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42號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秀芳
魏壽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江家億
黃文贒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代 表 人 賴致富訴訟代理人 黃聖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規定,縣(市)管道路之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範疇,而被告就此自治事項範圍之既成道路認定事項,業已訂定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予以規範。依該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3點之規定,位於彰化縣轄區域內之供作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構成要件,被告為認定權限之主管機關,則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原告魏壽良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段42-438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魏秀芳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固有未臻明確之處。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勘驗現場,就上開地號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範圍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此部分聲明內容為:㈠原告魏秀芳部分:確認原告魏秀芳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3、B4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㈡原告魏壽良部分:確認原告魏壽良所有同上地段42-438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2頁),迄於言詞辯論期日仍此更正後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50頁)。經核其更正訴之聲明使其具體明確,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更正後訴之聲明為審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魏壽良、魏秀芳(以下合稱原告)分別為坐落○○縣○○段42-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38地號土地)與同段4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52地號土地;以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編訂為○○縣○○市○○○00○道路使用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多件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理由認定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為原告所爭執,原告為排除其等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就坐落同段34-8地號土地(建築基地)所為之指定建築線
圖雖將系爭42-52地號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惟行政機關依照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事宜,並無創設物權關係,縱認被告在上開建築線指定案件間接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惟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既有爭執,自得訴請法院就客觀事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等相關司法實務見解為實質認定之。㈡私有土地被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人民雖仍保有所有權,
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公益上之特別犧牲,雖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理由闡明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或以他法給予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系爭土地歷經44年7月18日員林都市計畫,58年1月25日員林擴大都市計畫,其西側與同段42-425地號土地(即育英路37巷口)相接鄰;北側與同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建築物完成日期為104年)相接鄰;東側與同段42-105地號土地(空地私人巷道)相接鄰;南側與同段42-179地號土地(建物完成日期為64年7月2日)、同段42-48地號土地(建物完成日期為55年11月10日)相接鄰。而同段42-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至三民東街77巷、三民東街;同段42-47、42-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至三民東街59巷、三民東街通道,均不必通行系爭土地,僅供南面同段42-179、42-48地號土地「清山(原告書狀均誤植為『青山』,下同)菜頭粿甜粿」1戶(建物完成日期為64年7月2日)通行,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乃係私設道路。縱使系爭土地可供「三民東街77巷」、「三民東街59巷」住戶通行至育英路37巷,充其量亦僅可認為係供特定多數人通行,而非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與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所謂年代久遠之情事,自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㈢58年1月25日員林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65年航照圖僅能證明
