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30號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出售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中公司)股票3,568,478股(下稱系爭股票)予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門公司),系爭股票之售價低於向中公司企業價值評價報告書所載每股市價20.28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情事,被告乃就其差額部分核定原告108年度本次贈與總額25,978,520元[(20.28元-13元)×3,568,478股],本次應納贈與稅額2,377,85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按查得系爭股票之時價25元核定每股價值,重新核算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差額為42,821,736元[(25元-13元)×3,568,478股],較原處分核定贈與總額25,978,52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贈與總額25,978,520元,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課稅事實之認定與課稅與否之判斷,應同時檢視主觀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並為合情合理之論述,始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信服。本案復查及訴願之審理幾乎以客觀要件之調查為論斷,卻忽略贈與稅之課稅基礎在於先有贈與之動機,才會有贈與行為之認定,若未探究前者即以後者之外觀事實來判斷是否構成贈與稅之課稅要件,似乎本末倒置,且有刻意忽略主觀構成要件之調查,而造成不當課稅之後果,影響人民對政府彰顯公平正義之期待。以本案為例,原告的動機只想結束一段感情,而對雙方間之財產連結進行切割,將女方持有(包含子女及其所有公司間接持有)之股權售回男方,因雙方感情不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雙方對系爭股權之買賣價格應難達成合意,男方會傾向低價而非按合理價格(即符合股權淨值)收購,甚而以此手段逼迫想盡早結束關係之對方妥協,至於後續衍生之不當課稅,反而對女方造成雙重打擊之窘境。另倘女方嫻熟稅法,若為了避免低價賤賣被認定視同贈與,而選擇忍受持續此不愉快之感情關係,亦違反人性,形成進退兩難之困境,被告未探究上述對原告造成之現實困境是否可能存在,並提出其認定原告有贈與動機之具說服力之論述與證據,反而對原告不斷強調並無贈與動機,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備份電子檔如證物2號〕視而不見,恣意扭曲認定有贈與事實而執意不當課稅,讓原告深深感受政府不明事理與落井下石之不良觀感,且徒增訟源。
2.再者,依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足見第5條第2款之視同贈與尚應考量個案是否有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特殊情形,而非如被告於訴願答辯所稱「依本部68年4月14日函釋,財產移轉時,有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所指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乃客觀上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至於當事人間有無贈與之主觀合意,則非所問,此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3.承上,探究被告援引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之内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本案既係依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故其申報案件,應准予受理。」是以,上開函釋重點在於強調第5條第2款之視同贈與,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而非指不管贈與人是否有贈與之動機,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亦即並非被告所闡釋之「客觀上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顯然係被告對上開函釋有所誤解,且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不當見解。
4.綜上所述,本案爭點應聚焦於主觀構成要件之調查及認定,稽徵機關僅因買方拒絕到國稅局配合調查,即將本案之不利益倒置由原告承擔,似嫌輕率且未盡調查及說理之義務。被告應先舉證原告主觀上有贈與之動機,再認定是否構成客觀上贈與之事實,否則違反一般人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及侵害納稅人權益。
(二)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差額部分以贈與論,為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以該方式逃避贈與稅,乃依客觀情事擬制有贈與事實之存在,以期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故凡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財產予他人,均得依法據以課徵贈與稅。依首揭財政部68年4月14日函釋,財產移轉時,有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所指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乃客觀上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至於當事人間有無贈與之主觀合意,則非所問,此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先舉證原告主觀上有贈與之動機,再認定是否構成客觀上贈與之事實一節,核不足採。
2.次按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行為時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乃為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價之認定,原則上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讓售日該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估定。又依財政部67年7月28日函規定,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而所稱影響未上市公司或未上櫃公司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係指公共政策緊縮、整體經濟不景氣、產業技術及競爭力落後等外在因素而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向中公司於原告股票讓售日108年9月24日之每股淨值43.67元,惟查因臺灣出口門窗產品至歐洲之市場整體經濟不景氣,向中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營業收入從2億5千萬元下滑至1億6千萬元,逐年遞減,107年度較103年度營業收入減少
35.9%,其營運績效與臺灣出口門窗產品至歐洲之整體市場經濟景氣同步下滑,難謂該公司股票之讓售價格未受該客觀因素影響。本件原查查得滙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20日出具之評價報告書(評價基準日:107年12月31日),依該評價報告書所載係基於繼續經營之價值前提,以投資價值為價值標準執行評價,考量該公司所處產業環境及藉由財務報表分析,計算及調整價值後,評價向中公司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原查乃以原告每股售價13元與該評價報告書所載每股市價20.28元之差額7.28元,核算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之差額為25,978,520元,固非無見。惟查該評價報告書,係以107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距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出售向中公司股票3,568,478股與恩門公司已相隔約9個月餘,是該評價報告書評價向中公司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尚難作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參考價格。經查原告、陳玉林、陳玉軒及沛鑫公司等關係人均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向中公司之股票與恩門公司,應併同考量,渠等於108年9月24日出售向中公司股票6,559,198股(3,568,478股+374,690股+374,690股+2,241,340股),同時期(出售日108年9月24日之前30日)另有其他股東以25元出售向中公司股票4,351,255股,交易日期相近,應以該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25元作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參考時價。
