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鄭希傑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郭景東上列當事人間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僅以113年11月1日投檢冠和113他16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見本院卷第83頁)通知結案,未依法獨立偵查並作成正式刑事處分,構成重大程序瑕疵,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及法律救濟權,屬違法之行政行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南投地方檢察署就原告所提之誣告案(113年度他字第160號),對被指誣告人劉文輝、曾雪囿、劉曉瑜等人,僅以舊案「112年度偵字第4767號」結論函覆結案,未依法作成本案之正式刑事處分,且對劉曉蓉部分雖標示另案處理,卻未實際為任何偵查或處分即援用舊案結論,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與處分程序之重大違法行為。⒉上述檢察署之函復結案行為,已故意混淆案件個別事實,無視新案情節與當事人之差異,實質剝奪原告對於誣告之被害救濟機會,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及法律救濟權。⒊請求貴院確認上開檢察署行為違法,並請求命被告依《刑事訴訟法》之義務重新進行偵查及依法作成正式刑事處分。
三、經查,系爭書函之主旨欄載明:「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60號劉文輝等誣告一案,就被告劉文輝、曹雪囿、劉曉瑜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予簽結;被告劉曉蓉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將簽分偵案辦理,請查照。」核係本件被告南投地檢署就113年度他字第160號案件之偵辦案件結果通知原告之書函,乃係檢察機關所為刑事犯罪偵查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書函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亦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
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