廉政職系則無法調任財稅金融職系,固有其立法修正理由,然原告對一覽表相關法令疑義,曾於114年4月10日具電子郵件致考試院院長信箱請求釋示,經考試院移請被告處理以電子郵件答復略以:「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一覽表財務職組備註2規定:『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參酌法務部意見,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就重大工程、巨額採購等廉政重點業務進行預防審視、稽核及研提預防貪瀆興革建議等,其業務特性亟需借重財經、工程、科技等各類專長且具實務經驗之人才,爰規定財稅金融、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電機工程、資訊處理、機械工程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廉政職系。上開一覽表規定係本部依考試院第12屆施政綱領所定政策方向通盤檢討整併職組職系及研修職系調任規定,參酌原一覽表備註欄規定、職系調整情形及用人機關建議等,逐一審視各職系工作性質及所需專業知能相關性,並多次召開研商會議及函請各主管機關研提建議意見,歷經考試院7次審查會審查,始由考試院於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二、茲以一覽表備註欄所定各該職組職系與其他職組職系得單向或相互調任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各該職系主管機關或主要歸系機關是否確有借重該職系人員專長之用人需要,亦須衡酌避免影響各該職系考試報缺用人,以期兼顧專才專業任用本旨與機關人力運用之彈性。承前述修正說明,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亟需借重財經等各類專長且具實務經驗之人才,爰規定財稅金融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廉政職系;至廉政職系人員所具專長是否符合財稅金融職系主要用人機關需要等面向,尚須再行審慎評估,有關您所提首揭建議,本部已錄案參考……。」
(三)一覽表規定僅允准財稅金融職系現職人員得據以單向調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廉政職系,而不許該兩職系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明顯忽略兩職系現職人員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均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且無視各依職務之工作性質皆歸入「行政類」職系,並業經法律擬制為「同一職組」之本質,兩職系之工作性質及其所需專業知能之含括範圍本較為廣泛,即均與法律、財經等領域工作具相當關聯性,且無一方職系專長能包容及替代另一方職系專長之情形。一覽表所採分類標準顯然過窄,與任用法秉持「行政類應較通才,技術類應較專業取向」,以「確保專才通才並重,提昇整體工作效能」之原則相悖。
(四)考選部109年6月12日公告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修正草案內容指出:「……鑑於稅捐稽徵業務與人民之權利與義務息息相關,為妥適處理人民陳情及行政救濟等財稅法務案件,減少徵納雙方衝突與對立,以降低爭訟比率,稅捐稽徵機關實有延攬兼具財稅及法律專業知識人才之需要,財政部爰建議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財稅金融職系下新增『財稅法務』類科,以應機關業務之用人需求。」另考試院於109年7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亦曾為相同說明,顯見該新增財稅法務類科之主要歸系機關財政部,確有借重具有財稅法務相關知能之人才為財稅金融職系職務所用之需求,此亦經被告於復審答辯書自認在案,參上揭一覽表修正總說明所載,「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就重大工程、巨額採購等廉政重點業務進行預防審視、稽核及研提預防貪瀆興革建議等,其業務特性亟需借重財經……等各類專長且具實務經驗之人才,爰規定財稅金融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廉政職系」可知,從事廉政職系工作亦需具備財經及法律等類專業知能始得勝任,然一覽表卻未容許廉政職系現職人員得調任至該不同職組但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與其相關之財稅金融職系職務,致其年資無從於財稅金融職系職務提敘俸給之不合理現象,產生系統性不利差別影響,難謂非出於恣意,且與該立法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五)依考試院第12屆第182次會議審議被告函陳系爭一覽表等案審查報告之附帶決議第2項業指明,「請被告日後研議檢討修正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令,適度放寬人員調任不受職組職系限制之職等,以及相關調任條件規定」。據此,有關該一覽表未經訂有廉政職系得調任財稅金融職系部分,被告本應恪遵前開相關法令決議,予以補定;若因事實上有困難未予補訂,以致於適用時發生困難,被告機關應於個案中依調查所得之事證以適當之方法增加人員調動彈性,藉此培育公務人員兼具多專業性及通才能力;至於應如何增加,事屬被告之職權。如被告機關未於旨揭一覽表備註欄中,增訂廉政職系現職人員得依其職系經歷,調任財稅金融職系之規定,亦未於個案中基於「行政類職系間調任均從寬之原則」,依職權適度放寬相關調任條件,乃被告機關之行政怠惰,非可以未訂定此項調任規定而無可適用,即將此項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六)綜上,被告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年資採計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於本案進行俸級銓敘審定時,遽以一覽表為標準,就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作為提敘要件而為認定,即難謂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採計原告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曾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廉政職系科員年資提敘俸級的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聲明:
(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採計原告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曾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廉政職系科員年資提敘俸級的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前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下稱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廉政職系法律廉政科考試及格,108年12月29日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廉政職系科員,前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109年6月29日合格實授,歷至11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且受有機關轉調限制,113年1月8日辭職經登記在案,復應112年高考財稅金融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分發至南投分局,因其107年地特三等考試及格資格尚在限制轉調期間內,依俸給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起敘俸級,至曾任年資須合於俸給法第17條規定,始得按年核計加級,爰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至原告上開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曾任廉政職系科員年資部分,依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雖屬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惟其曾任年資係廉政職系而與擬任之財稅金融職系依一覽表規定非屬同一職組,且廉政職系無法單向調任財稅金融職系或與財稅金融職系相互調任,尚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爰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被告依任用及俸給法規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俸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一覽表備註之職系調任規定,違反憲法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節:
1、任用法第14條已授權考試院以命令界定職組範圍,爰一覽表之訂定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一覽表備註欄所定各該職組職系與其他職組職系得單向或相互調任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各該職系主管機關或主要歸系機關是否確有借重該職系人員專長之用人需要,亦須衡酌避免影響各該職系考試報缺用人,以期兼顧專才專業任用本旨與機關人力運用之彈性,亦屬上述職組界定之授權範圍。
