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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翁培祐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樓美鐘,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翁培祐。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