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原告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5年1月5日(本院收文日)分別提出行政起訴狀、補充狀,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再分別以115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補充狀,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務部執行署、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為被告。查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惟依其書狀內所述,無非係針對法院之刑事審判、執行及行政機關強制治療等事件之審理結果或程序進行有所爭執,或係對於該機關首長、法官或相關承辦人員之案件審理、行政處置、監督表示不服之意,未能知悉究係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或僅是單純不服刑事案件之審判、執行結果。另追加被告部分僅表明係遭無故扣押新臺幣8萬元,及被告發布到案防治通知均屬無效等語。若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其上開書狀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均非明確,與前揭規定應正確表明法定事項之規定不合,有補正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等,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