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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39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紹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因屬得抗告事件,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即應視為抗告,先此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記載承審法官劉錫賢應自行迴避云云,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且其於本案訴訟中無緣由地聲請其他法官迴避,酌情應在干擾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