4.綜上,本件系爭交易應按被告機關查得之時價25元核定每股價值,重新核算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之差額為42,821,736元〔(25元-13元)x3,568,478股〕,惟原核定贈與總額25,978,520元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乃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25,978,520元,並無不合。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是否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二)被告核定原告讓與系爭股票贈與總額25,978,520元,應納贈與稅額2,377,85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所述,除上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133頁)、差額股票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126頁)、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原處分卷一第99頁)、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原處分卷一第65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一第139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一第142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35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431頁)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5條第2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第10條第1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2.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前項所定公司……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3.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下稱66年8月15日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下稱67年7月28日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下稱68年4月14日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
(三)原告出售系爭股票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而遺贈稅法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另財產之移動,具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者,以贈與論,應就其差額部分,依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分別為行為時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要旨略以:「……由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贈與行為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至同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故苟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以贈與論,而應課徵贈與稅。……」,又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贈與,或有依法應以贈與論之行為者,均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所謂贈與行為,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所謂依法應以贈與論之行為,規範於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以本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其視同贈與之立法意旨,乃是認為其財產利益之移轉,雖然並非法律上之贈與財產,但實質上與贈與財產相同,從公平負擔觀點而言,也應視為贈與取得之財產或權利或利益,而構成贈與稅之課稅對象。且此一條項之適用並不問其有無規避租稅之意圖。故遺贈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
2.經查,向中公司係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290,000,000元,股份29,000,000股,107年12月31日原告、訴外人陳遵行、陳玉軒與陳玉林(後2位為原告與陳遵行非婚生女,原處分卷二第1-16頁)及沛鑫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原告與2女陳玉軒、陳玉林共持有沛鑫公司股份比率99%,原處分卷二第17-21頁)分別持有向中公司股份3,568,478股、8,962,255股、374,690股、374,690股及2,241,340股(原處分卷一第68-69頁)。而向中公司因於108年1月28日出售彰化縣福興鄉興業路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福興鄉廠房及基地),帳列出售資產利得1,239,576,583元,每股淨值即因而增加約42.74元(1,239,576,583元/29,000,000股,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致向中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256,042,186元(原處分卷一第74、91頁),每股淨值約為43.31元(1,256,042,186元/29,000,000股)。依向中公司10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原處分卷一第99頁)及證交稅申報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00-105、199-202頁),陳遵行於108年8月30日係以每股25元,出售其所有向中公司股票4,351,255股與恩門公司(代表人吳秀珍,為陳遵行之配偶,陳遵行、吳秀珍及其子女持股100%,原處分卷二第29-36頁);然原告、陳玉軒、陳玉林及沛鑫公司則於108年9月24日係以每股9.5元,出售其等所有向中公司股票3,568,478股(即系爭股票)、374,690股、374,690股及2,241,340股與恩門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被告為調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交易情形,於111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79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10頁),請原告提供出售系爭股票之收款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核。