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蔡紹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且其書狀內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88,888元」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法令依據;訴之聲明第2項係記載「5日內裁定被迴避相對人姓名及函送被告偵辦及依電腦分案,應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亦有語意未明及未表明請求之法令依據等情,經本院審判長以114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雖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15日(收文日)、114年6月18日(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二)」(本院卷第29-33頁)等書狀,表明裁判費應由被告繳納、聲請沈應南等人迴避等語,惟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另行審理),原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前揭聲請迴避案所指之法官或書記官並非本件之相關承審或承辦人員,自無迴避之問題。況原告未舉原因亦未於3日內釋明之,無非在於干擾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