該處闢有道路,無從得知該道路是否鋪設柏油路面,而符合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所必要,抑或僅為便利特定居民相互往來。再觀被告112年12月5日府工管字第1120483227號函所載可知,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依前述65年航照圖顯示,系爭42-52地號土地當時雖是一個巷道的形狀,但無從證明已舖設柏油路面,係屬私人土地,當時之地主即原告魏壽良就用圍籬把該地圍起來,以阻止通行。又三民東街59巷雙號部分原為糧食局的宿舍,屬改制前員林鎮公所所有,在80年由建商取得後拆除原宿舍進行重建,建商當時擅自拆除原告魏壽良於系爭42-52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圍籬,而涉訟於彰化地院,後來達成協議,原告魏壽良同意暫時拆除圍籬,讓建商之車輛能從系爭42-52地號土地進出施工,足證原告自始自終對系爭土地即有明示阻止通行,主觀上無獻地意願;客觀上亦有阻止行為,當時為鄰里工程便利達成暫時協議,性質上屬「債權性質之容忍」,絕非「物權性質之公用地役權」。再者,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4-8地號土地上「台展咖啡」建物於104年間興建完成後,原告魏壽良再重新在系爭土地搭設鐵皮圍籬,其圍籬約分成3段,分別位於系爭42-52地號土地西側、北側及東側,各與同段424-25地號土地(即育英路37巷口);與同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處);與同段42-105地號等3筆私人土地相接鄰處。是原告實質上已收回土地占有並阻絕通行。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係在相鄰同段34-8地號土地上「台展咖啡」店之建物於104年間建築完成後,始於105年間鋪設完成,即顯無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情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號解釋意旨所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要件不符。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巷道未具備現有巷道之要件,
僅供南側之清山菜頭粿、甜粿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不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而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而經被告以113年2月26日府工管字第1130060847號函駁回所請,原告並非自認系爭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申請案拘束,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可取。㈤系爭土地現場並無任何政府機關劃設之紅、黃線或分向標線
,其上排水側溝之溝蓋上亦無被告或輔助參加人之銜稱標誌,並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道或市區道路,僅屬原告所有土地內之私設通路,側溝係為導引原告所有土地及相鄰特定基地之排水設施,純屬私設通路之附屬設施,不具備公權力介入之公共性質,且被告一方面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課徵全額地價稅,另方面又執意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有悖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對原告私人財產權造成特別犧牲卻無補償,已屬違法。㈥地形圖測繪目的係為呈現地區建物分布與地貌現況,並非對
土地權屬或公法負擔為調查,圖上繪有之巷道形跡,僅能證明當時存有空地或通行足跡,未必即屬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認定「現有巷道」應採嚴格標準,被告僅憑地形圖上之線條即逕予認定為現有巷道,顯將「事實上之通行」與「法律上之公用地役關係」相混淆。且建築線指示圖僅具參考性質,104年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僅係行政機關依現況所為之技術作業,性質上並無改變土地權屬或創設公用地役權之效力,被告捨棄112年函覆「查無認定資料」之最新正確事實,卻執陳舊且資訊模糊之58年地形圖為據,其基礎顯有重大缺失。倘系爭土地自58年起即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屬於「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應「地價稅全免」,然原告及前手自58年至今,數十年來均「全額繳納地價稅」,從未獲得減免。此一事實更足以證明,稅捐主管機關在職權調查後,始終認定系爭土地屬於「私有且供私用」之性質,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一方面向原告收取全額地償稅,另一方面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明顯矛盾。
㈦原告多次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已使系爭土地不具備「年代久
遠且未曾中斷」之法定要件,且隨「擴大員林都市計畫」開闢11公尺計畫道路,周邊住戶已有法定且寬敞之通行途徑,系爭土地現僅具「縮短路程」之便利性,而不具備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行政機關不得僅為公眾之便利,強令原告承擔特別犧牲等語。
㈧訴之聲明:
1.原告魏秀芳部分:⑴確認原告魏秀芳所有系爭42-52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3、B4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魏壽良部分:⑴確認原告魏壽良所有系爭42-438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土地前經同段34-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案,被告係依檢附之申請書圖及現況測量成果圖等審核辦理,該地籍套繪圖及圖例係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係基於建築使用之目的所設,而「既成道路」係經主管機關核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或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之道路,二者之定義與法源依據不同,既成道路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之範疇。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以鐵皮搭設圍籬供作自家車輛停車使用後,即有鄰近住戶盧正國等22人於109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多次函請市區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依權責查處,嗣後該圍籬亦經輔助參加人派員清除,又輔助參加人曾以111年9月26日員市建字第1110033342號函復彰化地院時,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性質,且為輔助參加人管理養護之道路。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南側之清山菜頭粿甜粿通行等情事,已經彰化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查證後不予採認,並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又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廢止申請案,經被告限期函命補正資料,惟逾期仍未補正,遂以113年2月26日府工管字第1130060847號函駁回其申請。㈡經被告所屬工務處查調結果,自101年起建檔之既成道路認定
申請案件,無提出系爭土地之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道路之情事等語。