另被告查得陳遵行委託匯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20日出具以107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之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評價目的係評估向中公司股權107年12月31日之公平市價,作為出售向中公司股權出售價格的參考,依據該報告書所載向中公司107年12月31日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原處分卷一第37-65頁)。原告則於同年12月13日提供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收款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14-126頁),說明原告實際係以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票,並就每股售價13元與上揭報告書所載每股公平市價20.28元之差額7.28元,於同日自行申報以系爭股票買受人恩門公司為受贈人之贈與總額25,978,520元(3,568,478股×7.28元,原處分卷一第137-139頁)。被告依原告上揭申報數額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票之售價,顯低於向中公司企業價值評價報告書所載每股市價20.28元,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贈與稅之課稅基礎在於先有贈與之動機,才會有贈與行為之認定,被告應先舉證原告主觀上有贈與之動機,再認定是否構成客觀上贈與之事實,且財政部68年4月14日函係強調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視同贈與,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而非指不管贈與人是否有贈與之動機,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云云。經查:
(1)依前揭說明,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以本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其視同贈與之立法意旨,乃是認為其財產利益之移轉,雖然並非法律上之贈與財產,但實質上與贈與財產相同,從公平負擔觀點而言,也應視為贈與取得之財產或權利或利益,而構成贈與稅之課稅對象,且此一條項之適用並不問其有無規避租稅之意圖。該條第2款所指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乃客觀上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自亦不論當事人主觀動機,均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原告主張贈與稅之課稅基礎在於先有贈與之動機,才會有贈與行為之認定等語,容有誤解。
(2)原告復查固提出附件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表(原處分卷一第153頁),主張其與陳遵行洽談其與2女陳玉軒及陳玉林之股權買賣時,係依陳遵行提供之資訊輸入電腦列印成該表,陳遵行又於該表以手寫增列向中公司之負債及未發生之虧損,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向中公司每股淨值僅約13.14元,其係在資訊不對稱情況下,以每股13元出售,其無贈與之意,並提供原告與陳遵行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80-182頁)及其與陳遵行及配偶吳秀珍間之刑事告訴狀(原處分卷一第174-179頁),並於本院提出與陳遵行之對話紀錄、同前「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惟查,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在被告審查二科談話紀錄陳稱:原告為向中公司創始人之一,自向中公司設立後即在向中公司工作,擔任向中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國內外行銷業務,並知悉向中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坐落基地,原告出售系爭股票及陳玉軒、陳玉林及沛鑫公司等之向中公司股票,均係與陳玉軒與陳玉林討論過後決定的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11-113頁)。核原告既為向中公司創始人之一,並為公司副總經理,屬公司之管理階層,且原告既知悉向中公司因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坐落基地,對於因此獲有巨額出售資產利得1,239,576,583元,每股淨值即因而增加約42.74元(1,239,576,583元/29,000,000股),股東權益亦因此同額增加,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所提示之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表卻未包含向中公司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其坐落基地之處分資產利益1,239,576,583元,卻又列報相關費用(仲介費及稅金等),且經與向中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核對(原處分卷一第90-91頁),資產、負債、虧損之項目及金額亦不相符,原告身為向中公司之管理階層(副總經理),對向中公司經營、財務實情,自難諉為不知。綜上以觀,原告對向中公司經營、財務情形應已知悉,且原告與子女陳玉林、陳玉軒及沛鑫公司等關係人出售股票具相當價值,原告出售股票復曾與其子女二人討論,即應已為一定審慎之評估,衡情原告要無可能僅依所指與陳遵行之對話或陳遵行所提供之電腦列印表及手寫增列之負債等情,即逕自誤認向中公司每股淨值僅約13.14元,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3)原告於本院自陳略以:「(問:起訴狀所指的原告的動機只想結束一段感情及財產連結進行分割所指為何?)1998年我就是股東,當時我與負責人有男女感情且我已經生下小孩,他另有配偶……我售股的原因是發現陳遵行掏空公司即今日陳訴狀的第6段部分(按略以:我只好用公司當時還掉貸款還有6億現金除以2億9千萬資本額,得出每股20多元價格(按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陳述狀第6段參照),我也要結束與陳某的感情與財產、工作的關係」等語,核原告原估算向中公司每股淨值原既有「20多元」,嗣縱陳遵行「言稱」、「手寫」更多負債及未來可能發生的虧損等情(按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陳述狀第7段參照),惟參酌原告上開所陳,原告實仍係基於個人為結束與陳遵行感情與財產、工作的關係等因素,依一已主觀之綜合判斷而為決定,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斷核心在於客觀上的代價是否顯不相當,而非原告一己主觀各該行為動機之審酌,是本件客觀上既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被告核定原告讓與系爭股票贈與總額25,978,520元,應納贈與稅額2,377,852元,核屬適法:
1.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贈與財產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關於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前項所定公司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行為時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乃為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是買賣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價認定,原則上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讓售日該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估定,若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又依財政部67年7月28日函規定,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而所稱影響未上市公司或未上櫃公司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係指公共政策緊縮、整體經濟不景氣、產業技術及競爭力落後等外在因素而言。
