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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39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紹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佐。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於抗告期間,抗告人再具狀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應視為抗告意旨併同處理。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記載承審法官劉錫賢應自行迴避云云,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且其於本案訴訟中無緣由地聲請其他法官迴避,酌情應在干擾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