㈢輔助參加人補充陳述:
從65、105年航照圖及Google平面圖可知,系爭巷道當時確實存在,原告所述104年設置鐵皮圍籬部分,於110年間因該鐵皮圍籬妨害道路通行,輔助參加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針對該部分違規行為處理,輔助參加人也於110年予以拆除,且在執行過程中,原告也同意拆除。又因104年他建案已有指定建築線,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已具有公共通行效力存在,輔助參加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將鐵皮圍籬拆除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2人分別為系爭42-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前經編訂為○○縣○○市○○○00○○○道路使用;惟系爭土地於109年間遭人設置圍籬及停放車輛妨礙通行,經當地居民盧正國等22人聯署陳情,由被告函移輔助參加人處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乃對訴外人魏松勇等人之各該違規停車行為舉發,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予以裁罰,各受處分人遂向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前之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輔助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函復彰化地院略謂:系爭42-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2-52地號土地均具有公眾通行使用性質之現有巷道等意旨,嗣經彰化地院作成多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駁回各該事件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乃共同起訴請求確認各單獨所有之系爭42-438地號土地及系爭42-52地號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經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確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土地範圍如本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部分之土地等情,有卷附系爭42-438地號土地及系爭42-52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及29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現場實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41頁)、被告109年11月24日府建新字第1090400419號函、110年11月23日府建新字第1100397140號函、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26日員市建字第1110033342號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彰化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3號、111年度交字第51號及111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分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第63至82頁及第91至114頁)、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47號及112年度交上字第51號裁定(分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83至90頁、第115至124頁)、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7至254頁)及如本判決附圖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堪予認定。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核系爭42-438地號土地及系爭42-52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攸關其等各自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能應否受限制,此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狀態,原告對具有認定權限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予以排除,當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土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甚明。準此以論,私有土地若具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之特定事實要件者,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自屬既成道路。而「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之意旨,乃指其作為道路使用已存續相當期間,依一般人之通常認知不能具體指明而言,並非謂該私有道路開始成為道路通行使用之時點,必須全無稽考其實際年代之可能,始足當之。是以,私有土地已長期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依社會通念足認其存續期間已屬年代久遠者,雖仍可推知其實際存續之期間,仍不能阻卻其該當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再者,既成道路是否仍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公用目的之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各
該供作道路及側溝使用該部分不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要件,非屬既成道路之論據。惟:⒈查系爭土地係由系爭42-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2-52地號土地
由西而東接壤呈帶狀,其中系爭42-438地號土地及系爭42-52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係屬鋪設柏油路面,現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而B1、B2、B3、B4部分則為路側水溝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輔助參加人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53頁),並囑請上開地政事務所繪製如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復有歷年來之系爭土地附近街廓道路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61頁、第16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5頁、第313頁)。