2.經查,被告依據向中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資料(原處分卷一第83-98頁),計算向中公司於原告系爭股票讓售日108年9月24日之每股淨值為43.67元(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08,419,068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54,705,694元+實收資本額290,000,000元+其他調整項目108年4月15日認列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利得1,239,576,583元)÷29,000,000股=43.6708元)(原處分卷一第98頁)。依前揭規定,向中公司108年9月24日每股淨值43.67元自得作為系爭交易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仍應審酌有無影響出售價格之外在客觀因素存在,以作為核定之參考。而上揭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係匯益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的評價準則公報,對評價基準日向中公司股權執行評價,基於繼續經營的價值前提,以投資價值為價值標準執行評價,對向中公司之產業環境、現況與發展、主要客戶與供應商及市場之競爭加以分析,並取得向中公司過去103年至10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部報表,與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同業之財務資訊作比較分析,再以現金流量折現法(DiscountedCash Flow,DCF)依向中公司所持有的資產於未來108年至113年所預計產生的自由現金流量,依適當折現率換算成現值,以估算向中公司的價值,進而計算向中公司的股權價值。查向中公司於87年3月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核准設立,所營業務主要為門窗內部五金結構、組件、門把、門鎖之製造及銷售,主要銷售市場為歐洲地區客戶,由於歐洲建築市場趨於飽和,對門窗的市場需求增長緩慢,從而加劇門窗企業之間競爭,向中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營業收入從2億5千萬元下滑至1億6千萬元,逐年遞減,107年度較103年度營業收入減少35.9%。預計108年至113年現金流量的決定,從歐盟的官方網站EuropeanCommission上,可以查詢歐洲對於台灣進口門窗市場產品的銷售金額平均看來從104年至107年持續下滑,104年為歐元521萬、105年歐元507萬、106年歐元446萬、107年歐元394萬。104年至105年下滑了2.69%,105年至106年下滑了12.03%,106年至107年下滑了11.66%,預估107年之於108年將下滑15%至18%。大環境來說,台灣產品出口至歐洲的門窗市場,正在逐年遞減中,但配合政府新南向政策,向中公司評估力求開發東南亞市場,預計113年將有明顯的成效,依據上揭產品市場前景基礎及相關重要基本假設,預計108年至113年營業收入為1億2千3百萬元(年減23%)、7千8百萬元(年減37%)、1億元(年增28%)、1億5百萬元(年增5%)、1億1千5百萬元(年增10%)及1億3千6百萬元(年增18%),減預計營業成本、費用及資本支出,加折舊及攤銷(未有實際現金流出),向中公司108年至113年的預計現金流量流進(出)為7億6千6百32萬元、(4千47萬元)、(6百72萬元)、(5百62萬元)、(4百12萬元)及3百21萬元,經執行報告書所列評價程序,採用資本資產定價模式(CapitalAsset Pricing Model,CAPM)計算折現率3.85%,將各年度的現金流量依折現率計算其於評價基準日的企業經營價值,再經股權流通性折價、控制權溢價及非營運用資產負債的調整,計算得向中公司於評價基準日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據上,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業係經會計師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的評價準則公報所作成,係根據向中公司過去103年至10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部報表營運資訊及預計向中公司未來108年至113年企業現金流量情形,採現金流量折現法(DiscountedCash Flow,DCF)進行評價,其業已對其鋁門窗產業主要市場整體經濟環境、產業技術現況與發展、客戶與供應商、市場競爭力及就其個別公司股權流通性折價及非營運用資產負債調整等影響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加以考量,且其評價程序所採用之重要基本假設、折現率決定模式等資訊亦為允當妥適,洵堪作為本件核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差額之參考。被告原核定依原告自行申報本案贈與稅資料、歷年向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查得上揭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以原告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票之售價,顯低於系爭股票讓售日108年9月24日之每股淨值為43.67元,符合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惟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之影響,參據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係基於繼續經營之價值前提,以投資價值為價值標準執行評價,考量向中公司所處產業環境及藉由財務報表分析,採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及調整價值,評價向中公司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乃以原告系爭股票實際每股售價13元與該評價報告書所載每股市價20.28元之差額7.28元,核算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之差額為2,727,743元[(20.28元-13元) ×374,690股],應納贈與稅額52,774元,自有所據。
3.嗣被告復查決定以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係以107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距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出售系爭股票與恩門公司已相隔約9個月餘,是該評價報告書評價向中公司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尚難作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參考價格。而另以原告、陳玉軒、陳玉林及沛鑫公司等關係人均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向中公司之股票與恩門公司,應併同考量,其等出售向中公司股票共計6,559,198股(3,568,478股+374,690股+374,690股+2,241,340股),同時期之108年8月30日(系爭股票出售日108年9月24日之前30日)陳遵行以25元出售向中公司股票4,351,255股(原處分卷一第99-100頁),交易日期相近,應以查得陳遵行實際交易價格25元作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參考時價,重新核算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差額為42,821,736元[(25元-13元)×3,568,478股],較原處分核定贈與總額25,978,52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贈與總額25,978,520元仍予維持,並無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按查得同時期陳遵行出售向中公司股票每股25元,重新核算原告系爭股票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價值之差額為4,496,280元〔(25元-13元)×374,690股〕,惟以較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