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魏秀芳
魏壽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江家億
黃文贒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代表人 賴致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魏壽良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下同)員林段42-438地號土地,及原告魏秀芳所有坐落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下與員林段42-4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未具有現有巷道要件,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4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為彰化縣員林市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負責有關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之擬定與執行,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之道路範圍及實際使用情狀等事項,顯然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