⒉依上開系爭土地附近街廓道路示意圖所示,可見系爭土地
係位於林森路(東面)、育英路(西面)、三民東街(南面)與正興街(北面)等4條道路相交會之整體街廓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05頁);由育英路分支而出之育英路37巷則由西往東延伸,至同段42-425地號與系爭42-438地號土地交界處,分岔成為2條通道,皆編訂為相同巷道名稱,北側之育英路37巷往東與林森路相交,南側之育英路37巷於斜向進入系爭42-438地號土地與同段42-425地號土地後,再分岔成往南及往東2條通道,其中南向通道(巷道名稱亦編訂為育英路37巷)直行至三民東街相交,而往東通道則經由系爭42-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2-52地號土地,途中先與南北向之三民東街59巷道相接,再往東則通過毗鄰同段42-105地號土地至盡頭轉向往南與三民東街77巷道相接後,直行至三民東街相交甚明。是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及A2部分之柏油路面係構成其所在育英路37巷道之一部分,該巷道西端斜向連結北側同巷名之道路相交,往東西兩方向可通往林森路、育英路,繼續往北前進可抵正興街;而南側自西而東依序與同巷名之育英路37巷、三民東街59巷及三民東街77巷相接,可往南直行通往三民東街。
⒊由系爭土地所在之上開育英路37巷對外交通聯絡功能觀之
,該巷道並非單向出入口(俗稱死巷)尚連接3條南向巷道與三民東街相通,為該街廓附近居民向來聯絡周邊道路之人車必經途徑,顯非僅供設於供該巷道南側懸掛市招「清山菜頭粿、甜粿」住戶對外通行使用而已,故系爭土地不但屬於其所在育英路37巷之一部分,且該巷道因尚與3條南向巷道連通三民東街形成完整之地區交通網絡,係供不特定公眾進出所必要,殊難認為僅供單一住戶出入使用之巷道。再者,系爭土地所在之育英路37巷西端係與北側同巷名道路相斜交,往東則間隔同段34-51、34-50及34-8等地號土地呈喇叭狀分行,二者之巷道名稱雖相同,但彼此不具可替代性,當地附近居民目前尚無其他較為適宜之道路可替代該巷道對外聯絡途徑,難謂僅圖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若謂附近居民尚可往南繞道三民東街再轉彎取道育英路或林森路北上云云,明顯迂迴曲折,顯非適宜之通路。此參諸系爭土地先前遭人設置圍籬及停放車輛阻礙通行,附近居民盧正國等22人即連署向被告陳情處理等情益明(分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第169頁之被告109年11月24日府建新字第1090400419號函、110年11月23日府建新字第1100397140號函及第33頁之實況照片)。故原告主張:
附近巷道居民係圖便利通行系爭土地,非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⒋又觀諸卷內58年間、69年間、85年間、96年間及105年間之
都市計畫圖及航照圖所示街道情況,可見系爭道路所在之育英路37巷存續狀態並無變遷之情事,又參酌原告魏壽良與魏秀芳係分別於101年7月2日與109年2月15日始因買賣分別取得系爭42-438地號土地與系爭4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5頁與第29頁),殊難認系爭土地自58年間起,形成為育英路37巷一部分供不特定公眾出入道路之初,其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有出面阻止之情事,而經歷之年代已久遠,且未曾中斷至明。至於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所為阻礙他人通行之行為,並不能因此排除或妨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⒌此外,參酌彰化地院審理訴外人魏松勇等人在系爭土地上
停放車輛妨礙他車通行之交通裁決事件亦作成111年度交字第53號等件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按。又原告魏秀芳前以輔助參加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42-52地號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輔助參加人於其上施作柏油路面等設施係屬無權占用,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移除返還土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22日作成113年度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論述:系爭土地開闢為育英路37巷既已存在多年,土地上復舖設有系爭柏油路面,與周圍通連道路無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既成道路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理由在案,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
⒍是故,原告魏秀芳所有系爭4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及原告魏壽良所有系爭42-4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供道路使用之柏油路面,係構成其所在之育英路37巷道一部分,該巷道非屬封閉型道路,經積年累月對外開放通行後,已形成不特定公眾於附近地區遂行社會、經濟及工商等活動之人車必要聯外通道,顯非屬僅圖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其存續長達50餘年以上,迄今未曾中斷,目前復無其他較為便利之替代道路,足認係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⒎至於系爭42-438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及系爭42-5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B4部分之水溝,均位該巷道旁側供排水使用,足認係開放供不特定水流入內再經由其他水路對外排出,顯非專供私人之特定目的用途而設,性質上為道路之附屬設施。則上開道路側溝之附圖B1、B2、B3及B4部分水溝,既無從查考其設立年代,且其用途與道路相依存,當認與供道路使用部分之私有土地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方能維持整體道路與排水系統之完整性。是以,原告主張各該水溝係屬供自用之設施云云,難謂與事證相符,委無足取。
⒏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路面並無主管機關劃設道路標
線,排水側溝之溝蓋亦無印製被告或輔助參加人之機關銜稱標誌,且原告及其前手自58年至今數十年來均全額繳納地價稅,從未獲得減免等節,憑為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論據。惟依前開說明,判斷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各該情事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4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B3、B4部分及系爭42-4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B2部分之路面及水溝,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