2、一覽表財務職組備註2規定:「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參酌法務部意見,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就重大工程、巨額採購等廉政重點業務進行預防審視、稽核及研提預防貪瀆興革建議等,其業務特性亟需借重財經、工程、科技等各類專長且具實務經驗之人才,爰規定財稅金融等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廉政職系;再者,依任用法第3條第5款規定,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以廉政職系與財稅金融職系分屬法務職組及財務職組,其工作性質非屬相近,且就一覽表之法務職組備註觀之,廉政職系亦非與財稅金融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而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爰廉政職系現職人員無法依一覽表規定調任財稅金融職系職務。
3、又前開規定與高考財稅金融職系下置有財稅法務類科係屬二事,尚無法逕予推論財稅金融相關主管機關有借重具廉政職系知能人員擔任財稅金融職系職務之需要,進而主張一覽表應規定廉政職系得調任財稅金融職系並據以採計提敘俸級。另「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不同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爰一覽表之規定係基於不同職系之本質並考量各該職系主管機關之用人需要而為合理之差別規範,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應107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廉政職系法律廉政科考試及格,108年12月29日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廉政職系科員,前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109年6月29日合格實授,歷至11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嗣應112年高考三級財稅金融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錄取,於113年1月8日辭職,同日分發至南投分局,復於同年5月8日任現職,及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原告107年地特三等考試廉政職系法律廉政科及格證書(復審卷(下同)第49頁)、法務部109年6月17日派令(第48頁)、原告銓審及考績資料(第50頁)、112年高考三級財稅全融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資料(第6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6月27日派令(第46頁)、南投分局113年7月18日中區國稅南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擬任人員送審書及曾任公職年資提敘申請書(第61-66頁)、原處分(第97-98頁)、復審決定(第5-10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2、第3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3、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1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4、第14條:「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5、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第4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
1、第6條第1項第3款:「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2、第9條第1項:「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3、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俸給法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本法第9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6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第2項)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17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四)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年資採計認定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5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三、被告以原告廉政職系科員年資,與現職財稅金融職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以原處分否准採計提敘,並無違誤:
(一)依上揭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及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年資採計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核其規定,符合母法授權意旨,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是以採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認定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時,如曾任職務在一覽表有所歸列,悉依一覽表,按照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原則認定之;僅在曾任職務在一覽表無法歸列(即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時,始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一覽表,按照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原則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上述內容,法令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號理由五、(一)參照)。
(二)考試院就公務人員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基於上揭任用法第3條、第14條規定授權訂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其中財稅金融職系屬財務職組,備註記載第2點:「二、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廉政職系屬法務職組,備註記載第3點:「
三、廉政職系與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移民行政職系視為同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是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分屬財務職組及法務職組,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雖視為同一職組,但僅以財稅金融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非屬相互調任,是廉政職系無從調任財稅金融職系,核其工作性質不相近。復依上揭俸給法第9條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依法限制調任人員在限制調任之年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依另具之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其曾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
(三)經查,原告前應107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廉政職系法律廉政科考試及格,自108年12月29日任臺中市教育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廉政職系科員,歷至11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且自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3年內(至111年12月28日),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務,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年(至114年12月28日止),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此有業務單位簡易任審案件審核作業考試證書資料可稽(復審卷第65頁)。原告嗣應112年高考三級財稅金融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錄取,於113年1月8日辭職,同日分發至南投分局,復於同年5月8日任現職,經南投分局以同年7月18日中區國稅南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擬任人員送審書及曾任公職年資提敘申請書,送請銓敘部辦理現職銓敘審定,申請採計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年年資,有南投分局113年7月18日函及擬任人員送審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第60-66頁)。經被告審核,原告固應107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至112年年終考績晉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惟其於113年1月8日辭職時,尚在限制轉調期間內,即無法以該107年地方特考經銓敘合格資格任現職並敘原俸級,應依俸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以其另取得之112年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資格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
