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甲OO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OO
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彰化縣政府應作成恢復○○縣○○鄉潭墘國民小學(下稱潭墘國小),並恢復潭墘村、上山村(1至8鄰)為潭墘國小之校區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14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恢復○○縣○○鄉潭墘國民小學(下稱潭墘國小),並恢復潭墘村、上山村(1至8鄰)為潭墘國小之校區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係補足並更正課予義務訴訟完整之聲明內容,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此聲明內容據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於潭墘國小停辦前之111年12月9日舉行國民小學專案評
估會議,經潭墘國小時任校長提出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下稱專案評估資料)後,並未做出停辦任何小學之結論,僅係勉勵各校盡力吸引學生就學,有會議記錄可參。嗣被告112年2月24日舉行公聽會,會議中原告乙OO即已提出將潭墘國小改為分校之訴求,以維持○○縣○○鄉○○村(下稱潭墘村)內仍有國民小學可供就學,有會議記錄可考。然被告仍於112年3月13日以第22屆第2次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112年3月13日會議)決議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起停辦,原潭墘國小學區潭墘村、上山村(1至8鄰)併入○○縣○○鄉大城國民小學 (下稱大城國小),有會議記錄可參,被告以112年3月16日府教國字第1120101859號公告(下稱停辦公告)潭墘國小自112年8月1日起停辦。
㈡依專案評估資料可見潭墘國小學區112學年度之新生人數為9
人、115學年度將高達12人,國民小學就學之人口數均超過15人,又由人口出生資料統計,單就潭墘村出生人口預估新生數,亦始終持續有超過15名以上之國小學生,被告停辦潭墘國小迄今致潭墘村內雖有屆國民小學學齡兒童15人以上,然並無國民小學可就學,是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於潭墘村設置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且112年3月13日會議決議:「……㈢……亦可研議復校之可能性。」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則任何人均可向被告提出恢復潭墘國小之申請,被告亦有作成恢復潭墘國小處分之義務。再由被告依113年12月19日府教國字第1130486252號函公告舉辦之民靖國小改設竹塘國小分校公聽會所提出之簡報可見,被告確實就學生人數未滿40人、新生人數未滿10人之民靖國小提出改設分校而非停辦之行政措施,包含學生得在原址就學、教師員額不變、校園依原用途繼續等規劃,上開改設分校業已定案,有網路新聞可憑,顯見被告亦認為作為因應學生人數未達40人學校之措施得採行改設分校而非停辦之方式。
㈢依據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及國民教育法第6條第1項、第48
條第1項等規定,父母對子女的學校有教育選擇權,本件潭墘國小停辦,影響原告乙OO、丙OO對未成年子女教育選擇權,此一受法律上保護之權利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4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恢復潭墘國
小,並恢復潭墘村、上山村(1至8鄰)為潭墘國小之校區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提出114年1月14日行政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被告114年1月15日收文)載明略以:「為申請復校事:申請事項一、請求彰化縣政府恢復○○縣○○鄉潭墘國民小學,並恢復潭墘村、上山村(1至8鄰)為潭墘國小學區。事實理由一、民國(下同)112年3月13日貴府以第22屆第2次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起停辦,原潭墘國小學區潭墘村、上山村(1至8鄰)併入大城國小。另112年3月16日貴府以府教國字第1120101859號函公告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112年8月1日起停辦(附件1、2)。二、然貴府於113年12月19日另以府教國字第1130486252號函公告『民靖國小改設竹塘國小分校』公聽會一事。顯見貴府得採行改設分校而非停辦之方式作為因應學生人數未達40人學校之措施(附件3)。三、原潭墘國小學區112學年度之新生人數為9人、115學年度將高達12人,此區域範圍確實有設立國民小學之必要(附件4)。縱然貴府現在將潭墘國小校地作為遊學中心使用,然只需要撥設部分教室即可供應國小學生在此接受國民小學義務教育,與遊學中心並不衝突。平日有學生在此處上學活動,更可增添遊學中心之使用效率,而不至於被輿論評為蚊子館,影響貴府政績。四、是以,以此申請書懇請貴府同意恢復○○縣○○鄉潭墘國民小學,並恢復潭墘村、上山村(1至8鄰)為潭墘國小學區。至於貴府欲將潭墘國小設為獨立小學,或併入其他小學作為分校均可,只要能讓原潭墘國小學區學生回到潭墘國小上課,恢復潭墘國小即可。
五、綜上,懇請貴府鑒核並准許,實感德澤。」等語,經被告以114年1月20日府教國字第11400220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訴訟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請本府『恢復大城鄉潭墘國小,並恢復潭墘村、上山村(1至8鄰)為潭墘國小學區』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4年1月14日申請書(案號:1140022053)。二、有關臺端申請事項,說明如下:㈠本府前依二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名冊,確認111年9月15日潭墘國小學區設籍新生人數,分別為112學年度7人、113學年度2人、114學年度2人、115學年度7人、116學年度5人。㈡考量該校113及114學年度新生人數僅有2人,未來0年新生人數皆未達10人,本府業以112年3月16日府教國字第1120101859號公告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原潭墘國小學區(潭墘村及上山村1至8鄰)併入大城國小學區。此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相關事件嗣依判決結果辦理。三、感謝臺端對本縣學校的關心,本府特申謝忱。」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4年8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170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有系爭申請書、系爭函文、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㈡按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
㈢按教育基本法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
如下︰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第2項)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可知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公立學校並劃分學區,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依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及目的,係在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分區設立公立學校、劃分學區及辦理公立學校變更或停辦之權限,不足以認為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前揭法律規範並無明文規定人民得申請復校,即未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復校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㈣原告雖主張: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項,有請求被告在潭墘村設置國小分校或分班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按「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第1項)、「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第4項),此固為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其中第4項係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與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復校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至該條例第1項,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符合一定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恢復潭墘國小,並恢復潭墘村、上山村(1至8鄰)為潭墘國小之校區之行政處分,其請求之事項並非前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之訴均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