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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李恒慈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2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原係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教師,申請於民國113年2月1

日屆齡退休,被告以113年1月9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原告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前開函文,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3年8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自113年2月1日退休生效,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年11個月,審定年資1年11個月,施行後任職年資26年1個月16天,審定年資26年2個月,退休審定總年資28年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告114年6月2日、13日提出之起訴狀載有「課予義務訴訟」

、「不服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併入年資的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69-70頁),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而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原告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訴願機關教育部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應於113年11月27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法制處113年簽收章為憑(見訴願卷1第1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乃有未合,是其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