(四)又原告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曾任臺中市教育局廉政職系科員年資,與其現職財稅金融職系非屬同一職組,且無得相互調任或由廉政職系單向調任財稅金融職系之規定。依年資採計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廉政職系年資與其現職所任之財稅金融職系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是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溯自同年5月8日生效,同函說明一、(九)備註2記載:「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否准採計原告曾任廉政職系科員之年資於其現職提敘俸級,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一覽表就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僅單向調任為限,違反憲法上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一)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又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因此,有關俸級提敘此等酌予合計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而相關規範更有賴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晉敘間作衡平之設計,方符合得予提敘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理由四、(六)參照)。
(二)年資採計認定辦法第5條已明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方式,此辦法係考試院依俸給法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已如前述,復參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第4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此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條規定:「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銓敘審定有案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銓敘審定有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本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第3項)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準此,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除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有特別限制外,即具有該職系及其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嗣後得隨時調任該職系及其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並得單向調任與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至於認定得否單向調任,係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備註欄之規定辦理,亦即須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調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為期明確,爰納入本條規定。」及一覽表修正總說明略以:「現職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茲以部分職系雖未列為同一職组,惟經考量各職系之工作性質及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情形,並依據任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現職人員之調任,得就其『經歷』認定其職系專長辦理之意旨,爰於本表部分職組備註欄中,規範現職人員得依其職系經歷,調任其他不同職組但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與其相關之職系職務。」(本院卷第56頁)是主管機關就一覽表備註欄所定各該職組職系與其他職組職系得單向或相互調任之規定,考量各該職系主管機關或主要歸系機關是否確有借重該職系人員專長之用人需要及經歷,亦須衡酌避免影響各該職系考試報缺用人,以期兼顧專才專業任用本旨與機關人力運用之彈性,亦屬上述職組界定之授權範圍,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原告主張一覽表就單向或相互調任等限制規定,已逾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者,「一覽表」中關於財稅行政職系,於108年1月16日修正前其備註欄載明:「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經建行政、商業行政、企業管理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而廉政職系備註欄載明:「三、廉政職系與安全職組各職系視為同一職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六、廉政職系與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即財稅行政職系與廉政職系分屬不同職組,且無單向或相互調任。嗣於108年1月16日修正,財稅金融職系(代號A201)屬財務職組(代號A2),備註記載:「二、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揆其修正說明略以:「四、參酌法務部意見,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就重大工程、巨額採購等廉政重點業務進行預防審視、稽核及研提預防貪瀆興革建議等,其業務特性亟需借重財經、工程、科技等各類專長且具實務經驗之人才,爰規定財稅金融、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電機工程、資訊處理、機械工程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廉政職系。」而廉政職系(代號A303)則為法務(代號A3)職組之職系項目之一,備註記載:「三、廉政職系與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移民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本院卷第60、61頁)。爰係參酌法務部意見,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就重大工程、巨額採購等廉政重點業務進行預防審視、稽核及研提預防貪瀆興革建議等,其業務特性亟需借重財經、工程、科技等各類專長且具實務經驗之人才,爰規定財稅金融等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廉政職系;然由法務職組備註觀之,廉政職系亦非與財稅金融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而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爰廉政職系現職人員無法依一覽表規定調任財稅金融職系職務,應認主管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非屬恣意或不合理,且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四)至一覽表所為規定與高考財稅金融職系下置有財稅法務類科係屬二事,尚無法逕予推論有借重具廉政職系知能人員擔任財稅金融職系職務之需要,進而主張一覽表應規定廉政職系得調任財稅金融職系並據以採計提敘俸級。況且,財稅法務類科增設理由載明:「稅捐稽徽業務與人民之權利與義務息息相關,為妥適處理人民陳情及行政救濟等財稅法務索件,減少徵納雙方衝突與對立以降低爭訟比率,稅捐稽徵機關實有延攬兼具財稅及法律專業知識人才之需要」(本院卷第87頁),可知財稅金融職系固有延攬具法律專業知識人才之須求而增設該類科考試,然法務職組下之司法行政職系、廉政職系、法制職系均無單向或相互調任財務職組之規定,核係主管機關基於不同職組職系之本質,並考量各該職系主管機關之用人需要而為合理之差別規範。
(五)系爭一覽表於108年1月16日已修正,原告於112年考取高考三級財稅金融職系財務法務科時,即已知悉財稅金融職系與廉政職系雖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廉政職系年資與其現職所任之財稅金融職系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原告尚在限制轉調期間內,仍於113年1月8日辭職,選擇任現職,核屬原告自主選擇,要無有何可合理期待提敘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聲明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採計原告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曾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廉政職系科員年資提敘俸級的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無理由。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